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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鄭美玉被 告 張水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縣○○市○○路○○號「信華藥局」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十美診所」負責人蔡慧政之同意,即偽造「十美診所」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十美診所」印文以為背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佯稱:係「十美診所」負責人蔡慧政之妻葉靜蓉要求其幫忙借款等語,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信為真,誤認得向背書人「十美診所」追索,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交付被告。嗣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支票於106年2月17日遭到退票,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於106年3月1日遭到退票,原告始查悉上情,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635、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屬於侵權行為之一種,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即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於經依法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被害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偽造並行使「十美診所」之印章以為背書,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他人支票向其詐騙借款之之事實,業據於本院106年度第635、685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被告開具之支票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之款項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

┌─┬───────┬─────┬────────┬─────────┬────┐│編│ 借款日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票面金額││號│ │ │ │ │(新臺幣)│├─┼───────┼─────┼────────┼─────────┼────┤│1 │105年7月10日 │GE0000000 │106年4月10日(原 │合庫銀行朴子分行 │ 60萬元││ │ │ │為105年10月10日)│ │ │├─┼───────┼─────┼────────┼─────────┼────┤│2 │105年7月15日 │GE0000000 │106年4月15日(原 │合庫銀行朴子分行 │ 90萬元││ │ │ │為105年10月15日)│ │ │├─┼───────┼─────┼────────┼─────────┼────┤│3 │105年9月20日 │GE0000000 │106年3月20日(原 │合庫銀行朴子分行 │ 100萬元││ │ │ │為105年12月20日)│ │ │├─┼───────┼─────┼────────┼─────────┼────┤│4 │105年9月25日 │GE0000000 │106年3月25日(原 │合庫銀行朴子分行 │ 100萬元││ │ │ │為105年12月25日)│ │ │├─┼───────┼─────┼────────┼─────────┼────┤│5 │105年11月5日 │ML0000000 │106年2月5日 │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 80萬元│├─┼───────┼─────┼────────┼─────────┼────┤│6 │105年11月10日 │ML0000000 │106年2月10日 │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 30萬元│├─┼───────┼─────┼────────┼─────────┼────┤│7 │105年11月12日 │ML0000000 │106年2月12日 │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 20萬元│├─┼───────┼─────┼────────┼─────────┼────┤│8 │105年11月28日 │GE0000000 │106年2月28日 │合庫銀行朴子分行 │ 90萬元│├─┴───────┴─────┴────────┴─────────┼────┤│合計 │ 57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