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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朱嘉華

蔡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物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朱嘉華應將附表所示一帳戶之存款餘額移交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蔡𠡓鴻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返還予原告。」;復於107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朱嘉華或被告蔡𠡓鴻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47,426元,給付予原告。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更正及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蔡𠡓鴻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附表所示之帳戶餘額被不合法之召集人所占用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更正原告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部分,係於訴訟進行中,依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證實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欲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確係鐘錶工會,鄭榮貴則係鐘錶工會之法人代表,此亦經嘉義市政府更正在案,故其所為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被告朱嘉華,於原民國103年1月15日由嘉義市政府核發備查函之任期屆滿後,遲遲未依斯時有效之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修訂規約(現已廢止,下稱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後已視同解任,則於解任時起,冠雲大廈已處於無管理委員會、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對於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以,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依嘉義市政府函示(本院卷一第17頁)指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斯時有效之冠雲大廈舊規約第16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等規定,由吳滄海等10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公告於冠雲大廈2樓之公告欄,故於公告期間後,原告已為冠雲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而在原告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後,隨即於106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要件,故於106年10月22日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由原告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由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向被告朱嘉華、蔡𠡓鴻請求移交如附表帳戶所示之公共基金餘額,詎被告至今仍未辦理交接、移交等事宜,原告既為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本有代冠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之權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規定,原告亦有保管冠雲大廈公共基金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將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基金餘額移交予原告。

(二)對被告朱嘉華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非冠雲大廈之住戶,其自稱為冠雲大廈106年度之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⑴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顯見如欲被推選

為召集人,應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6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5-377頁)可知,冠雲大廈9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朱英而非被告。被告雖稱其為朱英之長子,故於朱英死亡後其為法定繼承人,當為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縱為法定繼承人,亦可能因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且朱英已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死亡,而被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繼承權乙事仍有疑義。再者,被告一再引用民法1176條之1規定,似已自承其已拋棄繼承,故實難僅因被告為朱英之長子,即得認定為區分所有權人。

⑵其次,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住戶,除指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須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之人,與是否實際管理無涉。而本件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使用冠雲大廈9樓之6之房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朱英同意,實有疑義,實不得僅因被告為朱英之長子即得認其有取得朱英之同意,顯見被告亦非住戶。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繼承權(假設語氣),亦非當然得擔任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

①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既然數人

共有一專有部分時,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故依此法理,因行使表決權所產生之擔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相關權利,亦應由共有人間推由一人行使。

②被告自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可知於辦理登記前朱英於

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應係由朱英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朱英於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如欲行使因此衍生之相關權利,應推由一人行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其他繼承人所推派行使權利之人,故縱被告有繼承權,其亦非得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人。

⑷又由原證8之舊規約(本院卷一第299-315頁)第12條觀之,

並未規定管理負責人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擔任,故被告稱規約有明定,實不可採:

①被告雖稱依舊規約,原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已屆滿,然

舊規約現已廢止,且縱依舊規約規定,其中僅於第12條第3項針對管理委員有任期之規定,並未針對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有何任期之相關規定。又依冠雲大廈106年10月22日所新訂之規約(本院卷一第140-142頁,下稱新規約),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一年,故原告現仍為任期之中,並未屆滿。被告雖提出附證11之公告及推舉書資料(卷一第231-249頁),欲證明冠雲大廈107年度之召集人為蔡𠡓鴻,然如前所述,原告現仍為冠雲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故上開附證11所示推選之召集人,並不合法。

②被告另稱原告長期積欠管理費,故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

云云,然不論係舊規約,或106年10月22日新規約,皆未規定積欠管理費即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縱認管理負責人得類推適用舊規約第12條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姑且不論舊規約已廢止,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係指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而言(經濟部經商字第01673號函釋參照),故縱原告積欠管理費亦與「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無涉,更與是否得擔任管理負責人無涉。

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推選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需以書面為之,被告所提之公告(本院卷一第59頁)僅係電腦繕打後列印之文件,不僅無推薦人之簽名,亦無何印鑑用印於上,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亦不符合「書面」之規定,故不論被告有無公告,均不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再者,依被告所提107年5月3日民事答辯補充書狀之記載:「105年度召集人為龔育千。(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顯見被告已自承冠雲大廈於105年度並無管理委員,然被告所提之公告上卻有「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除可證公告之真實性確有疑義,更可證被告所述不實。

⑹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5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可知,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是否冒用名義之偽造文書為調查,於偵查程序中並未針對被告是否受推舉乙事為調查,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受推舉為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

⑺被告雖亦主張依本院卷一第59頁之公告,其為冠雲大廈

106年度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然於107年6月22日之庭期,當法官問及被告朱嘉華於105年12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有無推舉之情事時,被告已自承因當日流會,故會議中並無推舉情事。又當法官問被告係何時、何地受推舉為召集人時,被告竟答:「沒有推舉的動作,是他們口頭向我表示要推舉我的。」(見本院卷二第52頁倒數第8行)顯見被告所主張之推舉乙事,並不存在,亦可證被告並非冠雲大廈106年度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

2.原告為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法人,當然得擔任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⑴冠雲大廈自103年12月31日後已係無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

負責人之狀態,故不論係依冠雲大廈舊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一人為召集人。而原告確實係由吳滄海等10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且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於其上簽名,並於106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公告於冠雲大廈舊規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公告欄,故依上開規約第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嘉義市鐘錶眼鏡工會已經合法程序被推選為召集人。因原告被推選為召集人時,斯時冠雲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故原告於斯時亦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⑵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

其經嘉義市政府登記在案,其有法人格自不待言,既為法人當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理事)代為法律行為。故被告所稱因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自然人無行為能力,故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自承其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僅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皆係主張其仍於任期中,不論是依舊規約或依新規約約定,原告係於106年10月22日擔任管理負責人,故仍在任期內無疑。

⑶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於擔任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時

,即已內部口頭決議由鄭榮貴代表處理冠雲大廈之一切事務,然因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高度質疑鄭榮貴之代表性,故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消彌此莫名之質疑,才於107年4月10日以召開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327-331頁),然此並不改先前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已內部口頭決議由鄭榮貴代表處理冠雲大廈一切事務之事實。

⑷本院卷一第97頁之公告,即為原告所實際張貼之公告,此

從其上載有推舉人之親筆簽名即可得知。而本院卷一第96頁公告產生之原因,係因當原告代表人欲將相關資料送請嘉義市府核備時,市府承辦人員告知原告代表人核備資料之格式,應照第96頁為之,故原告僅得另依市府承辦人員之要求填載如第96頁所示,然此不改原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之事實。

3.原告確已依合法程序選任為管理負責人,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合法:

⑴原告確實將106年10月14日、10月22日之開會通知於召開

會議之4日前公告,且10月22日會議亦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人數出席,顯見縱認原告上開通知期間存有瑕疵,其情節亦非屬重大。又原告召開該次會議之原因,係因冠雲大廈須盡速決定大廈之管理事務,故原告之召集程序應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⑵被告稱舊規約並無得以五分之一決議之規定,然規約未約

定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之,乃當然之理,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代理出席,然依被告所提105年12月24日簽到簿(本院卷一第229頁),其上許多代理人欄位皆為被告所簽,如不得代理出席,被告上開簽名之行為意義為何?另依106年10月10日冠雲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暨相關議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106年10月18日冠雲大廈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暨相關議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之資料可知,兩次會議確係針對同一議題,且依本院卷一第122頁會議記錄記載,選任管理負責人之事項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

⑶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

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進而未獲致決議。故原告就相同議案於106年10月22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之出席數已達法定出席數,且於決議後公告亦未有反對意,所為決議合法有效,綜上,原告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自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確合法有效。故依冠雲大廈106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自106年10月22日已合法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貴人,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在案。

4.被告所提出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紀錄(卷一第55-57頁)與105年12月25日之公告(卷一第59頁),皆僅係以電腦繕打之文件,並無任何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之簽名或用印,而載有推薦人之公告亦無推薦人之簽名或用印,原告皆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曾經公告之事實。

5.由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本院卷一第74-7頁),被告確係冠雲大廈103年度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惟依舊規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可知,被告103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僅至103年12月31日,且於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則其主任委員之職位亦當然解任。如管理委員因有解任事由發生而解任,則於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前,實無管理委員得組成管理委員會,當無管理委員皆解任後,管理委員會仍繼續存在之理。是以,被告稱:「惟管理委員之解職並不代表管理委員會即視同解散」,顯有誤會。

6.另嘉義市政府106年7月7日函文主旨(卷一第17頁),雖係請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此乃係因冠雲大廈自103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處於無管理委員亦無管理負責人之狀態,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究其意旨乃係促請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選任得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冠雲大廈事務之人。被告稱原告未依上開函文辦理,顯有誤會。

7.原告為冠雲大廈現今之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係冠雲大廈管理財務公共基金收支有關,故依新規約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確實有移交附表之公共基金餘額物予原告之義務。

8.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6年度嘉小字第287號、106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稱其為經法院認可之104度之主任委員,然依上開三則判決記載,皆僅係針對訴外人蕭振隆是否對被告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及因此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並未針對被告是否為冠雲大廈主任委員乙事為認定,並無法證明被告為冠雲大廈104年度之主任委員,再者此反證明,被告長期非法把持冠雲大廈之管理事務,已造成許多區分所有權人不滿。

9.被告朱嘉華已自認原告確有張貼本院卷第97頁之公告被告顯見原告確實依法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舉並公告之。

(三)對被告蔡𠡓鴻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提出收支明細然其收入與待收金額顯不相符,且管理費之收入與待收金額不成比例,又紀載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並可證明被告蔡𠡓鴻僅憑自身好惡收取管理費用,顯不足採。

(四)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由證人黃淑芬之證述,顯見被告朱嘉華無償替證人黃淑芬管理房屋,故證人黃淑芬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

2.依證人陳亭秀之證述,其稱係於106年12月24日前即接到被告朱嘉華請其推舉其為召集人之電話,然此顯與本院卷第59頁公告記載,及被告朱嘉華所稱不符,顯見證人陳亭秀之證述並不可採。

3.證人吳彩霞所述顯不可採,蓋依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所稱,其係因105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始於流會後至105年12月25日間受推舉,本院卷一第59頁之公告亦同此意旨,然證人吳彩霞卻稱於106年同意推舉,此與被告所稱明顯不符,又當法官問其同意之方式,其竟係答他要選什麼我都會同意,顯見證人吳彩霞並未在意被告朱嘉華之行為,無法證明其有何推舉被告之事實。再者,觀「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之公告」(卷二第185頁),可知證人吳彩霞並非未曾推舉召集人,其亦知推舉應以書面為之(證人吳彩霞於上開公告親筆簽名於上),然卻於本件證述時,無法具體說明推舉之方式,實不合理。末查,證人吳彩霞於證述中明確證稱,其將冠雲大廈之房屋全權委由被告管理,顯見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4.證人王建民雖證稱其有出席105年12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然依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所提之附證9其上並無證人王建民之簽名,顯見其所述不實。再者,被告既稱係因流會始受推舉,何以證人王建民卻係稱「本來」是我們推朱嘉華出來選的?另觀原證12證人王建民亦知推舉應以書面為之(證人王建民於上開公告親筆簽名於上),何以於本件證述時,無法具體說明推舉之方式與時點?故證人王建民所述亦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1.被告朱嘉華或被告蔡𠡓鴻應連帶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47,426元,給付予原告。2.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朱嘉華則以:

(一)被告朱嘉華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身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

1、4項規定上開規定可知,係推選(或稱推舉)召集人而非係以區分人會議決議選任為要件,亦無須有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將相關資料寄送於區分所有權人,僅需公告即可,被告於附證8(卷一第223頁)亦提供照片,以資證明係有公告的,亦為原告所是認。是以,並不會因前一年度會議不合法,而影響後續之召集人、管理負責人資格,推選合法的部分並不會因一部不合法,而視同全部不合法,畢竟係以推選公告之方式,與有無開會決議並無任何關聯。

2.再者,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之召集人,故此,依據附證8所貼之公告,已經證明被告係管理負責人,亦有地檢署不起訴書,及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判內容,均顯示被告係管理負責人,亦有公告之。

3.是以,管理負責人具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自動取得召集人身分,自無可能由原告所稱之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或其代表人鄭榮貴擔任所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

4.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冠雲大廈9樓之6區分所有權人為朱英,朱英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長子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務部99年9月8日法律乎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知,未經登記僅係不得處分而已,繼承人縱未登記或分割,亦係先行推定為共有,繼承人固有之法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被告父親朱英係區分所有權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及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故此,被告為當然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被告所管理,因為被告有鑰匙,且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1規定甚明。至此,法定繼承人(無論拋棄與否)只要是原本實際管理之人,均須繼續管理直至案件終結為止,故被告當屬法律上所稱之住戶,自不待言。從而,原告爭執被告父親是否有授權其擔任相關職務、自非應與審究之事,況且法律或規約,自始至終均已明定擔任相關職務的要件,並無要求以所有權人登記或存活為要件,原告所爭執之處,顯非法律所明文之事項,更非現實上所必要之限制。

5.況觀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己經查明冠雲大廈規約,明定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得由直系親屬擔任,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證明被告確實有公告,不然怎麼會有人來告?且亦傳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確認,是以,被告擔任上開二項職務,於法有據。

6.另依104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告訴人(即被告)因收取管理費而遭人使用非法方式攻擊,該案經處刑確定,被告若非是104年度之主任委員,又如何能前去收取管理費?被告依法對上開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嘉小字第28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賠償確定,況合議庭之法官即本案之審判長,準此,審判長於前案已明確得知被告係於104年負責收取管理費,亦認同加害人應賠償本案之被告即朱嘉華,故被告確實係管理委員,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281條、282條規定,被告無庸舉證。

(二)原告非法令或規約得擔任相關職務的部分

1.召集人必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開,不得以委託方式為之。否則,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上之不安定及不確定性。故此,無論原告係以鄭榮貴、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或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代表人鄭榮貴等身分,召開之會議均屬無效,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並非自然人,當然不可能主導會議,縱其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為之。

2.再者,原告於決議時之規約既以明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配偶,始能擔任,並無授權符合前開資格之人,得將職務上之權力(利)委託於他人,否則,即與規約定立之意思相差甚遠,規約亦明訂積欠管理費或無行為能力者,不得擔任相關職務,至於是否由嘉義市鐘錶眼鏡職業工會委託於鄭榮貴行使相關權利,惟鄭榮貴正由檢警偵辦中,亦有眾多民事案件或其他性質之案件,無論係於審理、調查、處置或程序中之情況,鄭榮貴顯有巨大的道德風險。

3.依據原告自稱之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是以,係決議由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擔任管理負責人,惟除法令或規約別有規定外,所謂管理負責人自屬自然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係法人,並無行為能力,如何能擔任所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原告雖然辯稱:因鄭榮貴係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代表人,所以嘉義市政府備查資料以鄭榮貴之名為存查,實則係以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管理負責人,惟鄭榮貴係自然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係法人,鄭榮貴亦於備查資料填寫自身係承租人,是以,原告所稱之係同一人,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違背法令。

4.原告另主張:因冠雲大廈無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依據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即由召集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惟文字上係顯示申請而非自動成為管理負責人,故此,原告所稱其係以檐任管理負責人,從文譯上之解釋明顯不符。

5.原告表示就算公告有瑕疵,亦非必屬無效,惟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將法定程序與法定要件混淆,公告係屬法定要件。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後已視同解任,冠雲大廈已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狀態,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惟管理委員之解職並不代表管理委員會即視同解散,亦無所謂因此影響區分所有人權益之必然結果。管理委員會當然繼續存在,其仍得推舉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作為代表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依照嘉義市政府106年7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17頁)之指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由10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公告於冠雲大廈2樓之公告欄,公告後原告即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惟:

1.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函略以:「嘉義市政府103年1月15日府0000000000號函核發冠雲大廈主任委員備查後,迄今仍未檢送主任委員改選資料,仍請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是以,由上述函復內容並無法逕行推定冠雲大廈當時無管理委員、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

2.既然嘉義市政府係函請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而原告卻本末倒置推舉管理負責人,即非依照該函指示辦理,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已將推舉名單公布於冠雲大廈2樓之公告攔,按本條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惟冠雲大廈2樓並未設置公告欄,自非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得公告之處。

4.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嘉義市政府之公文顯示,原告係將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負責人制,按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係屬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既然自承其僅有10戶,其所稱解散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無待撤銷,自始無效。以此觀之,原告係主張伊係於一各部存在的單位,擔任管理負責人,另外,備查並無法律效力,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亦無拘束力可言,原告本身即不適法。既然原告本身即為法所不許,故從嘉義市政府調閱之資料,縱屬為真,亦對區分所有權人不法律生效力,惟如原告能提出相關判例,證明其非法所不許,但原告仍需舉證調閱之資料,是否為真,縱然原告均能舉證為真實,惟任何重大決議均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的3分之2或2分之1,始能產生法律效力,原告所稱係以5分之1決定一切,且其係有開兩次會議,以降低避之法定人數,然而2分之1的2分之1等於4分之1,以50戶計算,仍須12.5 (13戶),故原告仍未達法定要件。

(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106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21頁),顯示並無備查原告之任期為何,亦無須實質審查:

1.依據舊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依據該條規約所定之意思,顯然是以年度為分界點,即原告任至原推舉之管理負責人即被告之任期屆滿,被告係被推舉為106年度之召集人、管理負責人,則被告之任期直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規約係如何廢除的證據,況且原告一再主張其符合系爭規約,自仍應適用系爭規約,則原告主張其是於106年10月10日正式擔任管理負責人,則其任期直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卻於107年1月16日起訴被告,依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況且,嘉義市政府書面備查亦是以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其登記之分界點,當年度12月31日時即視同解任,亦為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2.原告所主張伊係因冠雲大廈於被告103年1月15日備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103年12月31日,即無任何主任委員、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惟連選得連任一次,則被告既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104年度之主任委員有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頁),依法並無須強制備查,況且,書面備查依嘉義市政府表示亦無法律效力,至於105年度因乏足夠區分所有權人意願擔任管理委員,故由7樓之2龔育千擔任召集人,106年度則是由被告擔任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有105年度公告推舉106年度管理負責人公告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是以,倘先不論103年至105年底主任委員、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是誰、又為何,即以106年度被告為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之事實觀之,原告自稱其僅為10戶,惟被告之公告期間為105年12月25日起,經生效後即成為106年度之召集人、管理負責人,則依據系爭規約,原告應取得過半數(全大樓為50戶)之推舉,始能視同解除被告職務,並推舉原告為管理負責人,然如前述,原告並無完成上開要件,自無資格擔任其所自稱之管理負責人。基上所述,原告所稱冠雲大廈從被告103年1月15日備查任期屆滿後即屬於無主任委員、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之狀態,而使原告能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五分之一之方式即行擔任管理負責人,均屬不實。

(六)觀之嘉義市政府之公文顯示原告所稱之決議係將管理委員會變成為管理負責人屬於解散管理委員會之行為,然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照規定推舉蔡𠡓鴻先生擔任107年度召集人並公告之,是以,無論如何,原告所述均已失所附麗,均不足採。

(七)原告一再聲稱其係擔任106年度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亦坦承確實任期直至當年度之12月31日,縱認當時原告合法有效,迄今原告早已自動解職,已不具任何身份,其本身即屬不合法,綜上所述,依據法令或現實情況觀之,被告絕對不可能將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餘額交由不合法之原告,原告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始得為之。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𠡓鴻則以:原告稱自己為大樓管理負責人,但欠大樓管理費之人怎可以當負責人?且其稱有貼本院卷第97頁之公告,伊則沒看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鄭榮貴係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設:嘉義市○○路○○○號冠雲大廈3樓之2)之理事長,該工會係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朱嘉華為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3.被告朱嘉華之父「朱英」為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朱嘉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冠雲大廈9樓之6登記名義人仍為朱英。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或被告朱嘉華何人係冠雲大廈106年度之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

2.原告請求被告朱嘉華或被告蔡曜鴻應連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47,426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29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冠雲大廈之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未規定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之任期,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任期為1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冠雲大廈自104年以後即無管理委員會,其依106年9月30日之公告經10日後合法被推選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並於106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惟被告朱嘉華為103年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卻拒絕交付附表一之款項等情,被告朱嘉華則辯稱其為104年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105年冠雲大廈沒有管理委員會,僅推選有召集人龔育千,而其於105年12月25日之公告經10日後合法被推選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原告在被告朱嘉華之任期未屆滿前主張被推選,依法無效等詞,則原告與被告朱嘉華何人係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為本件首要之爭點,經查:

1.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嘉華已提出105年12月25日之被推選為冠雲大廈106年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公告,其上載明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推薦人18名(本院卷一第59頁),並張貼於冠雲大廈之電梯前,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且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滄海、黃月猜亦證述有看過這份公告張貼在社區等情(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51頁),足證被告朱嘉華已因上開公告10日後合法被選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推薦人並未於公告上簽名或蓋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要件,經查該條項僅規定須以「書面」推選,並未規定須推薦人親自簽名為要件,若公告上之推薦人確實有推薦之真意,顯示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門牌於公告上,應認已符合「書面」之要件,而傳訊該公告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淑芬、陳亭秀、吳彩霞、王建民到庭均作證同意推薦被告朱嘉華為106年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96頁、第124頁、第127至128頁),足證上開公告並未偽造推薦人,且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要件。

3.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淑芬、吳彩霞將房屋交由被告朱嘉華管理,故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該公告記載係因105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才推薦被告朱嘉華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與證人所稱同意之時間點不符等情,經查證人黃淑芬、吳彩霞將房屋交由被告朱嘉華管理,並無法推論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亦可稱因其等肯定被告朱嘉華之管理能力,推薦其擔任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而4名證人既已同意推薦被告朱嘉華為106年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縱其同意係在105年12月24日之前,亦不影響其推薦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並無所據。

4.原告又主張被告朱嘉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冠雲大廈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等情,經查被告朱嘉華之父親朱英為冠雲大廈9樓之6登記名義人,而朱英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朱嘉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73至377頁),被告朱嘉華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被告朱嘉華僅不得處分該房屋,並無法排除其為冠雲大廈9樓之6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朱嘉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於法無據。

5.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嘉華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權即有疑問等情,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嘉華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證據,無從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朱嘉華並無繼承權,原告再主張縱被告朱嘉華有繼承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故被告朱嘉華應舉證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推派等詞,經查該條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而言,而依據該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僅須區分所有權人即有被推選為召集人之資格,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被推選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不合。

6.原告又主張被告朱嘉華所提出之105年12月25日公告上有「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惟被告自認105年僅有召集人,並無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故該張公告之真實性有疑義等情,經查被告朱嘉華抗辯龔育千既為105年之召集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105年12月24日亦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榮貴亦有簽到,有簽到簿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公告上所載因105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將擇期召開,並推選朱嘉華擔任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並非子虛,不得以該張公告上有「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即推論該公告為虛偽,原告此項主張,並無足採。

(三)被告朱嘉華既於105年12月25日經公告10日後合法被選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少至106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朱嘉華任期未屆滿前之106年9月30日,另行以公告方式主張被推選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於法已屬無據,且原告主張擔任召集人後於106年10月14日及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雖載明要改採管理負責人制,惟並未載明要選任管理負責人,有開會通知及討論議程可佐(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16至117頁),而106年10月14、22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鄭榮貴,有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05、118頁),已屬非有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內容亦非會議通知之議題,且106年10月22日係選任鄭榮貴為管理負責人,亦非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縱原告主張係會議紀錄誤載,確係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等語,惟被告朱嘉華既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原告即不得重複被選任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

(四)被告蔡𠡓鴻主張依107年1月1日之公告經10後合法被推選為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並提出公告張貼之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1頁),姑不論此項公告是否屬實,惟原告既非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朱嘉華(106年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或被告蔡𠡓鴻(107年之召集人)交付附表一之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並非冠雲大廈106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一┌───┬────────┬─────────┬──────┐│編號 │金融公司名稱 │戶名帳號 │餘 額│├───┼────────┼─────────┼──────┤│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24,403元 ││ │公司(嘉義文化路 │朱嘉華 │ ││ │郵局) │局號:000000-0 │ ││ │ │帳號: │ ││ │ │000000-0 │ │├───┼────────┼─────────┼──────┤│2 │板信商業銀行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23,023元 ││ │(嘉義分行)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編號│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名稱 │├──┼───────────────┤│ 1 │管理費收費單據 │├──┼───────────────┤│ 2 │台新銀行存摺 │├──┼───────────────┤│ 3 │市政府各單位法給管委會之文件 │├──┼───────────────┤│ 4 │財務收支明細表 │├──┼───────────────┤│ 5 │各項支出憑證 │├──┼───────────────┤│6 │帳冊 │└──┴───────────────┘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