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曾韋錡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洪懷舒律師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既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瑞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倘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董事,且董事,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佳錡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可稽,是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個人。而佳錡投資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4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獲准,原告亦因個人規劃不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於106 年5 月18日以嘉義彌陀郵局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惟該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被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董事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範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不存在,惟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公司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不利益,是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瑞原則以:伊去年已經跟經濟部請辭監察人職務,之前經濟部給伊的函文說依據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可以辭任,伊有寄送掛號給曾國華,伊已經不是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為佳錡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其代表人之
身分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個人。
⒉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3 月13日當庭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瑞原收受,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7 年3 月13日起終止。
⒊至於林瑞原於本件審理時固陳稱其去年已經跟經濟部請辭監
察人職務,也有寄給董事長曾國華,其不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
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林瑞原雖曾寄送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曾國華(董事長),惟因曾國華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瑞原而生辭任而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林瑞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全體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揆諸上開說明,林瑞原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即非可採,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林瑞原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而兩造間之訴訟,既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瑞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既已於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瑞原收受,而辭任董事之職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
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
7 年3 月1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