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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張陳桂香法定代理人 張耀庭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張永年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一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鄰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一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鄰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受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書炳委託,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7,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張蕙蘭所有。詎被告受張書炳上開委託後,竟藉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便,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名下,嗣張書炳於102年1 月19日因病身故,原告及其子女為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悉上情,此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又被告上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第113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嘉義縣○○鄉○○段○○○號,面積

1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及同段2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2 年2 月1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及同段2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2 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受張書炳委託,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張蕙蘭所有,詎藉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便,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名下,並因此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33 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45 頁)等件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永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