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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英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黃傳欽訴訟代理人 黃慧宜被 告 劉文凱

林順謙(即黃正堂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碧(即黃正堂之繼承人)被 告 林秋霞(即黃正堂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鳳(即黃正堂之繼承人)被 告 林婉莉(即黃正堂之繼承人)

林聖偉(即黃正堂繼承人)受告知人 何茂雄

林土陳添森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正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一三四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0 三地號,面積二八九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一三四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0 三地號,面積二八九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六七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六七點三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傳欽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六七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四0 四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八0八點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劉文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傳欽、劉文凱、林婉莉、林聖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正堂為被告,惟黃正堂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9月11日即已死亡,原告乃追加黃正堂之繼承人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林秋鳳、林婉莉、林聖偉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黃正堂在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何茂雄、林土、陳添森,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其告知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1,347.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及同段503地號,面積2,891.

2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找補。

(二)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正堂已於101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林秋鳳、林婉莉、林聖偉,惟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黃正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年係由黃正堂、黃正雄、林其壽、原告四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出資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 分之2、10分之3、10分之2 作為億記竹木有限公司使用,然該公司自76年起即廢止營業,該屋即由原告設籍居住使用迄今,又因該地上物均已興建40年以上時間,因此,近30年來該屋均由原告一人自費修繕,直到莫拉克風災,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嚴重淹水,原告方搬離上開建物,惟該建物仍由原告管理,原告並於近年多次購置土方填整北邊區域土地使其較為平坦,故系爭土地較平整的地方是原告過去數十年來花很多時間金錢整理,在上面施作工程的成果。又建物共同興建人林其壽之土地及建物於其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林順謙繼承,而被告林順謙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早於102 年8 月30日因遭拍賣而由原告之子即被告劉文凱取得,被告林秋鳳稱被告劉文凱並無建物權利並非事實。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由原告長期使用中,被告長年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才能讓原告繼續維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C、D建物繼續由原告使用。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獲得被告黃傳欽、劉文凱之同意。反觀被告林秋鳳所提分割方案僅係黃正堂之部分繼承人意見,並非全體繼承人之意見,且未得其他共有人或其抵押權人同意。

3、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找補總金額較低,顯示分配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且全體共有人均依據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於完成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均無須額外課徵土地增值稅;反觀被告林秋鳳所提方案,黃正堂全體繼承人於502地號土地多分配307.07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劉文凱則少分配307.0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原告將遭課新臺幣(下同)162,266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告67年3月取得部分將遭課86,572 元、105年1月10日取得部分將遭課60,097元、106年5月10日取得部分將遭課15,597元),且該稅金損失,由估價報告書觀之亦未列為找補之根據,是被告林秋鳳所提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劉文凱甚不公平。

(五)並聲明:1.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正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67.3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凱取得;編號乙面積867.3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28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34.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傳欽取得;編號丁面積867.39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404.3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取得為公同共有;編號戊面積808.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劉文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9月17日估價報告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找補。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秋鳳則以:

1、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9月17日估價報告書第4 頁差額找補參考表為金額找補,即黃正堂之繼承人被告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林秋鳳、林婉莉、林聖偉等人補償原告638,929元、被告黃傳欽79,832 元、被告劉文凱233,225元,共計951,986元。

2、系爭土地之地勢係以北邊之區域地形較為平坦且平順接連西側之道路,愈往南邊則地勢愈為低窪,南邊地形甚至低陷至非以填土則無法順利連接通行至西側道路,是以原告分割方案主張其與被告劉文凱所分配之區域均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地形、地勢較佳之區域,已有不公。又被告劉文凱之持分權利係自原告受贈而來,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足為奇。另被告黃傳欽就系爭土地僅有10分之1 之權利,豈可因其亦附合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可抹煞被告林秋鳳等人繼承自黃正堂所有之10分之3 土地權利主張?且依原告親口向被告林秋鳳表示,為取得被告黃傳欽支持其分割方案,已承諾之後保證會留5 米道路供其通行;甚至更早之前,原告亦親口告之被告林秋鳳等人,已請人與被告黃傳欽議價將收購被告黃傳欽10分之1 之持分權利,乃此利益交換之情事下,豈可以其已私下協議之舉而犧牲被告林秋鳳等人之土地權益,而將被告林秋鳳等黃正堂之繼承人分配在邊疆且地形、地勢最差之一部分,甚為不公平。

3、系爭土地上有當初被告林秋鳳之舅舅黃正堂以及父親林其壽所出資搭建之三棟建物(該二人共出資10分之6 ),反觀該三棟建物原告僅出資10分之2 予以興建,而其兒子被告劉文凱則就建物部分未出資而未取得建物之權利。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三棟建物所在之區域盡劃歸原告及被告劉文凱分配取得,則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正堂之10分之3權利,林其壽之10分之3 權利又當如何解決(雖然原告聲稱其已拍賣買受取得林其壽10分之3 建物權利,但黃正堂10分之3 建物權利如何保障)?其應將該三棟建物所在區域優先分配予被告林秋鳳等黃正堂之繼承人,故依據被告林秋鳳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4、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已長達數十年,數十年來其所受到之利益,除可填補其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理之支出外,尚有超過其共有權利比例以外之收益甚鉅,原告稱如照被告林秋鳳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增加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由實際使用者之原告負擔此稅捐(使用者付費),合乎公平至明;況且,原告會被課徵此土地增值稅額,照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黃正堂之繼承人此時尚須支付超額分配而提供補償之金額共計951,986 元,原告既有所得即應負擔相關之合法稅捐,豈能以合法稅捐之名義而作為不能採納被告林秋鳳分割方案之理由。

5、被告林秋鳳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黃正堂之繼承人所同意,原告聲稱並非全體黃正堂繼承人之意見,憑空指述並非事實,且被告林秋鳳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有利於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公理之土地,將不致於依原告之方案而取得如上所述,屬邊陲且地形、地勢較為不妥之區域,如此主張對於抵押權人而言,才是更有保障其權利之方案,原告聲稱其未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而為不足考慮之分割方案,應有誤解。況且,抵押權人所能享有之債權及抵押權擔保之權利,亦均早已罹於20年以上之時效,此抵押權已無任何主張實益。

6、再者,依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鑑定,原告所提方案是僅就土地位置、價值予以鑑定找補;被告林秋鳳所提方案尚有增加分配面積增加、減少之因素一併列入差額找補鑑定,是以兩方案之鑑定基準不同,原告指稱「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找補總金額較低,顯示分配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云云,此一理由應有誤解。

7、並答辯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867.39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711.4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取得為公同共有;編號乙面積867.3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凱取得;編號丙面積867.3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面積289.13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134.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傳欽取得;編號己面積5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劉文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9 月17日估價報告書第4 頁差額找補參考表為金額找補。2.訴訟費用依兩造持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則以:同意被告林秋鳳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文凱、黃傳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婉莉、林聖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陳添森、何茂雄表示分割後之抵押權特定在其抵押債務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受告知人陳添森並希望本件為變價分割,使其債權能早日受償。另受告知人林土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正堂於起訴前之101 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林秋鳳、林婉莉、林聖偉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正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502 地號土地南側有3 至5 米私設道路,502 地號土地西側臨嘉白公路,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 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被告林秋鳳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黃正堂之繼承人被告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林秋鳳、林婉莉、林聖偉等人補償原告638,929 元、被告黃傳欽79,832元、被告劉文凱233,225 元,因系爭土地之地勢係以北邊之區域地形較為平坦且平順接連西側之道路,愈往南邊則地勢愈為低窪,地形甚至低陷至非以填土則無法順利連接通行至西側道路,是以原告分割方案,已有不公云云,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其舅舅黃正堂及父親林其壽出資6/10所建,原告僅出資2/10,原告填土是填在他使用的那塊土地,其他沒有填,原告填土是他在使用,沒有叫被告出錢云云(本院107年5 月31日、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林順謙為林其壽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99 頁),而被告林順謙繼承自林其壽於50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4 、219 及394 棟次建物權利範圍各3/10,經本院拍賣,由原告之子即被告劉文凱拍得,有本院102 年8 月28日嘉院貴101 司執速字第29578 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38

1 頁至第382 頁) ,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由原告及其子即被告劉文凱取得持分5/10,而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繼承其舅舅黃正堂之建物持分為3/10無誤。而系爭土地北側地勢較高,既係原告填土所致,被告林順謙、林秋碧、林秋霞、林秋鳳、林婉莉、林聖偉既未出錢填土,建物之持分僅3/10,其主張分得北側逾其持分甚多之土地,再補償原告、被告黃傳欽及被告劉文凱,難認公允。

(四)再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面積867.3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凱取得;編號乙面積867.3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28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

134.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傳欽取得;編號丁面積867.39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404.3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聖偉、林婉莉、林秋鳳、林秋霞、林秋碧、林順謙取得為公同共有;編號戊面積808.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劉文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西側均臨嘉白公路,有利整體規劃使用,且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被告劉文凱及黃傳欽均認同此方案(卷一第293 頁、第315 頁)。反觀被告林秋鳳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未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該方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地勢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現場勘估,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各分割方案之特性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7年9 月18日107 展茂09180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一: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502地號 │ 503地號 │ │├──┼──────┼─────┼─────┼────────┤│ 1 │黃正堂之繼承│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人即林順謙、│ 10分之3 │ 10分之3 │ 30% ││ │林秋碧、林秋│ │ │ ││ │霞、林秋鳳、│ │ │ ││ │林婉莉、林聖│ │ │ ││ │偉 │ │ │ │├──┼──────┼─────┼─────┼────────┤│ 2 │劉英洲 │ 20分之11 │ 10分之3 │ 33% │├──┼──────┼─────┼─────┼────────┤│ 3 │黃傳欽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 │├──┼──────┼─────┼─────┼────────┤│ 4 │劉文凱 │ 20分之1 │ 10分之3 │ 27% │└──┴──────┴─────┴─────┴────────┘附表二: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 (新臺幣) ││ │ 劉英洲 │ 劉文凱 │ │├──────┼──────┼──────┼──────┤│黃正堂之繼承│ 241,519元 │ 196,942元 │ 438,461元 ││人即林順謙、│ │ │ ││林秋碧、林秋│ │ │ ││霞、林秋鳳、│ │ │ ││林婉莉、林聖│ │ │ ││偉 │ │ │ │├──────┼──────┼──────┼──────┤│ 黃傳欽 │ 80,509元 │ 65,649元 │ 146,158元 │├──────┼──────┼──────┼──────┤│應補償金合計│ 322,028元 │ 262,591元 │ 584,619元 ││ (新臺幣)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