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郭聯德
郭榮財郭建佑郭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賴力行即賴添連之承受訴訟人
賴火松即賴林不纏之承受訴訟人賴春文即賴登元之承受訴訟人賴春生即賴登元之承受訴訟人賴春福即賴登元之承受訴訟人賴榮三黃賴玉梅黃賴玉珠陳賴玉枝賴丁財劉賴玉蘭張鳳琴李怡璇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信諺被 告 李家嫺
李佳瑜郭純如郭政夫郭次郎郭平貴李嬌鸞郭育廷郭怡君郭慶元何江秀玉劉江秋香江德壽江文讚劉江秀梅許朝謀林志明林志旭林宜盈許美葉許朝順許朝德江俊成江振生江振福江振宏賴昆山張各民何張蜜張郭水葉黃張緞張文村張家榮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文勝被 告 張威翔
張莉婕余金富余沅錡余茗群余明彰余捷庭嘉義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張世旻
李育長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告,應就如附表各該被繼承人欄所有嘉義縣○○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嘉義縣政府就其所有之嘉義縣○○段○○○地號土地,應容認原告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就其所共有之嘉義縣○○段○○○○○地號土地,應容認原告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其餘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力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提出由被繼承人b○○蓋章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當時被繼承人b○○仍為被告,查b○○業已於107年9月4日過世,業據被告賴力行所陳報(見本院卷㈠第398頁),且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99頁),故於107年10月23日當時,被繼承人賴連添當不可能簽署委任狀予被告賴力行,該次委任顯屬無效。然被告賴力行既已就被繼承人賴連添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詳下述,見本院卷㈠第397頁),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變更、追加、聲明承受訴訟,分述如下:
㈠、追加起訴部分:
1、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具狀表示其疏未注意所欲通行之土地漏列嘉義縣政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爰追加嘉義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卷㈠第281至285頁)核其與本件起訴時請求之事實同一,被告亦均無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追加,應屬合法。
2、再查賴酉○○於36年4月4日起訴前已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即賴酉○○之長子賴火松為被告(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該追加亦屬合法。
㈡、變更訴之聲明部份:
1、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e○○、c○○、d○○、U○○○、T○○○、R○○○、Y○○、X○○○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金水系爭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被告C○○、巳○○、午○○、未○○、辰○○、M○○、L○○、I○○、H○○、申○○、J○○(原告誤載為郭廷育)、K○○、O○○(原告起訴書誤載為郭慶源)、壬○○○、W○○○、辛○○、乙○○、甲○○、V○○○、G○○、亥○○、戌○○、天○○、D○○、E○○、F○○、庚○○○、丙○○、丁○○、己○○、戊○○等3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被告Z○○、癸○○、S○○、宇○○、B○○○、宙○○、黃○○、玄○○、A○○、寅○○、子○○、卯○○、丑○○、余婕庭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入賴金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4、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五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應拆除,並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8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得在其上舖設水泥板橋以供原告通行使用。
2、被告賴春文、賴春生、賴春福、d○○、U○○○、T○○○、R○○○、Y○○、X○○○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金水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被告C○○、巳○○、午○○、未○○、辰○○、M○○、L○○、I○○、H○○、申○○、J○○、K○○、O○○、壬○○○、W○○○、辛○○、乙○○、甲○○、V○○○、G○○、亥○○、戌○○、天○○、D○○、E○○、F○○、丙○○、丁○○、己○○、戊○○等3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臨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4、被告Z○○、癸○○、S○○、宇○○、B○○○、宙○○、黃○○、玄○○、A○○、寅○○、子○○、卯○○、丑○○、余婕庭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陳不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5、被告賴火松應就其被繼承人酉○○(即賴酉○○)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6、被告賴力行、賴火松及上揭第2、3、4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53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地上物應全部拆除,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39頁)核其上開變更聲明,分別依其合法追加及依法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變更;及依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又查酉○○冠夫姓,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更正「酉○○」為「賴酉○○」(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並有賴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核其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3、另原告具狀追加被繼承人c○○之繼承人被告賴春文、賴春生、賴春福為被告,然查被繼承人c○○係於起訴後死亡,此部分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並非訴之追加,原告業已陳明追加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此部分非屬重複起訴,僅係承受之聲明,併予敘明。
㈢、承受訴訟部分:查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張花冠之法定代理權於107年12月25日消滅,而變更為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52頁、第468頁、第474至482頁);查被告b○○經其子賴力行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被告b○○於訴訟繫屬中107年9月4日已死亡,被告賴力行依法承受訴訟,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核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本院卷㈠第397至第399頁;另本件被告c○○於訴訟繫屬中,10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春文、賴春生、賴春福,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43頁)經核上開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具狀陳述原告郭豔春所有之系爭610地號土地,未與被告所有之土地毗鄰,與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符,爰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本院卷㈠第291頁);又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疏未注意被告e○○於90年7月26日死亡、庚○○○於103年7月8日死亡,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誤將二人列為被告,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本院卷㈡第43頁)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賴酉○○部分,業於起訴前之36年4月4日死亡,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
五、除被告甲○○、S○○、黃○○、宇○○、嘉義縣政府、賴力、被告賴春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線頭橋段3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賴金水、江臨、酉○○、賴陳不、b○○五人所有,而賴金水、江臨、賴陳不三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變更前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載之被告共53人,爰先為邊更前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以符法制。又因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10地號(下稱系爭610地號土地)、610之1地號(下稱系爭610之1地號土地)、610之2地號(下稱系爭610之2地號土地)、610之3(下稱系爭610之3地號土地)及612地號(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之上揭五筆土地均屬袋地,因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㈡、被告賴金水於82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e○○(102歲尚存)育有子女十人,即賴氏肉、c○○、Z○○(由賴陳不收養)、賴景子、d○○、U○○○、T○○○、R○○○、Y○○、X○○○十人,其中賴氏肉與賴景子二人均年幼死亡而絕嗣,Z○○因由賴陳不收養而非賴金水之繼承人,故賴金水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共八人。
㈢、江臨於2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詳述如下:
1、江臨生前與配偶江王罔市(已歿)育有子女八人,即江招娥、郭江麵、江松日、江清誥、江來春、江葫爐、許江謹、江金龍,其中江招娥,江松日,江清誥,江來春四人均絕嗣,而其餘四名子女亦均已死亡,故江臨之繼承人為其孫子輩共31人,依序說明如下②、③、④、⑤各點。
2、江臨之次女郭江麵於80年2月6日死亡,生前與郭柳清(66年歿)育有子女七人,即郭火治、M○○、L○○、I○○、H○○、郭長慶、O○○等七人。其中長女郭火治於71年10月25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江臨死亡前即己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郭火治之三名子女李忠勳、未○○、李家瑜代位繼承,李忠勳代位繼承後已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C○○及子女巳○○、午○○共三人。四男郭長慶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嬌鷥及子女J○○、K○○共三人。故郭江麵之繼承人共計13人。
3、江臨之四男江葫爐於90年3月29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江何金枝(歿)育有子女六人,即壬○○○、W○○○、辛○○、乙○○、甲○○及V○○○等六人,其繼承人即為上揭六名子女。
4、江臨之三女許江謹於93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許聖(歿)育有子女六人,即林許美月、D○○、E○○、許美珠、F○○、G○○等六人。其中長女林許美月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林宏男(歿)育有子女三人,即亥○○、戌○○及養女天○○三人。而許江謹之三女許美珠於00年00月0日生,43年12月16日死亡,絕嗣,故許江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D○○、E○○、F○○、G○○四人及孫子亥○○、戌○○及天○○三人共七人。
5、江臨之五男江金龍於102年2月2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庚○○○育有子女五人,即丙○○、丁○○、江振君、己○○、戊○○五人。其中三男江振君與其子女江怡萱、江宗緯、江佩瑜三人均於83年12月22日同日死亡,故無代位繼承之餘地,理當敘明。
㈣、賴陳不於76年7月7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賴煙(27年5月1日死亡)育有子女賴玉子、賴節子二人,該二人分別於昭和11年4月7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又分別於昭和13年5月16日及15年1月23日死亡,二人均絕嗣。
㈤、賴陳不於原配賴煙死亡後,又與張𥕥結婚(招贅婚),其繼承人詳述於下:
1、賴陳不生前與配偶張𥕥(53年死亡)育有子女七人及養子女各一人共九人,即養子Z○○、張芳子、張國男、養女何張招(即癸○○,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然目前之戶籍謄本卻未記載為賴陳不與張𥕥之養子女,應係行政登記疏漏)、余張萬有(即余張家榕)、S○○、宇○○、張文賜等9人,其中長女張芳子與長男張國男分別於昭和15年12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又分別於昭和18年8月30日及10月2日死亡,二人均絕嗣。次男張吉於100年3月22日死亡,次女余張萬有(改名為余張家榕)於102年7月12日死亡,肆男張文賜於00年0月00日生,48年11月20日死亡,絕嗣。故賴陳不之繼承人為Z○○、癸○○、S○○、宇○○四人,以及張吉、余張萬有之子女,詳述如下②、③兩點
2、賴陳不之次男張吉於100年3月2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B○○○育有子女宙○○、黃○○、玄○○、A○○四人,故張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共五人。
3、賴陳不之次女余張萬有即余張家榕於102年7月1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寅○○育有子女子○○、卯○○、丑○○、余婕庭四人,故余張家榕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共五人。
㈥、糸爭土地與原告上揭土地毗鄰之面寬長度約30公尺,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五公尺,俾利農作物耕種及採收期之農用機械車輛出人及會車,遂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㈦、追加起訴部分:原告起訴時,疏未注意原告所有之土地欲連接公路,除須通行被告酉○○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外,亦須通行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公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追加嘉義縣政府為本件被告。又系爭633地號土地係供灌溉使用之水道溝渠,是原告主張在其上鋪設水泥板橋以利通行亦不妨礙該水道之灌溉功能,併予敘明。
㈧、撤回起訴部分:原告郭豔春所有之系爭610地號土地,未與被告所有之土地毗鄰,與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符,爰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認為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查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位置均位於糸爭612地號土地即原告N○○、郭健佑、P○○三人共有之土地上,與系爭612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610-3地號及610之2地號土地亦為上揭原告三人共有,然原告Q○○所有系爭610-1地號土地卻未連接被告主張通行方案之土地,將來系爭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N○○等三人如將其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又拒絕原告Q○○通行系爭612地號等三筆土地以連接系爭610-1地號土地,則原告Q○○之土地仍無法對外聯絡。
2、應以原告Q○○所有系爭610-1地號土地與原告N○○等三人共有系爭610-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中心線,兩邊各留4.2公尺寬之土地(如本院卷㈠第456頁所示斜線部分),共8.4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如此亦可減少通行被告土地面寬約
11.6公尺之土地。
3、如認為原告訴之聲明提出之方案亦不可採,懇請斟酌下述之方案,原告並以下述方案作為第二種攻擊防禦主張:
⑴、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得在其上舖設水泥板橋以供原告通行使用。
⑵、被告賴力行、賴火松二人及訴之聲明第2、3、4項所載之
被告53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被告所建座落A部分土地上之鐵架蓋烤漆板地上物應全部拆除。
㈩、聲明:
1、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得在其上舖設水泥板橋以供原告通行使用。
2、被告賴春文、賴春生、賴春福、d○○、U○○○、T○○○、R○○○、Y○○、X○○○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金水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3、被告C○○、巳○○、午○○、未○○、辰○○、M○○、L○○、I○○、H○○、申○○、郭廷育、K○○、郭慶源、壬○○○、W○○○、辛○○、乙○○、甲○○、V○○○、G○○、亥○○、戌○○、天○○、D○○、E○○、F○○、丙○○、丁○○、己○○、戊○○等3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臨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4、被告Z○○、癸○○、S○○、宇○○、B○○○、宙○○、黃○○、玄○○、A○○、寅○○、子○○、卯○○、丑○○、余婕庭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陳不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5、被告賴火松應就其被繼承人酉○○(即賴酉○○)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賴力行、賴火松及上揭第2、3、4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53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地上物應全部拆除,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甲○○、S○○、宇○○、黃○○:
⑴、一開始要給原告過,但原告已經侵占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不當
得利7、8年,先前與原告溝通鐵皮屋可以不要拆,一個月4000元使原告得自由出入,但原告不要,還找黑道來灑農藥、恐嚇被告跟系爭土地的承租人。現在讓原告通行的條件是只能早上從斜坡通行(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86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㈠第418頁)面積為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而且水溝必須回復原狀,系爭土地上的建物被告不會拆除,系爭土地也沒有要賣;要請求償金。對於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見。
⑵、聲明:同意通行,希望採取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108
年7月30日歐估嘉字第1080707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頁之方案。
㈡、被告C○○、巳○○、午○○:這塊地是甚麼地方被告不知道,被告午○○想辦拋棄,若要通過,要請求償金;希望收百分之五的稅金;。
㈢、被告M○○:這塊地被告不了解,目前不知道怎麼表示意見;要請求償金。
㈣、被告L○○:本來要通行,後來不通行,這就是問題所在;要請求償金。
㈤、被告申○○、J○○、K○○:沒有意見,不知道怎麼回事;被告申○○要請求償金;被告J○○及K○○對於償金部分沒有意見。
㈥、被告壬○○○:被告沒有意見,只知道被告的阿公有一塊地;要請求償金。
㈦、被告W○○○:被告不知道有塊地,也不知道怎麼表示意見;要請求償金。
㈧、被告辛○○:要通過被告沒有意見,但是認為原告很過分,請原告不要在旁邊灑農藥;要請求償金。對於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見。
㈨、被告V○○○:我不知道有這塊地,那是我阿公的,我爸爸已經過世了;要請求償金。
㈩、被告丁○○:這塊地有經過我的地,我想用買賣的方式處理;要請求償金。
、被告乙○○:沒有意見,但出庭的交通費希望由原告支付。
、被告賴火松要通過沒有關係,但是不要為難我們。
、被告賴力行(b○○之繼承人)
1、要做農作物通行沒有問題,同意原告通行,但是不能佔用,系爭土地未來有可能拓寬,系爭土地目前有承租與他人使用,是系爭土地目前最大的利益;原告訴狀所載已經侵犯被告等的權利,對系爭土地之收益產生影響,故認為應依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為通行面積。
2、針對原告請求「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635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㈠第317頁)上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地上物應全部拆除,A部分141平方公尺土地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此部分對於被告所有權侵害過大,沒有必要,認為不可行。
3、原告都是親戚關係,且土地是經繼承而來,認為依被告的方案原告即可以通行,且損害最小。
4、聲明:同意通行,希望採取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頁之方案。
、被告嘉義縣政府:同意原告於上鋪設水泥板橋通行,但不得妨礙渠道;而關於公共設施損壞的部分,希望原告依規定復原。
、被告Z0000000000:對於方案沒有意見。
、除被告甲○○、S○○、宇○○、黃○○、C○○、巳○○、午○○、M○○、L○○、申○○、J○○、K○○、壬○○○、W○○○、辛○○、V○○○、丁○○、乙○○、賴火松、賴力行、賴春文、嘉義縣政府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
⑴、原共有人賴金水,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業已於
8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Z○○、賴容三、T○○○、R○○○、Y○○、X○○○,而e○○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Z○○、賴容三、T○○○、R○○○、Y○○、X○○○。而c○○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賴春文、賴春生、賴春福
⑵、原共有人江臨,於2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
巳○○、午○○、李家嫻、C○○、巳○○、午○○、未○○、辰○○、M○○、L○○、I○○、H○○、申○○、J○○、K○○、O○○、壬○○○、W○○○、辛○○、乙○○、甲○○、V○○○、G○○、亥○○、戌○○、天○○、D○○、E○○、F○○、丙○○、丁○○、己○○、戊○○。
⑶、原共有人賴陳不於76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Z○○、癸
○○、S○○、宇○○、B○○○、宙○○、黃○○、玄○○、A○○、寅○○、子○○、卯○○、丑○○、余婕庭。
⑷、原共有人賴酉○○於3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火松。
2、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各該原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上開三組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就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部分,查如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51頁)所示之系爭610-1、610-2、610-3、612號地號土地,均為無對外聯絡之袋地,現為農作使用,原告非經通行他人土地無法進入其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而原告經由被告之土地連接公路,為成本較低且較為便利之方式,且到庭之被告亦不爭執讓原告通行其土地,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原告當可以上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之道路。兩造所爭議者,在於竟採何一方案為宜?經審酌原告自陳係為了農作物耕種及採收期之農業機械車輛出入及會車等情,本院爰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理由如下:
1、本院分別計算附圖一、附圖二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3種通行方案之實際寬度,以附圖三比例尺1比1,200計算之,而附圖三之方案通行圖上寬度為0.7公分,換算實際長度約莫為8.4米寬,附圖
一、二均為1比600,其圖上通行方案之寬度分別為3.5公分及0.6公分,換算實際長度分別為21公尺與3.6公尺,先予敘明。
2、原告起訴迄今並未主張其欲使用之農機型號及寬度,一般常用的中型農用機具,最寬之寬度約為3至3.5公尺左右。而回歸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欲行使通行之土地既為農地,則為有利農作耕作而主張欲使農機通行,當為妥適。
3、經比較如附圖一至三3種方案,3種方案均可以容許中型農機通過,故採取何一方案,是以對被通行之一方即被告損害最小者與最符合經濟效益觀之。就前者而言,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因通行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作價值鑑定,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被告之土地總共減損價值為109萬5,600元,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之土地總共減損19萬1,400元,附圖三所示方案,被告之土地則總共減損45萬5,400元,就3者而言,當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較為妥適。
4、再就三種方案之通行成本而言,附圖一、三所示方案,雖可使原告土地增加相對於附圖二所示方案較多之利益,但因附圖二所示方案現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因此兩造所需增加之成本為需另行鋪設水泥地跨越過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的溝渠,並因此通往其餘被告共有之地。且通行時另需拆除除被告嘉義縣政府以外其餘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亦相對使其餘被告之成本因之增加,原告如附圖一、三之方案,難謂妥適。
5、又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現存狀況既已有道路存在,且雖有經過原告等人所有之遮雨棚,然原告所提之附圖一、三所示方案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請求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亦無理由,且除通行可能妨礙而有拆除之必要外,原告並未提出得請求拆除之依據,其此部分聲明,自難准許。又若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如欲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仍須證明該地上物有妨礙農機通過之可能,而本件原告如前所述,並未提出農機之廠牌,當以一般中型農機為本件之標準,而中型農機依照如照片所示,並不會因該地上物之存在而造成農機無法通行,就此一方案而言,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現已有道路存在,原告不需再加以施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故其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6、至原告稱系爭610-1、612、610-3、610-2地號土地現所有人為家人,若採如附圖二之方案,未來土地所有權若有變更,則若不同意通行,將使土地利用價值減低。然上開4地之土地所有以現狀來看,仍為家人,可互相磋商通行,而原告主張以將來不特定之事實請求如附圖一之通行範圍,倘原告未將土地出售,現今採此一方案,將使被告之土地受到更大的減損,況未來該4塊土地,原告僅以眾多豁然率之一種說明主張,該4塊土地亦有可能賣給同一人,也有可能合併為一塊土地,此些對原告主張相對不利之事實,尚未發生,本院亦無從審酌,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7、另原告請求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應鋪設板橋供原告通行,然該二方案均經本院所不採,其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現已可以不妨害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之633地號土地之溝渠而為通行,原告此一主張,本院併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明。
㈣、償金部分:關於除被告嘉義縣政府外其餘被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償金部分:
1、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是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宜行使闡明權,賦予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之機會,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見解可知,關於請求鄰地通行權,所因此造成被通行人之損害,被通行權人要於本案中另提起反訴請求,否則法院並無法依職權判命原告給付償金。
2、除被告嘉義縣政府以外之被告雖主張若本院判准原告通行權,原告應支付賠償或償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就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法判命原告應支付被告償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並判命於嘉義縣政府所有之633地號土地鋪設板橋、其餘被告所有之330-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拆除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且提出如附圖一、三所示之方案,而原告之土地係為袋地,當經由被告之土地通行,自無疑義,然就通行方案部分,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對被告損害最小,又附圖二所示方案現已有鋪設水泥道路及跨越嘉義縣政府所有633地號土地之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鋪設板橋、水泥或柏油,當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及土地┌──┬────┬──────────┬──────────┐│編號│被繼承人│ 繼承人 │ 被繼承人土地持份 │├──┼────┼──────────┼──────────┤│ 1 │賴金水 │被告賴春文、賴春生、│ 8分之1 ││ │ │賴春福、d○○、黃賴│ ││ │ │玉梅、T○○○、陳賴│ ││ │ │玉枝、Y○○、劉賴玉│ ││ │ │蘭 │ │├──┼────┼──────────┼──────────┤│ 2 │江臨 │被告C○○、巳○○、│ 8分之1 ││ │ │午○○、未○○、李佳│ ││ │ │瑜、M○○、L○○、│ ││ │ │I○○、H○○、李嬌│ ││ │ │鸞、J○○、K○○、│ ││ │ │O○○、壬○○○、劉│ ││ │ │江秋香、辛○○、江文│ ││ │ │讚、甲○○、V○○○│ ││ │ │、G○○、亥○○、林│ ││ │ │志旭、天○○、D○○│ ││ │ │、E○○、F○○、江│ ││ │ │俊成、丁○○、己○○│ ││ │ │、戊○○ │ │├──┼────┼──────────┼──────────┤│ 3 │賴陳不 │被告Z○○、癸○○、│ 8分之1 ││ │ │S○○、宇○○、張郭│ ││ │ │水葉、宙○○、黃○○│ ││ │ │、玄○○、A○○、余│ ││ │ │金富、子○○、卯○○│ ││ │ │、丑○○、余婕庭 │ │├──┼────┼──────────┼──────────┤│ 4 │賴酉○○│ 賴火松 │ 8分之2 │├──┴────┴──────────┴──────────┤│註:土地地號均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