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鄭賴芳宣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林德昇律師李政昌律師被 告 鄭永鏗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解約金(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57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57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訴訟中自承訴外人鄭永澄已自民國106年1 月起至107年10月止,給付原告270,000 元,是原告同意扣除上開金額,並據此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世淵(下稱原告夫婦)於民國87年間,經由其等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二媳婦即訴外人呂佩蕙得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每年繳費新台幣(下同)14 萬元,繳費期間20年,每屆3年可領取1次生存保險金,1至5次20萬元,6至10次30萬元,11次後40萬元,是原告夫婦為了理財投資,考量降低保費之利益,乃以被告為要保人,被告長子鄭人祐為被保險人,原告夫婦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保險費均係原告夫婦繳納,且自鄭世淵96 年過世後至105年12月系爭保險解約止,亦均由原告繳納保險費,並於96年12月18日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生存保險金則匯入原告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
(二)原告於104 年將其所有台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出售,委由被告將220萬元支票1紙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被告得款後卻未將款項返還原告,被告為平息事端,遂提議解除系爭保險,再將保險解約金給付原告,並由被告簽立書據1 紙,載明「本人鄭永鏗將被保險人鄭人祐的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逾105年12月解約,其解約後資金金額(依保險公司依當時解約金額為準)全數歸還給母親鄭賴芳宣,以此據為證。立據人:鄭永鏗」(下稱系爭書據)。但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後,卻未將保險解約金1,506,
572 元(下爭系爭解約金)返還原告,然被告既簽立系爭書據,性質應係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且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1,506,572元債務,應返還1,506,572元予原告。
(三)然被告卻與訴外人鄭永澄自行訂立契約,將系爭解約金交付予鄭永澄,原告完全不知情,訴外人鄭永澄既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有受領權人,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解約金交予鄭永澄,自不生清償效力。另證人鄭永澄主張其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匯款2 萬元予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月止,每月匯款3 千元予原告,匯款金額是來自系爭解約金等情,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上開匯款金額270,000元。是依系爭書據約定,被告尚應給付1,236,572元予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書據被告係記載「歸給母親鄭賴芳宣」,並非「歸還給母親鄭賴芳宣」,且系爭保險係被告父親鄭世淵出資購買,係為贈與被告之子鄭人祐作為日後教育、就學、結婚等基金,並由鄭世淵繳納保險費,在鄭世淵過世後,由被告以信用卡或簽發支票支付保險費,而自105年10 月再由原告帳戶扣繳保險費,是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被告,原告僅係生存年金受益人,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係借名云云,並非屬實,故系爭保險之權益非屬原告所有,則系爭保險解約金依法依契約均係由要保人即被告領取,被告並無任何必要理由需交付系爭保險解約金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書據之歸給解釋為歸還,顯有違誤。
(二)系爭書據並非和解契約,原係因被告欲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原告,然須原告簽名並且需有見證人見證,且須依被告指定方式交付解約金,然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指定方式,亦未簽名在系爭書據,原告亦於本件自承其未簽名在系爭書據上,可見兩造就交付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不論系爭書據之法律性質為何,均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是系爭書據並非欠缺要式性,係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
(三)當初原告就系爭保險一下要求被告要更改要保人,一下要要求被告要保單貸款,均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就與被告經常吵鬧,被告為求停止爭吵、亦為孝敬母親,始書寫系爭書據,並願將系爭保險解約,是系爭保險解約與原告主張220萬元支票乙情無關。又原告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但受益人之變更本屬要保人自由處分之權益,亦無需受益人之同意,不可僅憑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逕認雙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四)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之手寫筆跡非被告親寫,且全球壽險公司函附之系爭保險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及建康聲明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87年12月簽章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有「鄭永鏗」之手寫字均非被告字跡,僅上開函文所附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99年1 月19日簽章變更申請書係被告筆跡,故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保險人壽保險要保書等文書上所有「鄭永鏗」之手寫字均係被告字跡云云,顯係誤解。被告係於99年 1月辦理系爭保險保單質借時,始發現上開文書之筆跡均非自己所簽署,是於辦理保單質借時,一併變更簽名。
(五)原告其餘對被告人格之不實指控、污衊,均屬不實:
1、原告出售新營房屋乙事,被告全不知情,是原告出售房屋後,將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表示該支票係出售新營房屋之款項,將該支票贈與被告,要被告自行存入自己之帳戶,以作為返還被告自96年起承接家中中藥店之營業收入,同時補償被告抗起家中經濟重擔之付出。在被告兌現該支票後,原告再以上述理由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未料,被告將中藥店遷移後,原告卻主張上開支票款項係被告侵占,並為追討該票款而要被告提前解除系爭保險,將保險解約金作為還款之用,然若原告主張為真,為何原告未先在支票背面名及交付帳戶存摺?且原告在知悉200 萬票款未入其帳戶後,又願意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係其借被告之名繳納,系爭保險係其所有,卻又要求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以償還上開票款,故原告主張前後實屬矛盾。
2、被告父親係開設益順堂中藥房(統編00000000),因其過世後無人有中藥商資格,該商號無法繼續營業,是被告始於98年3月重新設立益順堂(統編 00000000),從事青草藥等之零售,營業收入由原告管理,支付店內開銷及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系爭保險保險費之支付。105年9月間,被告將該自己獨資經營之益順堂遷址至嘉義市○○○街 ○○○巷○○號,並改名為益善堂,是被告父親死亡後,專業技術、經營方針、鞏固客群、開發新業務全賴被告,而原告未曾將其取得之生存年金支付分攤貸款,且若被告如原告主張,不堪長進,一事無成等,則近10年之時間,原告未將被告趕出至外自行維生,卻一再懇求在康樂街開業,並在被告遷址營業後,大表不悅,故原告主張與營業登記不符,應不足採。
3、被告投資期貨之賠款係由被告配偶保單借款及文雅街房屋貸款償還,絕非原告幫助清償,且該文雅街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從未協助清償該房貸。
(六)綜上,被告係要保人,原告僅係系爭保險年金受益人,除了領取年金外,就系爭保險並無其他權利,是解約後,系爭保險解約金係歸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保險解約金有自由處分權利,是為避免系爭保險解約金遭他人使用,被告乃與鄭永澄簽立契約,由被告將系爭保險解約金交予鄭永澄,再由鄭永澄分配與原告,故被告已不願依系爭書據原定內容將款項單筆贈與原告。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被告長子鄭人祐,原告則為受益人,兩造因系爭保險契約發生爭執,被告乃於105年12 月間簽立系爭書據,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解約金全數歸給原告取得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書據為證(本院卷第4 頁),觀諸被告亦不否認簽立系爭書據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夫婦為了投資理財而購買,當時考慮以剛出生之被告長子鄭人祐名義投保,保費較為低廉,乃借用被告及其子鄭人祐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終止借名關係,被告亦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解約金歸由原告取得而簽立系爭書據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為:(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原告夫婦借用被告(要保人)及其子鄭人祐(被保險人)名義投保?(2)被告簽立系爭書據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歸屬意思是否合致?被告應否依系爭書據之內容,將保險之解約金交付原告?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夫婦借用被告(要保人)及其子鄭人祐(被保險人)名義投保:
1、原告主張透過其媳婦即訴外人呂佩蕙得知系爭保險,為考量降低保費之利益,乃借用被告及其子鄭人祐之名義,以被告為要保人,被告長子鄭人祐為被保險人,原告夫婦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等情,業據本院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簽章變更申請書、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3 頁)。再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呂佩蕙到庭作證結果,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公公(鄭世淵)說手上有一筆錢,我自己有買一張保險單,我說現在有推這張本保單不錯,每三年可以領回一筆費用,可以分20年期,我就問他是否要買,他說好,儲蓄險就要考慮對家庭最有用,我就建議他以小孩來做被保險人來做請領年限是最有利,所以就寫這張保單」、「(當初這張保單年金受益人是誰?)寫他(鄭世淵)跟我婆婆(原告),他覺得保險單費用一人出一半,一人出7萬,共14萬,後續費用他們二人會平分去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足認原告主張因考慮降低保費之利益,乃借用被告及其子鄭人祐之名義分別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一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2、另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鄭永洲亦到庭證稱:「保險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我爸爸有一筆閒置資金約一百多萬,當時他們準備要用定存,剛好我太太當時在兼職當保險業務員,他覺得他自己有投保,覺得利率很好,就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知道我爸爸有這筆資金準備要做定存,所以我就跟我爸爸建議,然後我爸爸就投保」、「因為這筆錢是我爸爸跟我母親拿出來的,不單純是我爸爸,因為當初保險金額超過我爸爸的閒置資金,所以是我爸媽共同去購買那個保險,所以該保單就是兩個共同掛名當受益人」、「…是以鄭人祐,這剛剛就講過了,就是保險費比較低」、「算是借用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73-175 頁),更堪認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及其子鄭人祐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一情,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被告父親鄭世淵出資購買,乃為贈與被告之子鄭人祐作為日後教育、就學、結婚等基金之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鄭永澄到庭作證。而證人鄭永澄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初是我父親買這份保險,繳納保費,買給長孫鄭人祐」等語,然證人鄭永澄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經手人,對於投保系爭保險之緣由及始末,自不若證人呂佩蕙明瞭,且證人呂佩蕙、鄭永洲又能清楚還原投保始末,證稱原告夫婦借用被告及其子鄭人祐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據此,本院認證人鄭永澄僅憑被告之子鄭人祐擔任被保險人之外觀形式,證稱訴外人鄭世淵乃購買系爭保險給鄭人祐云云,尚與實情有所出入,難予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印章及被保險人印章,長年一直由原告夫婦保管(本院卷第146 頁),準此,倘若兩造間確無借名關係存在,鄭世淵購買系爭保險乃為贈與鄭人祐作為日後教育、就學、結婚等基金之用,理應將保險之利益全歸鄭人祐取得,何必再由原告夫婦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何需長年保管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書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印章?堪認被告辯稱鄭世淵購買系爭保險乃為贈與鄭人祐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4、被告再辯稱其係於99年 1月辦理系爭保險保單質借時,始發現保險契約之多處筆跡均非自己所書寫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7 月20日簽立之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本院卷第109 頁),其上簽名乃被告本人之字跡(本院卷第146 頁),足認該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應無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觀諸該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上明白記載受益人為訴外人鄭世淵及原告,且定期給付金之匯款帳戶亦為鄭世淵及原告之帳戶,且迄至105 年為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定期給付金亦係匯入原告帳戶,亦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57頁),在在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夫婦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情,知之甚明,並非原告片面所為或偽造被告名義為之。
5、綜上,本院綜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經過、保費繳納、受益人指定、契約資料之保管、定期給付金之取得人、證人呂佩蕙、鄭永洲及鄭永澄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結果,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夫婦借用被告(要保人)及其子鄭人祐(被保險人)名義投保,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四)被告應依系爭書據之內容,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交付原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除別有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夫婦共同借用被告及其子鄭人祐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一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簽立系爭書據,亦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歸給原告取得,足認系爭書據乃是兩造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爭執而書立,性質上類似確認性和解或債務承認契約,而其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或簽名為必要,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當之,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系爭書據上簽名,亦未邀約兄弟姐妹當見證人,逕認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2、有關被告簽立系爭書據之經過,在場證人鄭永洲證稱:「那份書據是他本來就寫好帶來的樣子,因為先前我表舅就有先去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被告拿這份書據來叫我們全部的兄弟都要簽名,我直接拒絕不應該簽名,這件事情跟我無關,被告就一直叫我們簽,說才能夠證明他有還我母親這筆錢,但是我直接也要求我母親不要簽名,因為他沒有拿現金來。後來那份書據就留在我們家,正本是在我另外一個弟弟收著」、「他當時有說如果保險公司有把解約金匯進他的戶頭,他會另開立壹張同額的支票給我母親,他希望到時我們一起在書面上簽名,所以把那份書據留下」、「他自己把單據留在那邊,是他自己說等我把支票拿來你們都要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 頁),由是以觀,兩造先前已針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爭議進行討論,最後被告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解約金全數歸由原告取得,故而簽立系爭書據,然原告因慮及被告當日未將款項一併交付,堅持須等收受款項後,始願於系爭書據上簽名,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爭議已達成合意,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由原告取得全部解約金而解決爭議,僅原告要求需取得款項後始於系爭書據上簽名,故系爭書據所載意思表示既互為一致,自生拘束雙方之法律上效力,是被告徒以原告未於系爭書據上簽名,亦無見證人簽名云云,逕認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未成立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3、此外,被告簽立系爭書據之數日後,在辦理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手續,並取得解約金後,再於105 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鄭永澄簽立1份書面(本院卷第3頁),約定「其解約後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全數本欲由胞弟鄭永澄交予母親鄭賴芳宣(原告),但因母親年事已高,且恐於近期詐騙事件眾多…」等內容,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書據後,仍依照系爭書據之約定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手續,且自承解約金「全數本欲由胞弟鄭永澄交予母親鄭賴芳宣(原告)」,在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書據上所載之爭議解決條件,意思表示已互為一致,甚至被告已依系爭書據之內容辦理解約,核與證人鄭永洲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未於系爭書據上簽名或未有見證人簽名,逕認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未成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書據是被告欲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贈與原告,性質上是贈與契約,但原告不簽名,也不接受必須有見證人的條件,所以贈與契約沒有成立云云,然系爭書據之法律性質屬於兩造為解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爭議,成立類似確認性和解或債務承認之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性質屬於贈與契約且尚未成立云云,已屬無稽;更何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是為求停止爭吵、亦為孝敬母親,而欲贈與金錢給原告,衡情應會贈與一定數目之金錢,豈有可能如同系爭書據所寫「其解約後資金金額(依保險公司依當時解約金額為準)全數歸給母親鄭賴芳宣」等內容,將贈與金額完全繫於保險公司之計算結果?顯見系爭書據是為了解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爭議而書立,並非贈與契約甚明。
5、至於被告事後另於105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鄭永澄簽立1份書面(本院卷第3 頁),內容略為:「其解約後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全數本欲由胞弟鄭永澄交予母親鄭賴芳宣(原告),但因母親年事已高,且恐於近期詐騙事件眾多,又因本人雜事繁忙無暇處理,所以將全數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支票贈與予本人胞弟鄭永澄與本人母親鄭賴芳宣二人,希望仰賴胞弟鄭永澄能善盡保護母親之責」等語,並據此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已交由訴外人鄭永澄處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反之,如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受他人締結契約之拘束,此乃學理上所稱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105 年12月14日被告與鄭永澄訂立前揭書面,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與鄭永澄,故該書面約定內容,僅於其兩人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的餘地,從而被告執該書面抗辯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交付鄭永澄云云,非但不發生債之清償效力,亦無據此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書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交付原告,應屬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計算之結果為1,506,572 元,有該保險公司函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於訴外人鄭永澄受被告之委託,業已給付270,000元,故原告自動扣除該金額後請求被告再給付1,23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由被告親筆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應歸於無效,故無返還解約金問題云云,惟本院就此問題已於言詞辯論中詢問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不否認投保有效」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又具狀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顯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駁回被告前開防禦方法,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