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化利綱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化慕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面積4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9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305號,即門牌嘉義市○區○○街○○○ 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共有部分3421建號,面積1005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9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化慕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529 條規定之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訴外人黃秀娥之配偶彭福康生前於75年1 月24日將門牌嘉義市○區○○路○ 巷○ 號眷舍(建國六村眷舍)出售(轉讓)予原告之父化向民。後上開眷舍經國防部改建,因訴外人黃秀娥之配偶彭福康死亡,由訴外人黃秀娥繼承上開權利,並書立同意書表明「同意在取得宿舍所有權5 年間將前開配舍無條件移轉登記於化利綱名下」。上開眷舍建造完成後,訴外人黃秀娥獲配售之房屋及基地分別為門牌嘉義市○區○○街○○○ 號12樓(建號3305) 及其基地持分,即嘉義市○區○○段○○○○ ○號持分100000分之719 (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訴外人黃秀娥於94年間交屋後即交由原告居住並繳納管理費。
㈢、訴外人黃秀娥於95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滿5 年後,於100 年9 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原告本身有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乃借用兒子即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則自始均由原告保管中。嗣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975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目前正由原告代為辦理清償及撤銷查封手續中,是被告未能善盡登記名義人責任,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面積458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9 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305號),即門牌嘉義市○區○○街○○○ 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共有部分3421建號面積10,053.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9 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化慕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黃秀娥所簽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13頁)、化利綱所繳管理費收據、繳費證明書、用電資料影本(見本院卷15-21 頁)、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23-35 頁)、本院嘉院聰106 司執實字第42975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37-38 頁)、房屋稅單(見本院卷39頁)為證。被告化慕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