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林嘉佑被 告 賴麽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1,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三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266公里與往崎頭路口前,欲右轉往崎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前,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同方向右後方,見系爭汽車減速即違規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突見系爭汽車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閃煞不及,前開機車與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第三-四-五節頸椎及第六-七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肝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9,155,011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691,636元:
1、已支出醫療費21,636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1,636元【原證1,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
2、日後開刀醫療費670,000元:
(1)原告受前開傷害,後續須摘除頸椎椎間盤3節並裝珠子,活動關節66萬元(23萬元×3=66萬元),且須住院觀察1星期,約需花費670,000元【計算式:4,500元+17,136元+670,000元=674,5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670,000元】。
(2)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日後頸椎椎間盤開刀需醫療費用670,000元之事實。然醫師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提及日後需開刀,惟恐因求償未果,迄今尚未開刀。
(二)看護費用損害14,1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100元(原證2,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12頁)。
(三)醫療材料費1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材料費13,000元。
(四)機車修理費及附屬用品費237,0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重型機車及附屬用品費損失共237,060元。所稱附屬用品係指安裝於系爭重型機車上之物品,與防摔衣褲、車靴、手套、滑塊等安全裝備。前開物品大皆於網路拍賣平台購得,購買紀錄已無法查得。系爭重型機車係000年9月21日驗車領牌,於105年10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無折舊問題。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經判處過失傷害罪,系爭請求不在刑事判決之範圍內云云。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同一案件,證據已附卷內。
(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7,199,215元:
1、失能給付730,000元:
(1)原告於腦科經醫師診斷殘廢等級為7級,被告應賠償730,000元。此部分亦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2)因保險公司均理賠原告40%之失能等級即殘廢7級,故此部分應無爭議,不聲請送鑑定。且保險公司已理賠失能給付730,000元,此屬重複請求損害賠償。
2、工作損失256,0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證3,薪資袋,附民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原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共8個月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致無法正常工作,前開期間之工作損失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元×8=256,00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213,215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自105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有43年3月7日,且原告失能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1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213,215元。
4、至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工資為月薪,計算系爭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云云,顯不合理。
(六)慰撫金1,0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務農種鳳梨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之真正。
(七)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9,155,0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9,155,011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730,000元、醫療給付57,936元(原證4,國泰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127頁)。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55,011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一)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認原告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準備右轉彎之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被證3,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嗣經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亦認結論照鑑定會意見(被證2,覆議會函,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交通主管機關裁罰,被告不服而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證4,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89至97頁),其理由與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
(二)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尚未右轉,車頭亦未偏右,而突遭原告所騎乘機車自右側超車撞擊,此自監視器影像即可看出。且原告所稱其時速為50-60公里,亦與事實不符。
另自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係本件原告自右側超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向右偏移。故被告並無違規行為,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實無反應時間可採取防範措施,與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691,636元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21,636元:
(1)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21,636元之事實不爭執。
(2)然原告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個人花費所生,故除1份之診斷證明書費可請求外,其餘均應予剃除。原告自己入住福利部台中醫院之非健保房所生費用,亦非屬賠償範圍。且不論系爭車禍是否發生,原告每日即須進食,故系爭伙食費亦不應由被告賠償。
2、日後開刀醫療費670,000元:否認原告所主張日後頸椎椎間盤開刀需醫療費用670,000元事實之真正。
(二)看護費用損害14,10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於住院期間須受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1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醫療材料費13,00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材料費1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機車修理費及附屬用品費237,060元部分:
1、因被告經刑事判處過失傷害罪,系爭請求不在刑事判決之範圍內。即系爭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此部分費用與過失傷害無關,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2、縱認原告得請求,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機車為其所有與機車修理費之事實,且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至附屬用品費部分,亦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7,199,215元部分:
1、失能給付73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於腦科經醫師診斷殘廢等級為7級,被告應賠償730,000元等事實之真正。自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看出,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原告腦部受損係於原告18歲時即系爭車禍前就發生。況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2、工作損失256,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共8個月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32,000元計算共受工作損失256,000元等事實。
(2)原告所提薪資袋與薪資證明均為私文書,無法證明其薪資之真正。況依卷附所得資料換算,原告平均月薪僅20,008元。
3、勞動能力損害減損6,213,215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勞動能力減損而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43年3月7日,因原告失能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以每月32,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6,213,215元等事實之真正。
(2)況原告目前無業,計算系爭勞動能力減少,應以基本工資23,100元為依據。且依鑑定報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3%,以每月23,100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之金額應為2,138,016元。
(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請衡量兩造經濟能力。
2、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務農種鳳梨,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對原告所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然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90%之責任。
四、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已自國泰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730,000元、醫療給付57,936元合計787,936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國泰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自系爭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前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三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266公里與往崎頭路口前,欲右轉往崎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換入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換入慢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同方向右後方,見系爭汽車減速即違規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突見系爭汽車換入慢車道右轉,因而閃煞不及,前開機車與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第三-四-五節頸椎及第六-七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肝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抗辯系爭車禍業經鑑定會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會結論照鑑定會意見,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無違規行為,與無反應時間可採防範措施,與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藥費691,63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21,636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至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636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嗣雖抗辯原告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個人花費所生,故除1份之診斷證明書費可請求外,其餘均應予剃除;原告入住非健保房所生費用,亦非屬賠償範圍;不論系爭車禍是否發生,原告每日即須進食,故系爭伙食費亦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無從撤銷其前開自認。
3、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須再接受治療而請求被告賠償日後開刀醫療費670,000元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2016年10月16日大林慈濟醫院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當時有第3-4、第4-5、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確為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傷害。依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紀錄,手術為第3-4、第4-5、第5-6頸椎椎間板切除並植入椎籠;椎籠如事前申請經健保核可,可由健保給付,否則須自費;自費項目各醫院並未統一,應以實際收據為準,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傷害既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迄今約3年均尚未再接受開刀治療,已難認原告有再接受開刀治療之必要;況依前開鑑定意見,椎籠如事前申請經健保核可,原告亦無須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日後開刀醫療費670,0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日後確因系爭傷害而有再開刀治療之必要且實際支出醫療費者,當得再另向被告求償。
(二)系爭看護費用損害14,1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於住院期間須受他人看護且支出看護費14,1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14,10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醫療材料費13,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自亦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材料費1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材料費13,000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及附屬用品費237,06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系爭機車修理費及附屬用品費237,060元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即系爭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亦即,過失傷害乃人體之傷害,並不及於系爭機車及附屬用品之損害,系爭機車及附屬用品之損害係因過失毀損,而前開犯罪事實並無過失毀損,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然原告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五)系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7,199,21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按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殘廢等級為7級,被告應賠償失能給付730,000元,且此部分亦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損害既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且其期間亦為原告所請求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之一部分,此部分顯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所請求系爭工作損失256,000元之期間,為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共8個月;亦核與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213,215元之期間,為自105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係屬重複。且前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法律依據均為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顯亦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4、第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69.21%,自105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有43年3月7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6,213,21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嗣部分自認)。是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而:
(1)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經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因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須達最佳醫療改善,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原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但因尚未達最佳醫療改善,故不適合評估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而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評估原告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亦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評估全人損失31%,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33%,,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78,939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且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收入來源之富督商行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亦記載原告為全家(超商)專職大夜人員,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堪認原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計43年3月7日即43.27年,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3%,並應以每月薪資25,000元即每年300,000元計算,較屬適當。且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則依前開說明,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14,499元【計算式:《〈每年300,000元×23.00000000(此為43之霍夫曼係數)〉+〈每年300,000元×0.27(23.00000000-00.00000000)〉=7,013,634元》×33%=2,314,4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六)系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收據、鑑定意見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務農種鳳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8,9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636元、看護費用損害14,100元、醫療材料費1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14,499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2,763,235元(計算式:21,636元+14,100元+ 13,000元+2,314,499元+400,000元=2,763,235元)。然:
1、被告抗辯縱認其有過失行為,然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90%之責任等語。則: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大型重機車,且非起駛、準備轉彎或臨時停車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行駛於慢車道,然原告疏未注意違規騎乘於慢車道,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28,971元(計算式:2,763,235元×30%=828,971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計787,936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國泰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035元(計算式:828,971元-787,936元=41,0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與鑑定而有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部分不合法為裁定),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