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何金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梁任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緊臨梅山國中興中路轉角凸出處的一棵樟樹,此樹為對向屋○○○鄉○○路○○○號翁梁任妹所種植擁有,但樹因生長迅速,樹根半徑已達4米寬凸出路面,水溝蓋磚頭已被樹根板起突出路面30公分,造成行車安全顧慮。五年前曾因此樹,發生車禍兩次,旁邊的路燈也遭撞斷,女老師汽車翻覆,四輪朝天,撞斷路燈至今未曾修復完成,造成行車安全顧慮,應迅速移除。我曾到梅山鄉公所申訴,梅山公所清潔隊也只鋸除此樹岔枝,敷衍了事,用路人的安全也可如此唬弄過去。至今路燈未曾修復完成。我一再申訴,公所建設課長告知需有事故傷害人,提出傷害證明,提出告訴才可將此樹移除。難道一定要等到發生重大事端,才可消除行車安全路障嗎?翁梁任妹屋角丁路巷口也一樣盆栽排滿整個路口,公然的路霸行為完全無視於用路人安危,任意妄為。公所、派出所竟然無法執行公權力,消除違法路障。懇請庭上鈞長能體恤所有用路人安全,執行公權力以正視聽,維護人民財產生命安全為先。」等語。
三、原告上開陳述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告事實,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07年7月4日將裁定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而合法送達。原告嗣於107年7月9日提出民事告訴書狀(補充)陳報:「一、緊臨梅山國中興中路轉角凸出處的一棵樟樹,此樹為對向屋○○○鄉○○路○○○號翁梁任妹所種植擁有,種植在梅山國中側門環校景觀步道,但樹因生長迅速,樹徑已達4尺寬,樹根半徑已達4米寬,凸出路面,水溝蓋磚頭已被樹根板起突出路面30公分,危害行車安全。五年前曾因此樹,發生車禍兩次,旁邊的路燈也遭撞斷至今未曾修復完,造成駕駛人女老師擦挫傷,汽車四輪朝天翻覆,影響到公共行車安全,樟樹應迅速移除。梁任妹屋角丁路巷口也一樣盆栽排滿整個路口,公然的路霸行為完全無視於用路人安危,任意妄為。懇請庭上鈞長能體恤所有用路人安全,消除違法路障。執行公權力以正視聽,維護人民財產安全為先。二、樟樹種植在公共用地梅山國中側門環校景觀步道上,造成行車安全顧慮,本應迅速移除,何必告訴,造成浪費原告訴訟費壹仟元,訴狀書寫費壹仟元,車馬費貳仟元,浪費訴訟資源。」云云。惟原告上開陳報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