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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張福來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侯文棋

侯衛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衛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文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雞蛋經銷商,被告侯文棋因長期向原告購買雞蛋而至107年4月10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5萬元,被告侯文棋遂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並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雪珍名義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31張交付原告(原證1,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侯文棋旋表示要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給原告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原證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為被告侯文棋之債權人。嗣原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閘門聲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時,竟發現被告侯文棋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侯衛宗(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85至95頁)。是被告侯文棋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以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衛宗,則被告侯文棋減少其積極財產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侯衛宗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文棋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若原告與被告侯文棋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侯文棋豈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甚至更曾偕同原告欲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豈會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原告?況被告侯文棋已從事蛋類批發數十年,為有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因怕斷貨而交付系爭票據與原告,被告抗辯顯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侯文棋雖抗辯其仍有財產,並非無資力云云。然依國稅局課稅資料可知,被告侯文棋名下不動產價值微薄,不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其所為前開移轉登記行為顯有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

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89.4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侯衛宗應將第1項所示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文棋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侯文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並非被告侯文棋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蓋:

(一)原告經營養雞場,被告侯文棋則以蛋類批發為業,並至原告之養雞場載運雞蛋外銷以賺取差價。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突表示被告侯文棋累積貨款百萬元未清償,然被告侯文棋信用良好,從無賒欠貨款之情事,兩造因此產生爭執。

(二)107年4月間,原告再以斷貨要脅,要求被告侯文棋自己簽發本票面額100萬元1張、被告侯文棋配偶黃雪珍簽發支票31張面額計155萬元交付原告,否則不再供貨。被告侯文棋恐遭斷貨,遂依原告要求交付前開本票與支票。詎原告仍於107年5月間不再供貨與被告侯文棋,且斷絕往來,並進而提示前開票據請求被告侯文棋付款。被告侯文棋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目前仍未結案(被證1,本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卷第127頁)。

(三)對原告所提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63頁)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對前開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內容部分,引用前開陳述。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部分,並非於107年4月10日交付原告,而係於106年間因原告以斷貨威脅而交付,但並無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若真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早在106年間即已設定完畢。至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四)自證人張黃貴絲之證詞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票據開立時,證人張黃貴絲早已離職,自無從知悉系爭票據開立之原因,自難以其證詞遽認原告與被告侯文棋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而自證人許沂松之證詞可知,其僅於106年間與被告侯文棋洽談過1次,自此即未曾謀面,其亦無從知悉系爭票據之開立,亦難遽而推論原告與被告侯文棋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退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侯文棋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亦不得行使系爭撤銷權。蓋:

(一)自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070242827號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侯文棋除原告所主張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段848地號土地,顯非無資力之人,故縱被告侯文棋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處分,亦非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可撤銷之範圍。

(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票)及107年5月20日(支票)以後,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即107年5月13日比對,可知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

至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見解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同此見解)。次按撤銷權成立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舉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同此見解)。是有無詐害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同此見解);即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侯文棋債權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曾受僱於原告之證人張黃貴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侯文棋確曾向原告購買雞蛋,剛開始均有給付貨款,後來給付之貨款均有不足,因當時伊受僱於原告,均由伊與被告侯文棋接洽,印象中被告侯文棋至少積欠原告貨款100多萬元。被告侯文棋向原告購買雞蛋至少有10幾年,期間原告會將統計資料交給伊,被告侯文棋有時以現金支付,有時交付票據給原告,但票據係被告侯文棋或他人之票據,因伊不識字故不清楚,伊無法分別支票或本票。被告侯文棋每次將現金或票據交給伊時,若貨款給付不足,會告訴伊支付之貨款不足;雖原告交給伊之統計金額因伊不識字而看不懂,但被告侯文棋均有告訴伊支付之貨款不足,伊曾提醒原告要注意。被告侯文棋支付貨款不足,其後亦均未將貨款補足,該10幾年期間,伊向原告反應過被告侯文棋貨款不足之事,因原告珍惜情分,亦不敢不讓被告侯文棋買貨。原告會交給伊統計單,不只當次買賣,尚包括被告侯文棋之前所積欠之貨款,統計單均由被告侯文棋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擔任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秘書之證人許沂松於本院亦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侯文棋於106年間曾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要辦理被告侯文棋向該農會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嗣因被告侯文棋之證件不齊全,致未辦成。過程中,被告侯文棋曾提及要借款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要還原告,50萬元要自己留下自用;沒辦成後,被告侯文棋即未再來接洽。被告侯文棋事先有將房地所有權狀之原本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給農會承辦員,供農會評估房地價值;當時原告與侯文棋對談中,提及被告侯文棋向原告購買雞蛋,要還貨款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原告持有被告侯文棋所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與其配偶黃雪珍所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31張,亦有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所主張被告侯文棋向其購買雞蛋而積欠其255萬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侯文棋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以斷貨要脅,始交付前開本票、支票,原告與被告侯文棋並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遭原告脅迫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況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侯文棋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侯衛宗,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即被告侯文棋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無對價之給付行為,核屬前開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行為,亦可認定。且被告侯文棋僅剩房屋1筆、現值為6,600元與土地1筆現值為62,60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070242827號函暨所附被告侯文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被告侯文棋所有前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是被告侯文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侯文棋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行為,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而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票)及107年5月20日(支票)以後,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即107年5月13日比對,可知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行為,亦無理由云云。然:

1、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與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2、惟被告侯文棋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係交付前開票據與原告之前即陸續發生;與被告侯文棋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侯衛宗,均如前述。則債務人即被告侯文棋為前開詐害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侯文棋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發生,原告自非不得行使系爭撤銷權。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侯文棋之債權人,被告侯文棋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系爭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89.4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侯衛宗應將前開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文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