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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張治忠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麽名

郭漢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萱萱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

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萱萱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其董事之蔡安榮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 頁),是本件應以該公司董事王啟名、郭漢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明。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蔡安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主管機關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不欲繼續擔任此職,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936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已陸續收受該存證信函,僅被告公司因無人受收存證信函而遭郵局退回。惟受限於公司法第12

8 條、第387 條規定,致原告迄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致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此種不安之狀態,需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是依上述所定,公司之董事得隨時終止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在經合法終止後即非公司董事。

㈡、經查,原告原登記為萱萱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業於107 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萱萱公司之所有董事表示辭去董事一職,並經各該董事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3-35 頁)。足證原告已合法表示終止與萱萱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

㈢、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查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然原告仍登記為萱萱公司之董事人,業如前述。是原告已非被告萱萱公司之董事,被告萱萱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萱萱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萱萱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之登記,故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萱萱公司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萱萱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被告萱萱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