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被 告 樊寶珠
樊天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樊勁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樊寶珠次序3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次序7 應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樊天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樊天賜迄今尚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326,746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4,400元,原告遂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樊天賜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229-1 地號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定於106 年10月17日實施第3 次拍賣,經第三人以1,077,
000 元買受,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收到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分配表,該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樊寶珠對被告樊天賜有7,181,47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樊天賜自90年6 月4 日向被告樊寶珠借貸後,從未還過錢,而借貸金額高達7,181,477 元,卻未設定任何不動產擔保品,且又約定104 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期間長達14年,期間不需繳付利息,實有違一般常理,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債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借據及匯款單為證。然被告樊寶珠聲請對被告樊天賜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點為106 年9 月4 日,依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易言之,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有爭執,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能遽依被告樊寶珠提出之支付命令遽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間為父女關係,被告樊寶珠雖提出匯款單,然無法排
除是被告樊天賜請被告樊寶珠代理至銀行匯款之可能性,自無法僅因匯款人為被告樊寶珠即遽認被告樊寶珠有借貸系爭債權款項予被告樊天賜。且依照經驗法則,私人間之借貸金額多為整數,該筆匯款金額並非整數,尚有零頭之尾數7 元,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態不符,因此尚難單憑該匯款單即認定被告間有7,181,477 元之借貸關係。況依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下稱彰銀大林分行)107 年6 月2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樊天賜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該帳戶主要是用於電話費扣款之用,而該筆7,181,477 元款項於90年6 月4 日轉存後,隔日(5 日)隨即轉提7,180,000 元,此種大筆金額當天轉入隔天就轉出的交易模式,無法排除是製造假債權之手法,且亦有洗錢之嫌疑。
⒋被告樊寶珠雖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並於107 年7 月12日
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借據大約是近兩年簽立的,因其先生有抗議說這筆借款都沒還,要給先生一個交代云云。然從90年6 月4 日匯入該筆款項至今,被告樊寶珠超過16年的時間,從未向被告樊天賜催討,若被告樊寶珠無法親自催討,亦可請其先生扮黑臉代為催討。況被告樊天賜名下仍有兩筆土地,且被告樊寶珠尚有其他兄弟姊妹,若真的有該筆債權存在,大可設定抵押權或直接請被告樊天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債,以避免日後兄弟姊妹爭產,更可避免日後纏訟破壞親情。但被告樊寶珠捨此不為,於原告向被告樊天賜催討債務後,旋即製作該借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樊天賜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樊寶珠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距離90年9 月4 日已16年,早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樊天賜竟未聲明異議,故意讓支付命令確定,以利被告樊寶珠聲明參與分配,此舉更足證被告樊寶珠為了避免原告拍賣被告樊天賜名下的土地受償,以90年6 月4日之匯款單臨訟拼湊製造假借據,堪認被告樊寶珠以該借據主張對被告樊天賜有系爭債權,並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稱被告樊天賜取得被告樊寶珠匯款款項後,另匯款
7,180,000 元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償還債務,且該債務是訴外人樊勁廷所借的云云,足認被告樊寶珠匯系爭債權款項要還訴外人樊勁廷欠銀行的借款,不是要替被告樊天賜做清償,故被告間並沒有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7 年2 月8 日(原告誤為107 年2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樊寶珠次序3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57,452元、次序7 應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原告誤為抵押債權)943,987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當初被告樊天賜因做桂竹葉外銷日本生意失敗缺錢,跟被告
樊寶珠借貸系爭債權金額,被告樊寶珠匯款至被告樊天賜彰銀大林分行帳戶,被告樊天賜後來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是要償還訴外人樊勁廷的借款。錢是被告樊天賜向被告樊寶珠借的,並非訴外人樊勁廷向被告樊寶珠借的,這筆錢要如何使用是被告樊天賜自己的事情,與訴外人樊勁廷並沒有關係,原告主張訴外人樊勁廷向被告樊寶珠借錢,原告應舉證之。
㈡被告樊天賜原本有簽立借據給被告樊寶珠,但被告樊寶珠丟
掉了,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借據是後來再簽立的,是因為被告樊寶珠之先生有抗議系爭債權都沒有還,要給一個交代才簽立的。被告樊寶珠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證據,空口否認,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樊天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樊天賜迄今尚欠
原告326,746 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4,400元,原告遂於106 年6 月5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樊天賜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229- 1地號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樊寶珠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樊天賜積欠其借款7,181,477 元,及自90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計付718,148 元之違約金,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樊天賜之上開土地聲明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30 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併案執行。嗣被告樊天賜之上開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樊天賜之女陳樊淑芬於106 年10月17日以總價1,077,000 元拍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製作日期107 年2 月8 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樊寶珠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並以107 年2 月21日嘉院聰106 司執誠字第18806 號函通知兩造定於107 年3月21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樊寶珠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於107 年3 月19日聲明異議,被告二人均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8日提起本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7 年3 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樊寶珠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樊寶珠、樊天賜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樊寶珠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該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分配,且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渠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
㈢被告樊寶珠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支付命令卷查明,被告樊寶珠提出被告樊天賜具名按捺指印之借據及被告樊寶珠於90年6 月4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7,181,477 元至被告樊天賜彰銀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為證。經本院向彰銀大林分行調閱被告樊天賜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果,被告樊寶珠上開7,181,477 元匯入被告樊天賜上開帳戶後,被告樊天賜上開帳戶於翌日即90年6 月5 日有7,180,000 元轉提出去之事實,有彰銀大林分行107 年6 月28日彰大林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經查:
⒈被告樊寶珠於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支付命令
時主張:被告樊天賜於90年6 月4 日持其親簽之借據(證一)向被告樊寶珠借款7,181,477 元,並承諾於104 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證一之借據係被告樊天賜於90年6 月
4 日即存在並交付被告樊寶珠,然被告樊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借據是後來再簽立,大約是近二年內簽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符。
雖被告樊寶珠主張:被告樊天賜本來有簽立借據交付給伊,因伊丟掉,才再重簽云云,然就上開借據打字經過,被告樊寶珠先則陳稱:「(問:打字的時候就是父親口述?)是我父親口述並且在現場,我先生也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本院請被告樊天賜當庭再為口述一遍借據內容,被告樊寶珠改稱:「不是父親口述,我父親說要照當初跟別人借款的利息給我一樣,是我們把借款的金額如何計算告訴他,這個借據是在我們家裡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樊寶就簽立借據之經過亦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樊寶珠與被告樊天賜間是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可疑。
⒉被告樊寶珠於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支付命令
時提出之借據記載:本人樊天賜Z000000000(以下稱甲方),於民國90年6 月4 日,向樊寶珠Z000000000(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整,雙方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償,逾時如甲方未為清償或清償不完全,甲方同意除按借款總額加計10%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自乙方撥款至甲方(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日起,就借款總額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直至清償為止,甲方決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借款人(甲方):樊天賜Z000000000等詞,被告樊寶珠陳稱:這張是後來有再簽立的沒有錯,本來父親有簽立借據給我,但是我丟掉了,這張借據大約是近兩年內簽立,因為我先生有抗議說這筆借款都沒有還,要我給我先生一個交代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被告樊寶珠亦陳稱被告樊天賜90年6 月4 日借款後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苟被告樊天賜於90年6 月4 日有向被告樊寶珠借款7,181,477 元迄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6年未還,被告樊寶珠之先生有抗議,被告樊寶珠要給其先生一個交代,豈會多年均未向被告樊天賜催討債務或取得執行名義,僅重新簽立借據?甚至被告樊寶珠陳稱系爭借據係近二年內簽立,則系爭借據簽立後,該借據所載之最後清償期104 年12月31日早已屆至,被告樊寶珠亦未向被告樊天賜催討債務或以訴訟、支付命令等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而係待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對被告樊天賜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方於106 年9 月4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非原告對被告樊天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樊寶珠恐不會對被告樊天賜催討或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樊寶珠之配偶抗議又有何意義,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
⒊經本院訊問被告樊寶珠其匯給被告樊天賜之款項為何會有
尾數,被告樊寶珠先稱:我也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是要還錢,這個金額為何這樣算出來的,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繼則稱:上次庭期鈞院有問我為何匯款會有尾數的金額,之後我回去慢慢想,當時我打電話給臺灣中小民雄分行,我們若要結清款項,經銀行人員告知結算到6 月5 日,0000000 元金額是銀行給我的數字,因為樊天賜在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還有餘錢,所以他才只有提718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先後陳述不一。
況7,181,477 元金額及結算至6 月5 日係被告樊寶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承辦人員聯絡及結算,且被告樊寶珠陳稱系爭借據係於最近2 年內就16多年前之借貸簽立,已如上述,借據內又能鉅細靡遺記載16多年前之借款金額、違約金、利息及清償日期,而被告樊寶珠陳稱:其5個兄弟姊妹(按含被告樊天賜之訴訟代理人樊勁廷及本件拍定人陳樊淑芬)均知道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01 、10
2 頁),則被告樊寶珠豈會不知系爭借款金額為何有尾數。此外,被告樊天賜陳稱系爭債權款項係清償被告樊天賜之訴訟代理人樊勁廷出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借款,並非清償被告樊天賜出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借款,且金額高達7,181,477 元,最近2 年內又重寫借據,被告二人當知系爭債權之流向,豈會不知?況被告樊寶珠又非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借款之借款人,若要還款,亦係被告樊天賜或訴外人樊勁廷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結算後,再請被告樊寶珠匯款,豈會由被告樊寶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結算,而被告樊寶珠匯出7,181,477 元鉅額款項後,迄今超過16年不向被告樊天賜催討或取得執行名義,甚至在樊寶珠之配偶提出異議後亦未向被告樊天賜催討或取得執行名義,若非原告對被告樊天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樊寶珠恐不顧其配偶已提出抗議而任令系爭債權不了了之,顯有違常情,實難遽信被告二人間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⒋被告樊寶珠雖提出其於90年6 月4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7,181,477 元至被告樊天賜彰銀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樊寶珠於90年6 月
4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7,181,477 元至被告樊天賜彰銀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而已,而匯款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7,181,477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樊寶珠有系爭債權存在,是被告樊寶珠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樊寶珠對被告樊天賜並無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2 月8 日(原告誤為107 年2 月21日製作,按分配表實務上係先製作完畢經核定無誤再函通知分配,分配表會於左上角記載製作日期,本院以107 年2 月21日嘉院聰106 司執誠字第00000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分配,該函所附之分配表左上角記載製作日期為107 年2 月
8 日【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非發文之107 年2 月21日,原告雖主張為107 年2 月21日製作,應係誤繕,為免混淆,原告主張之分配表製作日期應予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左上角記載之製作日期)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樊寶珠次序3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57,452元、次序7 應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種類係清償債務債權,原告誤為抵押債權,應予更正)943,987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