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清基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借款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查,本件上訴,依上訴人107 年10月3 日民事上訴狀記載的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而查,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85年執字第149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427,664 元及利息、違約金(含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0,548元)未清償。因此,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積欠的保證債務本金核定為2,427,6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佰萬元整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就另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的部分,則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關於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7,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另行補繳完畢(註:請與前項上訴費用分別繳納),否則,本件訴訟仍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