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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劉嘉三即巨揚起重行被 告 詹峮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聯繫原告,預約同年5 月2 日下午1 點前往屏東縣滿州鄉為其所購買之樹林吊運,原告遂於該日請訴外人即司機余東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吊卡車(下稱系爭卡車)前往吊運樹木,詎遭警方以違反森林法為由逮捕,系爭卡車並遭扣押。被告委託原告吊運樹木時,未告知該樹為森林法保護之樹林,致系爭卡車於106 年5 月

3 日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聲他字第89號查扣在案,經原告多次聲請發還,始於106 年10月26日領回系爭卡車。然系爭卡車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因被告怠於告知所吊運樹木之性質,致原告受有共計174 日之營業損失1,566,000 元(9,000 元×174 日=1,566,000元),爰依民法第6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3 日經被告預約,派請余東鴻駕駛系爭卡車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吊運樹木,詎遭警方以違反森林法為由逮捕,系爭卡車並自該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遭扣押174 日,而系爭卡車每日營業額為9,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起之系爭卡車營業月份及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3頁)、巨揚起重行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87 頁)、系爭卡車責付保管條影本、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責付保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等件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1,566,

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