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陳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柯文東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將嘉義市○路○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東晁,吳東晁再於104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據原告公司稽查部門於106年2月中查詢系爭房屋用電情形時發覺,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份用電度數(計費時間為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2月11日)為3,310度,但106年2月用電度數(計費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11日)卻驟降為46度,原告公司即懷疑系爭房屋電表可能遭破壞或更動。
㈡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原告公司派員並會同嘉義
市警局偵查隊,前往系爭房屋處為實地調查,當場查獲系爭電表外箱及電表封印圈封印鎖被破壞,電表封印鉛塊也遭到破壞,丁字鉤為偽造品,電表內部計量蝸桿齒輪被拆彎,致使齒輪間契合不全,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前開使電表失準之樣態,均屬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所稱之「竊電行為」。原告爰依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系爭房屋之用電人即被告賠償短繳電費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48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處分書指出「發現該電表係於89年製造,是上開電表實無法排除係因製造出廠使用已久,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可能」,再再顯見竊電之說全屬臆測,被告並無竊電行為。
㈡系爭電表係裝設在戶外電桿旁,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從被告
於105年5月份起使用上均無任何問題,歷史上使用之期限年代及相關設施提供當係是更是久遠,推論上以因電度數大幅降低,而認被告等竊電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當生不合。且是否為人為破壞,或由何人破壞而造成失準均無從證明,不能僅因特定情事之發生而突增加被告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已盡相關契約義務,原告之人員有無確實履行供電契約提供相當之供電器材及有無依程序封印設備均有疑義。
㈢系爭電表之異常係影響計價之基準,被告早已表明願負擔如
營業時間期間實際產生之平均均價費用(經計算約不超過二個月一期15,000元之費用),然原告片面主張以一年為計價並加以倍數(更以條款定明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費用),顯見,原告係將可能為自己人員之過失而加諸於被告,而獲取超額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柯文東於103年12月間起將嘉義市○路○段○○○號及其上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東晁,吳東晁再於104年10月2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
2.系爭房屋前經原告設置供上址使用之系爭電表於105年10月27日後某時,遭人將表箱及其上所加封之封印撬開,將系爭電表內部之計量蝸桿齒輪破壞,改變計量蝸桿齒輪間結構,使齒輪間契合不全,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3.系爭電表曾於105年10月21日因電表底座燒損,經原告先行處理供電後於27日再封印,未更換電表;嗣於106年3月6日稽查換表(核交卷第143頁)。
4.原告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22日會同警方人員查驗系爭電表而知悉上情。
5.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以每日287.04度之用電,追償1年用電度,並加計每度單價1.6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89,32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電業法第106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予以適用。再按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法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供電之時間既已逾3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以竊電期間之實際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㈡再按,「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周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
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4.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迴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二)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三)補收基本電費: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2.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四)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第97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2項、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電表於106年2月22日會同警方人員查驗結果,系爭電表
表箱及其上所加封之封印撬開,將系爭電表內部之計量蝸桿齒輪破壞,改變計量蝸桿齒輪間結構,使齒輪間契合不全,足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一節,此有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4頁)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電表於105年12月用電度數(計費時間為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2月11日)為3310度,但106年2月用電度數(計費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11日)卻驟降為46度,此亦有原告嘉義區營業處106年11月8日嘉義字第1061263049號函附系爭電表電費明細暨相關用電變動佐證資料附卷(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940號卷第143、145頁)可憑,足認系爭電表確有人為因素使用電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量無訛。
㈣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子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就該電表亦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今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損害賠償等語,應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竊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為據,認原告無法舉證確係被告確有竊電行為等語置辯。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電業法第56條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則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而供電契約既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責任,歸由用戶負擔,則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為對象,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竊電行為,原告不得向其求償,自非可採。
㈤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3條所明定。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被告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早已表明願負擔如營業時間期間實際產生之平均均價費用(經計算約不超過二個月一期15,000元之費用)云云,尚無理由。
㈥惟系爭電表曾於105年10月21日因電表底座燒損,經原告先
行處理供電後於27日再封印,未更換電表;嗣於106年3月6日稽查換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交卷第143頁)。又本件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處為實地調查,是顯見本件電度計量失準係自105年10月27日封印起之某時至查獲時之2月22日止,顯見系爭電表因底座燒損重新供電未逾三個月,原告遽以上開規則所定最高1年之期間計算追償之範圍,亦難認公允。本院認應以電業法第73條所定最低期間三個月為追償電費期間為當。
㈦又依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卷第20頁反面)記載,系爭房屋
為從事餐廳之營業場所,其計有電器800瓦微波爐1台、15瓦日光燈8支、10瓦日光燈15支、100瓦電腦3台、50瓦單聯插座2個、100瓦雙聯插座1個、100瓦排煙機1台、1000瓦飲水機1台、3200瓦冷氣機1台、3800瓦冷氣機2台、3600瓦冷氣機1台、1000瓦烤箱1台、2800瓦油炸機1台、550瓦咖啡機1台、500瓦單門冷藏廚1台、1000瓦雙門冷藏廚2台等用電設備,依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合計為287.04千瓦。又依追償期間(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3個月,合計92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01元,再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並扣除被告已繳電度(46度)後,可追償之電費為169,132元【計算式:287.04*92=26,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6,407-46=26,361;26,361*4.01*1.6=169,132元】。
㈧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營業
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對被告追償電費,於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三個月期間之電費169,1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㈨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25日送達,參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