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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曾韋錡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洪懷舒律師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董事與所屬公司間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依上說明,性質上為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參以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3,000元後,尚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