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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0000-000000特別代理人 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林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8 月間,透過BEETALK 聊天軟體結識原告0000甲000000 之同學甲女,隨後甲女又透過該交友網站,介紹原告0000甲000000 給被告認識,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在BEETALK 聊天時自稱是國中生,又知道原告0000甲000000 與甲女是同學,主觀上已可預見原告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12日凌晨

2 時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原告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性交1 次。

嗣因原告將與男性發生性行為經驗告訴同學甲女,甲女又告知老師後,始發覺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 年10月間我有去原告家,有進入原告房間內聊天,大約10幾分鐘,我不承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乙○○於105 年9 月下旬透過BEE TALK交友軟體結識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前之10月某日凌晨0 時至2時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購買麥當勞食品前往原告之嘉義縣新港鄉住處(地址詳卷)見面聊天,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原告之邀約而駕車前往原告住處,該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 女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仍進入原告2 樓房間內,先與原告坐於床緣聊天,再將手伸入原告衣領內撫摸原告胸部,雖原告試圖推開,然並無強烈抗拒,被告進而將原告推倒在床,褪去原告上衣及內外褲,再褪去自己內外褲,而對原告性交得逞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坦承有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原告住處,並進入原告房間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查上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與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其結果為原告就:⑴他(即被告)有沒有用生殖器進入你的下體?答:有。⑵本案,他有沒有用生殖器進入你的下體?答:有。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其並無不實反應。然被告就:⑴你有沒有用生殖器進入她(即原告)的下體?答:沒有。⑵本案,你有沒有用生殖器進入她的下體?答:沒有。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500235號鑑定書可稽(見刑事交查727 號卷第2 至7 頁)。

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5 月30日以

106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1頁)。足認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例意旨係認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105 年10月15日前之10月某日凌晨0 時至

2 時許間)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年華及求學階段,心智尚未成熟,且其父母離異,父親行蹤不明,目前與爺爺同住,被告所為不法行為除令其身體健康、貞操受到侵害,顯然有害於其將來身心之正常發展,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顯屬重大。而被告犯後供詞避重就輕,一再否認未與原告為性行為而圖飾卸妨害性自主罪責,態度難認良好;以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3 萬元。另被告目前在嘉義監獄服刑中,其105 、106 年度無財產收入給付資料,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