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黃勝裕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世紀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彥筑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所主張其為世紀香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增列「為維護社區安寧,及避免社區道路的破損,禁止總重標示11公頓整及其以上車輛進入本社區」為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4款之條文內容(下稱系爭決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與世紀香榭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重型車輛管制執行細節(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係世紀香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7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為維護住戶安○○○區○○○○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之目的,以總重標11公噸以上之大型貨車進出社區將危害住戶安全、社區安寧及毀損社區道路作為前提事實,決議增列「為維護社區安寧,及○○○區道路的破損,禁止總重標示11公頓整及其以上車輛進入本社區」為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4款之條文內容。然世紀香榭社區向來僅原告有11公噸以上大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進出社區之需求,而前開決議非限制10公頓或12公噸以上大型貨車進入,卻恰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貨車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範之分水嶺,更於107年7月11日發函與原告,告知原告不得違反上開社區規約增列條文之規定,足見系爭決議雖以維護社區安寧為名,惟實僅針對原告所為之限制,顯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為增進共同利益、限於通案性規範之本旨。
二、被告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利之系爭決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蓋:
(一)原告所有系爭貨車進入系爭社區每月頂多僅4次,且系爭貨車每次均係跟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區○○區○道路有6米寬並鋪設減速墊,而系爭貨車寬度僅約2.2米,縱進入社區仍有充分會車空間,亦無明顯易生危害之情事,況客觀上亦未曾發生危害住戶安全、社區安寧及○○○區道路之事實。此外,依HINO品牌之貨車型錄,總重10.4公噸之貨車亦被歸類為大貨車類別,且其性能及長寬與11公噸大貨車幾無差別,然依系爭決議之結論,10.4公噸大貨車得以進出社區,但11公噸大貨車卻被限制於外,可知系爭決議以總重標示公噸數判斷危害高低全無憑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顯缺實質關連性,故對於駕駛11公噸以上大貨車之住戶而言,應認有違反憲法規範「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之情形,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系爭社區為店舖住宅混合社區,而原告所經營之食品公司店面係位於○區○○○鄰○路之建物,並在店鋪後方設有一小型加工區,若有以貨車裝卸貨物之需求,原告僅得自社區位於小槺榔一路或嘉朴路西段之入口進入、行經社區道路方可抵達,原告亦於系爭會議中表示願改走嘉朴路西段之入口,避開社區北面之住宅區,卻遭拒絕。然系爭貨車進出社區並未曾造成任何實際危害,亦無足生危害之外觀,業如前述,則本件僅原告受損害,其他住戶利益卻未獲提升,足認被告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利之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三、綜上,系爭決議違背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為增進共同利益、限於通案性規範之本旨,且系爭決議內容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良俗,應屬無效之決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決議前未說明先前有何居民反應,亦無法證明磁磚損害為原告所造成,顯見系爭決議僅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未提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故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決議。
(二)自原告所提社區道路鳥瞰平面圖可知,原告上下貨之地點為其建物之後方;另再參酌世紀香榭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知,原告在場表示願自嘉朴公路之大門口進入,卻遭主委否決,顯僅禁止原告之系爭貨車進入。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1日所召集之世紀香榭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題討論議案一「增列社區規約」之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依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人。而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寄發開會通知與全體區分所有人,其上載列:「討論議題:增列社區規約以便加強住戶安全、安寧及社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如附件)」,並於附件一稱:「茲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等條文,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然並未見欲增訂規約之詳細內容,且依上開文義,亦未能直接導出「完全禁止」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之結論,而規約修改之決議涉及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影響住戶權益甚深,則開會通知書面自應將預定增訂之規約完整記載,若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前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此乃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將修改之條文送達原告,其修改章程之程序顯具瑕疵,則系爭決議自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一)被告於107年7月1日所召集之世紀香榭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題討論議案一「增列社區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面臨嘉朴公路之店面,可任意自嘉朴公路之出入口上下貨,卻將系爭貨車開入鋪設石磚之社區道路○○○區道路與各住戶之門戶緊鄰,系爭貨車除危害住戶安全外,更會損害地磚,經多次修繕仍未見改善,且屢經勸阻均無效,若其他住戶亦與原告一樣將貨車開入社區道路,恐造成社區危害,是住戶乃提議社區通行車輛應有限制,並送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會議當日,經社區住戶充分討論,原告亦出席表示意見,原告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各住戶均係充分了解原告立場後進而決議11公噸車輛不得進入社區。故原告先位及被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社區道路進出車輛之管理,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用土地之管理範疇,亦係社區自治事項。此外,各縣市政府亦有就特定貨車禁行路段之規範,是基於舉重明輕原則,及預防住戶危害社區安全精神,限制特定大貨車進入社區及通行社區通道,並未違反上開法規及社區自治原則。且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針對特定住戶,而係規範全體住戶,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係針對原告,恐有誤會。
(二)退步言,縱原告之系爭貨車進入社區道路危害社區維安及財產之特定事件發生,因而有住戶提議,進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特定事件所衍生後續管理進行決議,此亦屬有利社區住戶之作為,法規並無禁止。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僅針對11公噸貨車,卻未禁止10.4公噸貨車,有失公允,顯係針對原告云云。然自系爭HINO品牌之貨車型錄觀之,最小噸數為10.4公噸,其次為11公噸貨車,最高為17公噸,是系爭決議內容乃採折衷方案,未禁止10.4公噸貨車進入,讓噸數少之貨車仍可通行,僅限制噸數較大之11公噸貨車,符合比例原則,故系爭決議內容保障低噸數之貨車通行權,並未違反法令。再者,原告使用運貨之系爭貨車係0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故系爭決議並非針對原告。
(四)原告復主張其進出貨僅可通過系爭社區道路,始可進貨,系爭決議僅原告受損,其他住戶利益則未獲提升,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大頓數貨車○○○區○○○區○道,造成通道地磚損害嚴重,需經常性修繕。故減少大頓數貨車進入系爭社區,可避免貨車重量壓壞地磚,提高通道地磚之壽命,更有助人車安全,此乃保障公共利益,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且原告之建物面臨嘉朴公路,可自嘉朴公路通行、卸貨,並非原告所主張僅可自社區道路通行,況原告違法興建之倉儲亦可自嘉朴公路出入。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否決讓原告自嘉朴公路之出入口進入,此可自系爭照片看出原告仍可自嘉朴公路之大門進入,包括倉儲之使用亦如此。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記載「茲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條文,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而決議內容僅限制11公頓大貨車,則上開開會通知內容之「限制車輛範圍」所涵攝文義大於決議之「11噸大貨車」,是原告事先預知之決議範圍當然包含「禁止11公噸車輛進入」,且由原告委請律師出席系爭會議,足證其事先已預知決議之內容。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開會通知僅需載明開會內容,並非原告所主張應載明可能決議之內容。至系爭107年7月11日被告書函,僅係將決議內容告知原告,並非自認程序瑕疵。
(三)再者,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且與其律師充分表示意見後,始由住戶決議,開會程序已符正當程序原則。且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時,亦未爭議開會通知記載有瑕疵之情,足證原告並無開會決議突襲之情事。
(四)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第110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
(一)原告為世紀香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述。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違背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為增進共同利益、限於通案性規範之本旨,且其內容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良俗,應屬無效之決議云云。然:
1、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5項則規定,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有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憑。則系爭決議,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自與前開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自前開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可知,縱有針對性之決議,亦非該規約所限制,僅須使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可。是系爭決議「為維護社區安寧,及避免社區道路的破損,禁止總重標示11公頓整及其以上車輛進入本社區」,不論是否具有針對性,顯係為社區安寧與財物之維護所為決議,且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2、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且係為社區安寧與財物維護所需之決議,則經比較權利人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因前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即原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之結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所得利益多於原告所受損害,然國家社會則無所受損失可言,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內容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3、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1日所召集之世紀香榭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題討論議案一「增列社區規約」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人。然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並未見欲增訂規約之詳細內容,是該開會通知書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前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而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而系爭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人,固有系爭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憑。然:
1、系爭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核屬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合同行為(共同法律行為),則探求契約或合同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或合同法律行為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該行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其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或合同法律行為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該文字更為曲解。
2、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議題:增列社區規約以便加強住戶安全、安寧及社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如附件)」,並於附件一稱:「茲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等條文,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人。則系爭會議通知書既已記載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條文,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等開會內容,已符合系爭世紀香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且前開規約約定自論理解釋言,亦僅須讓參與會議之人知悉議案大概內容為已足,自無須有精確議案文字之記載,況會議決議議案未經充分討論前,亦難有精確內容之記載甚或可能議案文字均可能變動,而原告與其律師代理人亦均到場表示意見,顯見早知該議案之真意,故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前開記載既不足妨礙原告開會之權益,尚難認系爭會議決議程序或方法有瑕疵,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7月1日所召集之世紀香榭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題討論議案一「增列社區規約」之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