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林嘉佑被 告 賴麽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9,805元。
並請兩造於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因有主文所示兩造應補正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查原告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11,796元,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請求金額擴張為9,155,011元,則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定為6,943,20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壹、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後續須摘除頸椎椎間盤3節並裝珠子,活動關節66萬元(23萬元×3=66萬元),且須住院觀察1星期,約需花費10,000元,約需花費670,000元【計算式:4,500元+17,136元+670,000元=674,500元】,然僅請求被告賠償日後開刀醫療費670,000元,則原告之真意是否僅請求670,000元?又前開日後開刀醫療費目前是否已支出?
二、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及附屬用品費237,060元,其中附屬用品費之明細為何?對被告所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機車為其所有與機車修理費之事實,且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至附屬用品費部分,亦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有何意見?
三、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730,000元、工作損失256,00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均屬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若是,則是否為重複請求?
貳、被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原先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21,636元之事實不爭執。其後答辯狀另抗辯(1)原告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個人花費所生,故除1份之診斷證明書費可請求外,其餘均應予剃除。(2)原告自己入住福利部台中醫院之非健保房所生費用,亦非屬賠償範圍。(3)不論系爭車禍是否發生,原告每日即須進食,故系爭伙食費亦不應由被告賠償。則被告得否撤銷以前之自認?憑據為何?
二、被告原先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於住院期間須受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100元之事實不爭執。其後答辯狀另抗辯原告未提證據,則被告得否撤銷以前之自認?憑據為何?
三、被告原先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材料費1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其後答辯狀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應予駁回。則被告得否撤銷以前之自認?憑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