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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林宏濤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5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859地號土地中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能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及椰子樹等地上物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57、8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及椰子樹等障礙物移除;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有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則原告前開依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訴訟標的與聲明均較原起訴之請求範圍增加,核屬訴之追加;然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管理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鄰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管理系爭鄰地相鄰。因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物生產,惟四周並無其他道路可與阿里山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藉由周圍鄰地始能通行至阿里山公路。且通行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5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859地號土地中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2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管理系爭鄰地如前開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另有1棵椰子樹與圍牆坐落於原告欲通行範圍之系爭鄰地內,原告勢將無法以搬運車進入園區搬運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能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及椰子樹等地上物移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鄰地上目前有建物及庭院,原告起訴前未提出通行申請,且被告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即無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至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須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鄰系爭鄰地,系爭土地可利用系爭鄰地對外聯絡通行至阿里山公路,然系爭鄰地上蓋有部分廢棄建物,並設有鐵造大門與圍牆,若前開鐵造大門上鎖,則系爭土地無法利用系爭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東鄰85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與系爭土地間設有鐵絲網圍牆,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鄰855、102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溝渠或高低落差甚大之斜坡,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西鄰969地號土地,西北鄰97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樹木、農作物,無法供系爭土地經西側或北側對外聯絡通行;而須利用96

9、968、956、858、955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阿里山公路,有本院107年5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至阿里山公路之距離最短,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被告僅附加抗辯圍牆可能坐落於858地號土地,若是,則盼通行方案再向西移云云。惟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被告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提出請測量人員測量,後經原告所援用,且既別無證據足資認定圍牆可能坐落於858地號土地上,則被告前開自認自生效力。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等因素,因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及椰子樹等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及椰子樹等障礙物移除,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5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5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2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及椰子樹等障礙物移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