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詹明聰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詹聰雅
詹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住房、附號F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住房、附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及鐵欄杆、附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詹明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0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聰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0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0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明聰、詹聰雅、詹嘉榮均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9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6,1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8,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1,570元分別為被告詹明聰、詹聰雅、詹嘉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明聰、詹聰雅、詹嘉榮如各以新臺幣94,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二、三、四項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明聰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追加詹聰雅、詹嘉榮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住房、附號F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住房、附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及鐵欄杆、附號E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81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1,723元(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屬訴之追加,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更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聰雅、詹嘉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照,其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逾5年以上,系爭房屋毗鄰嘉義市○○○路東側,道路西側為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南側為志航國小,往南可連接貫穿嘉義市東西向主要幹道世賢路,附近商業繁榮,交通、生活機能均相當便利,是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應屬適當。而系爭616-35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26日分割自系爭616-4地號土地,是分割前以系爭616-4地號土地改算前原申報地價6147.2 元/㎡,按被告全部占用面積為請求,分割後則分別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 筆土地面積及改算後申報地價為請求,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回溯時點自
10 7年9月30日回溯5年,先算出分割前後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損害金,再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5年損害金總額;另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107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形,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被告未曾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被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未曾支付任何損害金,又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事業用地,不得出租、出售,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2 筆土地有成立契約行為,被告竟曲指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殊不知被告要求原告出售、出租系爭2筆土地有何民事請求權依據?另被告所主張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0、41條規定係指非事業用不動產,與系爭
2 筆土地目前仍作灌排溝渠使用之事業用地不符,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編定,除與原告基於水利灌排設施所為用地規劃不同外,且住宅區亦未限制系爭不得作為灌排溝渠使用,被告上開各項主張均非屬民事請求權基礎,要無據此取代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成立要件,故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合法請求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
53 平方公尺住房、附號F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住房、附號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及鐵欄杆、附號E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818元,及自107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1,72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詹明聰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及訴外人詹金國等之父即訴外人詹再發於73年4月9日自訴外人黃朝宗處受讓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訴外人詹再發、詹金國並因此長居系爭房屋。後因訴外人詹再發於89年2月7日死亡,訴外人詹金國亦於107年3月1 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目前由被告詹明聰、詹嘉榮同住。而占有得為繼承之標的,占有人主張時效上利益,得就被繼承人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故本件時效顯逾20年,至為明確。又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2 筆土地已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系爭2筆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於65年7月8 日即已建造,原告早於78年間對訴外人詹再發提起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已逾追訴時效,核發不起訴處分書確定(78年度偵字第964號),嗣又於107年間再次以竊佔為由向被告詹明聰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再次認定已逾追訴時效,給予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遭占有乙事顯然知情。訴外人詹再發自78 年間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已曾多次口頭或書面向原告主張願意購買或承租,惟均無下文,故被告只能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餘年,若拆除系爭房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至明。再者,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3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原告之不動產,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要件,故原告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實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三)再者,系爭2筆土地於68年4月2 日即公告為嘉義市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依嘉義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函覆說明系爭2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則既為都市內之住宅區,即非屬事業用地,更非屬水利事業用地。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五章【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被占用之處理】,其中第40條、41條均明確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可享有優先購買權或承租權,且鄰地同段616-8號及616-6號2筆土地係被告鄰居即訴外人李施碧瑛於64年9月25日直接向原告所承購、同段617-5號及614之18號2 筆土地則係被告鄰居即黃柯月容於76年5月18 日直接向原告所承購。是依前開說明,系爭2 筆土地既為都市內之住宅區,即非屬事業用地,更非屬水利事業用地,且前揭鄰地於64年、76年間皆有同意建物所有人承購之前例,則被告主張承租或承購,於法有據,原告違反平等、信賴原則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交還土地顯係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詹聰雅、詹嘉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前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被告則予拒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是在尚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1、3708 號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縱使土地占有人依時效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始能據此取得地上權。經查,本件被告詹明聰雖抗辯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2筆土地已逾20年,得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詹明聰詢以曾否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其訴訟代理人僅陳稱「有申請承租被拒絕」等語,但並未表示曾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本院卷第11
2 頁),足認被告等從未曾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等執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抗辯拒絕拆除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於65年7月8日即已建造,多年相安無事,原告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依原告所提106年11月2日嘉義市政府函文以觀(本院卷第117頁),系爭2筆土地目前仍未廢止水利地之使用,且土地南側即為溝渠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現況乃屬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故原告收回土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完善利用,增進土地排水及灌溉之效能,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遽認其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準此,比較權衡兩造之利益與國家社會所受經濟損害後,本院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詹明聰再辯稱系爭2 筆土地為都市內之住宅區,非屬水利事業用地,且該土地鄰地於64年、76年間皆有建物所有人承購土地之前例,原告違反平等、信賴原則不與被告簽約出售或出租,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有向原告申請承租或購買」,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足認兩造間並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則在被告等欠缺占有之正當權源之情形下,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占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詹明聰所謂原告違反平等、信賴原則不與被告等訂約云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乃屬原告不與被告簽約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核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應透過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被告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號B部分面積53 平方公尺住房、附號F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住房、附號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及鐵欄杆、附號E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周圍鐵皮圍籬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拆除前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云云,惟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本件被告三人共有系爭房屋,其中任何一人均不能就另一人占用部分為給付,性質上不能由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故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及交還土地,但因其性質上不能連帶交還,自應由本院將「連帶」部分駁回,而為被告三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77號函解同此意旨)。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B、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搭建住房、附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圍籬及鐵欄杆、附號E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圍籬,合計占用系爭2筆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租金利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民法第272 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共有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無分軒輊,所受占用土地之利益亦均相同,故被告三人應平均對原告負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而非「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之給付應「連帶」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原告雖主張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 條及第105條所謂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目前為溝渠,現況供作水利使用,顯無法進行高密度利用,且附近為嘉義大學新民校區,但無市況可查,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難予採信。復因系爭616-35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26日分割自系爭616-4地號土地,且兩筆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有調整(詳本院卷第81-82頁),故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為基準,計算原告得各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為94,70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三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3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含連帶給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號A、B、
E、F所示面積合計192 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搭建住房、鐵皮圍籬及鐵欄杆等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揭建住房、鐵皮圍籬及鐵欄杆等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等亦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暨逾前述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三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乃被告等應拆除共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雖非屬連帶債務,但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仍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表一(本院判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等依占用範圍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 │├──────────┬────┬─────┬────────────┬─────┬───────┤│ 占用期間 │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位置 │面積(㎡)│占用期間按年息││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 │ │ │ │ │不當得利(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102.10.01-104.12.31 │616-4 │5,860元 │如附圖附號A、B、E、F│192 │122,068元 ││(共占用792日) │ │ │ │ │ │├──────────┼────┼─────┼────────────┼─────┼───────┤│105.01.01-106.09.25 │616-4 │6,031.1元 │如附圖附號A、B、E、F│192 │100,410元 ││(共占用633日) │ │ │ │ │ │├──────────┼────┼─────┼────────────┼─────┼───────┤│(系爭616-35地號土地│616-4 │6,031.1元 │如附圖附號A、B │59 │4,728元 ││於106年9月26日分割自├────┼─────┼────────────┼─────┼───────┤│系爭66-4地號土地) │616-35 │6,257.5元 │如附圖附號E、F │133 │11,059元 ││106.09.26-106.12.31 │ │ │ │ │ ││(共占用97日) │ │ │ │ │ │├──────────┼────┼─────┼────────────┼─────┼───────┤│107.01. 01-107.09.30│616-4 │6,225元 │如附圖附號A、B │59 │13,735元 ││(共占用273日) ├────┼─────┼────────────┼─────┼───────┤│ │616-35 │6,459.2元 │如附圖附號E、F │133 │32,127元 │├──────────┴────┴─────┼────────────┴─────┴───────┤│ │ 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284,127元 ││ ├──────────────────────────┤│ │ 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94,709元(284,127÷3) │├──────────┬────┬─────┼────────────┬─────┬───────┤│107.10.01以後每年 │616-4 │6,225元 │如附圖附號A、B │59 │18,364元 ││ ├────┼─────┼────────────┼─────┼───────┤│ │616-35 │6,459.2元 │如附圖附號E、F │133 │42,954元 │├──────────┴────┴─────┼────────────┴─────┴───────┤│ │2筆土地合計每年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61,318元 ││ ├──────────────────────────┤│ │被告三人應按年各給付原告20,439元(61,318÷3)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面積│占有總日│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 ├──────────┬─────┤ │數 ├─────┬──────┤│ │616-4 │616-35 │ │ │616-4 │616-35 │├──────────┼──────────┼─────┼──┼────┼─────┼──────┤│102.10.01-104.12.31 │ 5,860元 │ │1㎡ │ 2年92日│1,244元 │ │├──────────┼──────────┼─────┼──┼────┼─────┼──────┤│105.01.01-106.09.25 │ 6,147.2元 │ │1㎡ │1年268日│1,066元 │ │├──────────┴──────────┴─────┴──┴────┼─────┼──────┤│ 小計 │2,310元 │ │├──────────┬──────────┬─────┬──┬────┼─────┼──────┤│106.09.26-106.12.31 │ 6,031.1元 │ 6,257.5元│1㎡ │ 97日│160.3元 │166.3元 │├──────────┼──────────┼─────┼──┼────┼─────┼──────┤│107.01.01-107.09.30 │ 6,225元 │ 6,459.2元│1㎡ │ 273日│465.6元 │483.1元 │├──────────┴──────────┴─────┴──┴────┼─────┼──────┤│ 小計 │625.9元 │649.4元 │├──────────┬──────────┬─────┬──┬────┼─────┼──────┤│107.10.01以後 │ 6,225元 │ 6,459.2元│1㎡ │ 每年│465.5元 │483.1元 │├──────────┴──────────┴─────┴──┴────┴─────┴──────┤│被告占用範圍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新臺幣) │├──────────┬──────────┬────────────┬─────┬───────┤│ 占用期間 │地號 │占用位置 │面積(㎡)│ 回溯5年 │├──────────┼──────────┼────────────┼─────┼───────┤│102.10.01-106.09.25 │616-4 │如附圖附號A、B、E、F│192 │ 443,520元│├──────────┼──────────┼────────────┼─────┼───────┤│106.09.26-107.09.30 │616-4 │如附圖附號A、B │59 │ 36,928元││ ├──────────┼────────────┼─────┼───────┤│ │616-35 │如附圖附號E、F │133 │ 86,370元││ ├──────────┴────────────┴─────┼───────┤│ │ 合計 │ 566,818元│├──────────┼──────────┬────────────┬─────┼───────┤│107.10.01以後每年 │616-4 │如附圖附號A、B │59 │ 27,470元││ ├──────────┼────────────┼─────┼───────┤│ │616-35 │如附圖附號E、F │133 │ 64,252元││ ├──────────┴────────────┴─────┼───────┤│ │ 合計 │ 91,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