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胡麗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曾永松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婚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
民國97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為性交行為1 次,張○○因而受孕,並於00年0 月0日生下一子張○○。被告另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5 月6日,以其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徐咏松」之身分資料,與張○○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而被告上開通姦罪及重婚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查原告與被告結褵多年、攜手打拼、患難與共,並養育數子
女。孰料被告赴大陸經營有成後竟見異思遷、過河拆橋,不惜購入他人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與婚外女子張○○共組家庭,預作脫產,摒棄糟糠之妻。蓋被告與張○○間之通姦暨重婚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曾於94年間將嘉義縣○○鄉○○段○○○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過戶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間將其在台灣經營機械機具買賣之輔宏企業社轉往大陸經營,原告則在臺灣撫育小孩且負責幫被告出口機械機具至大陸買賣,其後輔宏企業社即註銷登記。然被告於92年間仍以輔宏企業社名義銷售機械2 台予一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川公司),發生履約糾紛,遭一川公司追討債務,被告為脫免責任,遂與原告商量先以假離婚方式登記離婚,再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以避免一川公司追償。當時原告與被告夫妻情深不疑有他,逕答允之,故原告與被告於94年9 月13日辦理離婚,被告並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當時為了轉往大陸經營事業,即以該屋設定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而貸得
135 萬元,嗣該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遂由原告負責每月繳納貸款事宜。至96年間,原告認為債權發生時間已久,被告之債權人應不會再行求償款項,遂要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以恢復配偶身分,然被告一再拖延拒絕,遲至被告父親將去世之際,原告表示如不願恢復夫妻關係,將不以媳婦身分送終,且將渠等假離婚乙事告知被告之母,旋被告之母得知後怒罵被告,被告才於96年7 月6 日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始恢復夫妻關係,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須移轉登記上開房屋予被告,故仍登記在原告名義下。惟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發現被告有通姦生子之事實,心灰意冷之餘,遂於105 年10月24日將上開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曾○○,以保護子女權益。是被告所辯水上房屋遭原告所騙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均非屬實,且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
⒉另被告將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1 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發現被告確實有與大陸女子通姦並育有非婚生子女之事實,而被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字據予原告,是被告係因有與其他女子為通姦行為而簽立上開字據,且兩造仍有共同生活意願,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鞏固婚姻之美滿,並重申夫妻對婚姻所負之忠誠義務,維持正當之婚姻關係所為之約定,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求償而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故被告所辯原告以相同事由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不足採。
⒊又原告查詢發現被告於94年5 月31日即用假身分證登記「
石排億源機廠」法人代表,其後因遭東莞稅務局罰款而註銷登記,被告又另行成立惠州勤億機械有限公司,並以員工盧曰志檐任名義負責人以規避法律規定,且被告在大陸有購買不動產之事實,被告目前資產確實均係在大陸地區,故被告辯稱上開惠洲公司係員工所設,其收入有限等語顯屬不實,亦不足採。
⒋被告早年即將事業重心移往大陸,原告為協助被告經營事
業,在臺灣幫忙被告處理各項買賣機械零件、籌措款項等事宜,並且照顧養育兩造之3 位子女,使其無後顧之憂。
豈料,被告竟於97年間即結識大陸女子張○○,於98年5月6 日即以假身分證與張○○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有1 子,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張○○通姦而生下一子,實已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鈞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15日簽立字據時仍否認其有與大陸地區女子通姦、重婚,其係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並重申夫妻對婚姻所負之忠誠義務,維持正當之婚姻關係所簽立,業如前述,則如何能稱該字據內容係因被告通姦及重婚而要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況本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案則係基於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與鈞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無關,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原所有位於水上鄉之不動產因被告之公司於94年間,遭
當時之客戶牽連,恐有不保之虞,而原告當時稱其為保險員,懂得法律常識較多,故攜同被告將上開位於水上鄉的房產過戶到原告之名下,而後於94年9 月13日辦理第一次離婚後至今,原告即未再將該房產返還被告。又被告原所有位於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541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亦已遭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名下已無財產。且原告就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明顯高於實務上法院通常所允判之數額,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未洽。
㈡又前揭鈞院以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判決理由中亦有載明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給付義務,係因其與其他女子(即本件訴外人張○○)發生通姦行為之具體事實所致,且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鞏固婚姻之美滿,並重申夫妻對婚姻所負之忠誠義務,維持正當之婚姻關係而為之等語,而觀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僅上開土地若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約為1,512,
000 元,再觀之上開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知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登記日期為106 年11月29日及登記原因係贈與等情,是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將該等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爾後再贈與他人。易言之,原告既已獲上開不動產作為補償,實難認其仍得再次就同樣事由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公司)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被告從無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此自兩造交惡至今,無論被告之經濟再怎麼困難甚至目前已無財產可運用,靠打零工維生,仍以自身之勞保老年年金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既有按時繳納保險費,自無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之意思。而在保險契約終止前,被告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其中4 筆保險單之受益人為原告,其餘保單之受益人則為兩造之子曾○○、曾○○,是系爭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尚難謂屬被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在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時,應審酌保單價值作為被告之財產,然若被告因此遭認定應給付不相當之賠償而確定,豈非等同原告迫使被告在現今無財產給付原告之情況下,僅能將上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後,方能給付本件賠償金?若此,參酌其中半數之保單受益人為兩造子女曾○○、曾○○之情,則原告似無其所稱有保護兩造子女利益之意。故無將系爭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列為被告財產而據以審酌賠償金額之理。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被發現有外遇時,並未否認,而係直
接承認,並提議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追究,雙方保持家庭和諧,惟因原告稱其已無法相信無法原諒,堅持要離婚,要求被告簽下字據,應將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54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被告外遇之補償,則考其訊息內容之文意,應係認為上開不動產為外遇之損害賠償無誤。易言之,原告既已獲前揭不動產作為補償,實難認其仍得再次就同樣事由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所稱「雙方仍有共同生活意願,希冀繼續維持家庭圓滿,始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試問在原告屢次以非理性行為對付被告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相悖。
㈤另因原告自105 年8 月4 日起,屢次至大陸地區向當地公安
或工商局舉報被告有違反法令,並於同年8 月12日向當地工商局舉報後,中國當地政府限期令被告註銷所營公司,致被告須支付鉅額金錢處理善後,而被告為避免員工流離失所,乃盡力補足每一分款項。至於原告所稱惠州勤億機械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員工擔任名義負責人,以規避法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實則該公司係被告前公司員工自行創業,根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未於中國置產,目前僅能為其他公司打零工,協助該等公司維修設備,以賺取微薄之傭金,並由客戶承擔交通及住宿費,惟收入並不穩定,僅能勉力維持生活。是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時,應考量被告目前財產資力,故原告請求實屬過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或重婚,則該通姦、重婚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配偶自得向通姦、重婚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為性交行為1 次,張○○因而受孕,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下一子張○○。被告另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
5 月6 日,以其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徐咏松」之身分資料,與張○○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
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重婚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通姦罪及重婚罪,經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確有以與張○○通姦及重婚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大陸工作,有工作收入,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99、147 、163 頁)。另原告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共15,703元,名下有汽車、投資,財產總額454,970 元;被告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9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證件存置袋)。另被告投保數個保險,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保險單及○○人壽公司107 年8 月1 日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123 、125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抗辯: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21 號判決,被告已獲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作為補償,難認其仍得再次就同樣事由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將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於
105 年6 月12日發現被告確實有與大陸女子通姦並育有非婚生子女之事實,而被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字據予原告,是被告係因有與其他女子為通姦行為而簽立上開字據,且兩造仍有共同生活意願,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鞏固婚姻之美滿,並重申夫妻對婚姻所負之忠誠義務,維持正當之婚姻關係所為之約定,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案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原告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求償而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自不能以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即謂不得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被告上開所抗辯,並無可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
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在大陸地區所有相關財產資料,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調取。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