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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詹詠順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馬明輝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訴訟費用關於清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增列為訴之聲明第1 項,其餘起訴聲明則順延(見本院卷二第25

1 頁),上開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終止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請求部分,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請求被告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及原告出資比例,定原告可受返還之出資及原應得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20 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部分即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任意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清算並為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5,020 元本息即追加後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經由第三人僑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僑暉公司)具名標得「嘉義縣農業綜合園區- 多功能農業推廣服務設施- 整地等工程」工程契約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6,650,

000 元,投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系爭工程於105年8 月18日竣工,於105 年9 月21日驗收完成,經結算金額6,104,000 元。被告假藉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先墊付押標金285,000 元及相關費用。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動工,原告並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5 月17日,各匯款600,00

0 元,共1,200,000 元給被告,並支付租挖土機費用110,00

0 元、挖土機用油費用28,020元、承租貨車費用32,000元,合計1,655,020 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向嘉義縣政府請款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出資墊付款及給付營利分紅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出資墊付款,不請求營利分紅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將該出資墊付款據為己有。而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並驗收完成,目的事業已完成,爰依終止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出資額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對於原告聲明第1 項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又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

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由被

告經由第三人僑暉公司具名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

5 年8 月18日竣工,於105 年9 月21日驗收完成,經結算金額6,10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0000

0 00 00 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505 頁),應可採信,堪認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並未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至明。

㈢本件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因完成而告終止,惟尚

未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隱名合夥清算應由兩造共同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依終止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訴,而兩造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故原告請求清算者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應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原告雖聲明清算合夥財產,應僅係文字敘明不明確,然其請求清算則屬同一,仍應以民法第709 條規定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20 元本息部分,應於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部分之一部判決確定後,待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為清算之計算報告,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為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