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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李桂鳳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複代理人 鄒宗育被 告 李建明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334 之25、334 之41、335 之46、335 之

49、335 之53及31之20地號土地、坐落崛川段334 之25、

334 之41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 號房屋及坐落335 之46、335 之49、335 之53及31之20土地上之未保登記房屋即嘉義市○○路○○號為原告與其他四位兄弟姐妹所共有。被告長期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之房屋出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依出租之收入,被告按月各給付訴外人李淑旗、李阡惠、洪青鈺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6 月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1,518,000 元(計算式:11,000x138=1,518,000 元),然被告卻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拒絕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自96年1 月起,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每月租金總額扣除付給被告之管理薪資1 萬元,以及存家用費1 萬元後,餘額為共有分配款,除以五發給全體共有人,但算到整數千元整,如有零頭併入家用費。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每年9 月至11月停發共有分配款,除了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餘均存為家用費。

㈡、父親於105 年3 月跌倒骨折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此後需臥床長住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因此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5 年3 月起停發共有分配款,而父親106 年10月過世後,因喪葬費、住院費尚未分攤,且須待領到公保、勞保喪葬津貼後才能結算,因此繼續停發至107 年1 月。

㈢、原告曾向父親借款30萬元,並且與父親協議自100 年1 月起以原告之租金分配款償還給父親,被告遂依父親指示,每月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分配款交給父親,直到104 年8 月還清。

㈣、父親過世後,全體共有人推派原告申請勞保喪葬津貼,原本協議是作為公款歸屬全體共有人,但原告卻扣留該筆款項92,400元,因此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自107 年2 月起從原告應得之共有分配款扣還。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以及租金之分配及停發,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且原告都有領到應分配之租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㈤、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明定。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因此102 年7 月以前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淑旗、李阡惠、洪青鈺等四人為坐落嘉義市○路○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下路頭段335 之46、335 之49、335 之53及堀川段31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業據其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未保存登記房屋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61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原告主張其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由被告長期出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6 月30日止,其共應給付原告1,518,000 元,被告拒絕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518,000 元,有無理由?

㈢、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由被告長期出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一節,據證人李淑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是從96年1 月才開始拿錢,之前都是我父母在處理。我母親於92年7 月間過世。我有看過租約,但是後來父親覺得沒有必要再寫。當初要簽約租賃契約還是我去書局買的,被告就是延續我父親的方式。承租戶有些是從母親當時承租到現在之承租戶。現在的租金我知道有調降,總共有二到三個承租戶,有一個承租戶是從母親到現在,一個不是」等語;證人洪青鈺證述:「92年開始繼承,但是開始分配款是我提出的,96年開始才有分配款。我們還沒有分配之前都是我父親處理的,父親的時候是被告記帳」等語;證人李阡惠證述:「我們租金分配款之前是我父親管理,我母親過世幾年後換被告開始收租。不論被告或我父親管理,我們都沒有拿錢回家,我父親於106 年10月13日過世」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23、227至229頁)。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係自兩造母親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使用,兩造母親於92年7月間過世後,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淑旗、李阡惠、洪青鈺繼承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並由兩造父親及被告管理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出租事宜,而兩造父親於106年10月13日過世,即推由被告為管理人繼續為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分配租金收益予各共有人等情,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6 月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1,518,000 元,然被告拒絕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云云。被告則辯以於96年1 月各共有人均領有3 萬元分配款(含95年11月至12月),而其後均有分配共有人分配款予各共有人。而原告於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停發分配款,係因原告曾於99年間向父親借款30萬元,而原告與父親協議自100 年1 月起以原告之租金分配款償還給父親30萬元,被告遂依父親指示,每月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分配款交給父親,直到104 年8 月還清,而被告父親係於106 年10月間過世與拋棄繼承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至99年12月之銀行存款帳冊(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 頁),於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之會計科目,除96年5 、6 、7 、11月、97年11月、98年9 、11、12月、99年1 、9 、11月外,其餘月份均有共有分配之科目記載。復據證人李淑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工作的關係,我都住在娘家。我有看到原告回去拿錢,不是在家裡的客廳就是在廚房給她的,原告找時間回去的時候,我都剛好在家。原告拿錢的時間不一定,但是原告確實有回來拿錢。原告每個月回來,我幾乎都會在場,一年有五次以上三姊妹會一起遇到」等語;證人洪青鈺到庭證述:「92年開始繼承,但是分配款是我提出的,96年因公司資遣,我要求將這筆錢分配,所以從96年才有分配款,這個分配款我們有講到每次拿錢都會見面,有時候會在客廳或廚房,所以不可能原告沒有回來拿錢。或許沒有每個月遇到原告,但是我確實有看到原告回來拿錢。我大概每月10或15號回娘家領分配款,我跟原告不會約好回去拿錢,但會遇到,一年超過2 、3 次會遇到」等語;證人李阡惠到庭證述「我有遇到原告回去拿錢,一年會遇到原告至少2 、

3 次」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至219、221至225、228至229頁)。是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稱原告有回家領錢,與被告銀行存款帳冊會計科目共有人分配款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李淑旗、洪青鈺、李阡惠與原告為親姊妹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其之所述當屬可信,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迄99年12月日止均拒絕給付分配款一節,自亦難信為真實。

至上開96年5、6、7、11月、97年11月、98年9、11、12月、99年1、9、11月被告確有未發放共有分配款之科目記載,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短期租金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前開規定應為五年(最高法院65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同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日期未發放共有分配款予原告,然上開共有分配款時效已分別於101年5、6、7、11月、102年11月、103年9、11、12月、104年1、9、11月屆至,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共有分配款,已罹於租金短期時效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又原告自承有向其父親借款30萬元,惟其主張係父親告知該筆借款無須償還,是餽贈、贊助予原告,且兩造於父親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對父親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理由狀)。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99年間向父親借款30萬元,而原告與父親協議自100 年1 月起以原告之租金分配款償還給父親30萬元,被告遂依父親指示,每月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分配款交給父親,直到104 年8 月還清,而被告父親係於106 年10月間過世與拋棄繼承無關等語。

查據證人李淑旗證述:「我知道原告曾向父親借款30萬元,我父親親口跟我說,上開借款償還從每個月的共有分配款去扣除」等語,;證人李阡惠證述:「我知道原告曾向父親借款30萬元,她向我父親借款,但是沒有還,後來我父親洗腎的時候跟我說,李桂鳳(即原告)跟他借錢跟他說何時要借錢,但是沒有還,所以後來用共同分配款抵銷來清償」等語,有本院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23 、134 頁)。又依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交易對帳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11 頁),於98年10月20日有現金提款30萬元之支出。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有向其父親借款30萬元一事,而上開債務係其父親同意從原告之共有分配款中扣除,應可採信。是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原告未取得分配款,係因其向父親借款30萬元,經其父親指示由其應得之共有分配款中扣除,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㈥、原告又主張從未同意被告停發租金分配款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7 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係自兩造母親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使用,兩造母親於92年7 月間過世後,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淑旗、李阡惠、洪青鈺繼承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並由兩造父親及被告管理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出租事宜,而兩造父親於106 年10月13日過世,即由被告繼續為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分配租金收益予各共有人,已如前述。而據證人李淑旗證述:「每月租金扣除被告的管理薪資1 萬元及家用費1 萬元,每年9 至11月固定停發共有分配款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停發用來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餘款是併入家用費。而105 年3 月到107 年1 月停發共有分配款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證人洪青鈺證述:「每月租金扣除被告的管理薪資1 萬元及家用費1 萬元,每年9至11月固定停發共有分配款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停發用來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餘款是併入家用費。而105 年3 月到

107 年1 月停發共有分配款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證人李阡惠證述:「每月租金扣除被告的管理薪資1 萬元及家用費1 萬元,每年9 至11月固定停發共有分配款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停發用來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餘款是併入家用費。而105 年3 月到107 年1 月停發共有分配款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126 至127 、133 頁)。準此,上開共有分配款既屬兩造及訴外人李淑旗、洪青鈺、李阡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出租所獲之租金利益,亦應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於98年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月23日起,則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行之。而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稱上開共有分配款就每月租金扣除被告的管理薪資1萬元及家用費1萬元,每年9至11月固定停發共有分配款一節,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歹勢,南田路的水管修理,一人收1000。原告:好」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原告亦有就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修繕費用為分攤之表示,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出租所獲之租金利益之分配、停發係經全體共有人或已得全體共有人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無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㈦、又查兩造父親李木騰死亡後,原告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共計92,400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5 日保職簡字第1070520588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淑旗、洪青鈺、李阡惠中,有投保勞保者為李建明、洪青鈺、李阡惠三人,有其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1 至195 、199 至202 、209 至213 頁)。再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11月2 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各位姊妹:爸去年3/12-4/12 的住院費128580及今年的喪葬費用都還沒攤,這個月又要繳地價稅;所以原則上共有分配最少會停到明年1 月份,其他看喪葬補助能申請到多少錢,才能確定共有分配會停到什麼時候。所以要麻煩桂鳳(即原告)早點去辦勞保的喪補。(原告)我星期五有空,我排好要去辦」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1頁)。再者,依證人李淑旗證稱:「107 年2 月起李桂鳳沒有領到共有分配款,是因為李桂鳳沒有把父親的喪葬補助費拿回來,所以就按照李桂鳳之前跟我父親借錢償還的方式從每個月的共有分配款裡面扣」等語;證人洪青鈺證稱:「

107 年2 月起李桂鳳沒有領到共有分配款,因為爸爸的喪葬補助費沒有繳回來,就從李桂鳳每個月的共有分配款裡面扣除」等語;證人李阡惠證稱:「我們都是勞保,原告的勞保薪資比較高,請原告去領喪葬補助費,後來11月說一個地方沒有簽名。而且安養費也要費用,喪葬補助原告拿走,及病房費用這些都要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123 、127 頁)。是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106 年11月2 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堪認上開勞保喪葬津貼,兩造及訴外人李淑旗、洪青鈺、李阡惠係協議作為彼等之父親李木騰死亡之實際喪葬費用支出,並推由原告為勞保喪葬津貼請領之代表。而上開勞保喪葬津貼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經勞保符合請領喪葬津貼之全體被保險人協議作為家屬死亡實際喪葬費支出之公款使用。上開勞保喪葬津貼,業經兩造及訴外人洪青鈺、李阡惠同意作為父親李木騰死亡之實際喪葬費用支出公款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92,400元係作為父親李木騰死亡之實際喪葬費用支出公款使用,然原告領取後並未交回以支出公款使用,故而自107 年2 月至同年7 月未分配共有分配款予原告,而每月扣抵原告共有分配款7,000 元,共計42,000元,乃為抵銷其應返還之喪葬津貼公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