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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許謝英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鄭麗珠

張芳銘王榮山王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張芳銘、王榮山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麗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按月利率0.20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94年4月29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鄭麗珠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94年4月29日起15年內即至109年4月29日止清償系爭39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鄭麗珠清償21個月後,自96年1月起即未繼續履行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4次,仍有系爭390萬元及利息766,870元迄未受償。

二、嗣經原告查詢被告鄭麗珠之財產狀況,始知其已於97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7年5月13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然債務人之資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就已到期之債權,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以資求償債權,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被告鄭麗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已令原告債權無法得到滿足,且被告鄭麗珠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則被告鄭麗珠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其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被告鄭麗珠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鄭麗珠雖抗辯其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8-1、208-4、208-13、208-19、208-20、208-21、208-22等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390萬元債權,已有足額擔保云云。然:

1、被告鄭麗珠在系爭調解成立後,不斷對原告提出訴訟,其先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鄭麗珠敗訴,嗣本件被告鄭麗珠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鄭麗珠又於99年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嗣本件被告鄭麗珠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外,本件被告鄭麗珠於100年間,又就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是被告不斷與原告纏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

2、系爭調解書記載之清償期限係15年,是原告若欲實行系爭抵押權,尚上開15年清償期屆至。再者,系爭7筆土地以目前市價估算還不到200萬元之價值,故被告抗辯有足額擔保品云云,顯屬不實。

(二)否認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合夥契約書自本院法拍權利移轉之86年8月15日迄今將近20多年,日期未中斷,被告鄭麗珠之夫盧文檳出資比率50%,及被告係名義登記人等情均係造假,說明如下;

1、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65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觀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呂方長、盧文檳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在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盧文檳之妻即被告鄭麗珠名下,而呂芳長出資金額為3,371,650元。嗣由呂芳長之母即訴外人呂葉年作為買受人於86年8月26日與被告鄭麗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呂葉年出資3,371,650元,購得權利範圍4分之1,以確保實際所有權人呂芳長之權利。而因盧文檳與被告鄭麗珠未得呂芳長同意,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12萬元之抵押權、貸得510萬元,呂芳長遂提起背信告訴,而經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盧文檳與本件被告鄭麗珠共同犯背信罪確定,然盧文檳與被告鄭麗珠卻遲至97年5月6日才與呂芳長達成和解,將呂芳長之應有部分4分之1買回,是自呂芳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起至盧文檳買回系爭土地止,呂芳長均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然系爭合夥契約卻未載明,故系爭合夥契約書應係偽造。

2、另自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觀之,盧文檳之出資額實際上有訴外人吳國益插暗股(即隱名合夥)出資150萬元,盧文檳實際出資額僅187萬1,650元,出資額比率僅14%,而盧文檳係於97年5月6日後,陸續將呂芳長、吳國益之系爭土地持分買回後,始有合計50%之持分,則系爭合夥書應於97年5月6日重新簽訂始屬真正,故盧文檳於97年5月6日前即就系爭土地有持分50%乙情,應屬偽造。

3、綜上,系爭合夥書於86年8月15日簽立至今,及盧文檳有50%之持分等情均屬偽造。

(三)否認被告鄭麗珠所抗辯其僅係出名登記人云云。查:

1、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法時,田地之登記已不再限制為須具自耕農身分,則盧文檳及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等4人為何不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其等名下?

2、另系爭合夥契約書自86年8月15日簽立迄今已逾20年10個月。又若是借名登記,為何盧文檳及被告鄭麗珠可將系爭土地設定612萬元抵押權予民雄鄉農會而貸得512萬元?此外,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及吳國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傳喚均未出庭,且在知悉上開借款行為,亦未對盧文檳及被告鄭麗珠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3、再者,被告鄭麗珠已於107年3月6日與盧文檳兩願離婚,若係借名登記,為何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鄭麗珠名下,而未改回登記在盧文檳及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名下?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云云。然:

1、原告於96年3月與呂芳長等共同對盧文檳及本件被告鄭麗珠提出背信告訴後,即與其等斷絕往來,則何有被告所主張原告配偶於97年、98年時,常至被告等家裡作客,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等情。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911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已找不到被告名下財產可供執行,僅餘數筆高額貸款之農地,故原告當時已無法受償。

2、原告係107年3月下旬將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重新仔細詳看後,始知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後,再找呂芳長比對其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協議書,始知被告鄭麗珠與盧文檳於97年5月6日向呂芳長購回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後,旋即於97年5月9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將全部資料請教律師後,始於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訴訟。

四、並聲明:(一)被告鄭麗珠與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7年5月9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5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鄭麗珠以:

一、自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2點可知,被告鄭麗珠已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8-1、208-4、208-13、208-19、208-20、208-21、208-22等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39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是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提供經原告認定有足額價值之抵押物作為擔保,且上開抵押權仍存續,迄未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無減損前開抵押權。故原告若對系爭債務有意見,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珠積欠利息766,87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如何計算出上開金額並不清楚,被告鄭麗珠積欠原告金額為多少,須計算後才知道。

三、系爭土地係由盧文檳與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等4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盧文檳與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等4人,被告鄭麗珠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登記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將有損於盧文檳與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等4人之權利。且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準備書狀已自認被告鄭麗珠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及盧文檳則係借名之出資金人;況原告之配偶於97年、98年間常至被告王榮貴、王榮山家作客,早知系爭土地有系爭信託之情,然原告遲至107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至原告雖主張盧文檳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出資比率50%係偽造云云。然盧文檳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於86年8月5日曾支出法院投標保證金145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繳足系爭土地尾款5,423,300元。嗣於同年月15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盧文檳確係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不斷與原告纏訟,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係因原告配偶與被告鄭麗珠間有田地買賣利益糾紛,並非被告鄭麗珠單方面問題。

五、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75號調解書、本院債權憑證加註用債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49頁至59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則以:

一、自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至5條等約定可知,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盧文檳與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出資比率分別為盧文檳50%與被告王榮貴15%、張芳銘20%、王榮山15%,而被告鄭麗珠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係盧文檳與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故被告鄭麗珠無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則原告與被告鄭麗珠間買賣糾紛之債務債務關係,原告應另案處理,不得損害盧文檳與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等之權利。且原告已於107年5月21日準備書狀承認被告鄭麗珠確實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及盧文檳則係借名之出資金人。

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實屬無據。

二、另自原告所提系爭調解書觀之,被告鄭麗珠已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8-1、208-4、208-13、208-19、208-20、208-21、208-22等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39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是被告鄭麗珠於調解成立時已提供足額擔保之抵押物,並經原告同意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若原告認上開土地不足擔保系爭390萬元債權,原告自不可能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既已於97年級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則被告鄭麗珠及原告均無處分權,且被告王榮貴、張芳銘、王榮山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若被告不予承認原告撤銷信託登記,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原告之撤銷即不生效力。

四、原告配偶於97年、98年間時常至被告家作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之情,然原告遲至107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

五、至原告主張盧文檳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出資比率為50%乙情係屬偽造云云。然盧文檳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於86年8月5日支出法院投標保證金145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繳足系爭土地尾款5,423,300元。嗣於同年月15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盧文檳確係實際出資金之所有權人。

六、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75號調解書、本院債權憑證加註用債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49頁至59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設有前開規定。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故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與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鄭麗珠積欠其390萬元,並於94年4月29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鄭麗珠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94年4月29日起15年內給付系爭390萬元,未清償完畢前,應按月依未給付金額按月利率0.20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初給付之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然被告鄭麗珠自96年1月起即未繼續履行前開調解書之約定,原告乃持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其中於99年11月29日受償313,000元(其中49,870元為執行費),其餘各次強制執行則無受償前開本金之紀錄,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75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加註用債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第4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告鄭麗珠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鄭麗珠於97年5月13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信託行為若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鄭麗珠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權利者,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盧文檳與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等4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是其等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鄭麗珠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云云。然: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盧文檳與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等4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鄭麗珠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盧文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86年8月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字條影本、86年8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收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盧文檳到庭結證明確,固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鄭麗珠將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被告所抗辯出名人即被告鄭麗珠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所有權人即其餘被告等),然依前開說明,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亦即被告間借名登記之隱藏行為無及於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間亦應認係信託行為,亦可認定。然系爭信託行為既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雖屬無效,然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則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亦即原告得主張該信託行為有效,亦得主張為無效,而原告系主張被告間存在系爭信託行為而請求撤銷,亦即主張信託行為有效為前提,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則無須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又前開所謂有害債權,意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其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亦即,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亦即不能清償為要件,債務人如尚有資力,債權人盡可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殊無承認撤銷權之必要。且債權已有足夠擔保者不得行使撤銷權,因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查:

1、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盧文檳與被告張芳銘、王榮貴、王榮山等4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鄭麗珠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鄭麗珠本即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借名人之義務,故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鄭麗珠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餘被告,並未減少其積極財產,自無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可言。

2、若認被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鄭麗珠所抗辯其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8-1、208-4、208-13、208-19、208-20、208-21、208-22等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39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其債權之事實,則被告鄭麗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亦難認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行使系爭撤銷權,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麗珠本即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借名人之義務,故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鄭麗珠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餘被告,並未減少其積極財產,自無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可言;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其債權之事實,則被告鄭麗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榮貴、張方銘、王榮山,亦難認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其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被告鄭麗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