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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被 告 黃柳麗月(即柳阿然繼承人)

柳曾隨(即柳阿然繼承人)柳文賢(即柳阿然繼承人)柳文淙(即柳阿然繼承人)沈柳麗媚(即柳阿然繼承人)陳柳麗淑(即柳阿然繼承人)柳麗芳(即柳阿然繼承人)陳勝龍(即柳阿然繼承人)陳國宏(即柳阿然繼承人)陳宜櫻(即柳阿然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柳麗月、柳曾隨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具狀追加柳文賢、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柳麗月、柳曾隨、柳文賢、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就訴外人柳阿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柳曾隨、柳文賢就前開附表編號1-11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柳文賢應將訴外人柳阿然所遺如附表編號2、5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98年3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柳曾隨應將訴外人柳阿然所遺如附表編號01、03、04、06~11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月21日,登記日期98年3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柳麗月、柳曾隨、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柳麗月前因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分別於94年11月12日、102年1 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有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98,062元,及信用卡203,741元,共計701,803 元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原告向國稅局查閱被告黃柳麗月之財產清單,顯示被告黃柳麗月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黃柳麗月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黃柳麗月之父即訴外人柳阿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被告黃柳麗月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後為原告追索,遂與被告柳曾隨、柳文賢、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合意,由被告柳曾隨就如附表編號1、3、4、6 -11所示之土地、被告柳文賢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黃柳麗月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被告黃柳麗月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可知,被告協議由被告柳曾隨就如附表編號1、3、4、6-11 所示之土地、被告柳文賢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黃柳麗月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柳曾隨、柳文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告柳曾隨、柳文賢於98年3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被告黃柳麗月、柳曾隨、柳文賢、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就被繼承人柳阿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柳曾隨、柳文賢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柳文賢應將被繼承人柳阿然所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柳曾隨應將被繼承人柳阿然所遺如附表編號1、3、4、6-1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文賢:我之前都不知道本件,我父親過世之後,其他兄弟姊妹有放棄繼承權,所以才可以登記,而因為我們是給代書辦理,所以後續如何我也不清楚。因為我父親當時在住院,就叫我趕快去辦理,但是後來他就過世了,過世之後我就找所有兄弟姊妹來,其他人的意思就是要拋棄繼承,我父親於黃柳麗月出嫁時,有給她嫁妝,她跟她先生也向父親借錢沒還,所以她就沒有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柳麗月、柳曾隨、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被繼承人柳阿然於98年1 月21日死亡後,除遺留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土地、房屋及現金外,尚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及福特六和汽車一部等遺產,嗣被告等人於98年3 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亦係針對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協議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現金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原告竟僅向本院請求撤銷「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未將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一併請求撤銷,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再者,各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除每人之應繼分外,通常亦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遺願、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情感及扶養照顧程度,暨各繼承人間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必採固定比例均分遺產。本件被告柳文賢到庭辯稱:「我父親於黃柳麗月出嫁時,有給她嫁妝,她跟她先生也向父親借錢沒還,所以她就沒有繼承」等語,核與被告等於98年3月3日所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歸扣)」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等將大多數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柳文賢、柳曾隨取得(其他被告則分配部分現金),乃是考量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之規定及對被繼承人負擔之債務後,由各繼承人交互計算之協議結果,並非蓄意排除被告黃柳麗月之繼承權利並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況且,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時,除債務人即被告黃柳麗月之外,其他被告柳文淙、沈柳麗媚、陳柳麗淑、柳麗芳、陳勝龍、陳國宏、陳宜櫻亦均同意僅分配部分現金,其他多數不動產則分配由被告柳文賢、柳曾隨取得,足認被告等乃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黃柳麗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尚難證明確已損及被告黃柳麗月之權利,不可專憑遺產分配之機械式數字增減,逕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損及被告黃柳麗月整體資力並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由於原告僅就特定(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且本院認被告間考量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之規定及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後,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作法,並未能證明已損及被告黃柳麗月之財產利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表┌──┬──┬────────────────┬────┬─────┐│編號│類別│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備註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溪子下小段1 │32分之3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 │理繼承登記│├──┼──┼────────────────┼────┼─────┤│2 │土地│嘉義縣○○鄉○○○段溪子下小段 │全部 │由柳文賢辦││ │ │414地號 │ │理繼承登記│├──┼──┼────────────────┼────┼─────┤│3 │土地│嘉義縣○○鄉○○○段溪子下小段 │3分之1 │由柳曾隨辦││ │ │444地號 │ │理繼承登記│├──┼──┼────────────────┼────┼─────┤│4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491 │920分之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19 │理繼承登記│├──┼──┼────────────────┼────┼─────┤│5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493 │920分之 │由柳文賢辦││ │ │地號 │19 │理繼承登記│├──┼──┼────────────────┼────┼─────┤│6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542 │288分之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11 │理繼承登記│├──┼──┼────────────────┼────┼─────┤│7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543 │288分之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11 │理繼承登記│├──┼──┼────────────────┼────┼─────┤│8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545 │288分之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11 │理繼承登記│├──┼──┼────────────────┼────┼─────┤│9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546 │24分之1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 │理繼承登記│├──┼──┼────────────────┼────┼─────┤│10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548 │8分之1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 │理繼承登記│├──┼──┼────────────────┼────┼─────┤│11 │土地│嘉義縣○○鄉○○○段福安小段551 │24分之1 │由柳曾隨辦││ │ │地號 │ │理繼承登記│├──┼──┼────────────────┼────┼─────┤│12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1-6 │全部 │目前由柳曾││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隨居住使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 │ │├──┼──┼────────────────┼────┼─────┤│13 │現金│20,000元 │ │ │└──┴──┴────────────────┴────┴─────┘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