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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陳文義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順福對被告有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順福在被告公司有3,28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公司予以否認,故原告就被告公司與林順福之出資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能否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就林順福之出資額為處分乙情未決,原告於私法上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順福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252,000元之債權,原告唯恐被告脫產,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70號裁准,原告供擔保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順福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由該院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豈料日前被告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林順福在其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復存在,惟經原告查詢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00,000,000元,訴外人林順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仍有328,000股即3,280,000元之出資額,顯見被告公司對於執行命令之異議不實,林順福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280,000元之債權仍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林順福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林順福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3,280,000元之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稽,被告業於101年7月31日收受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可佐,並未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許可。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