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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劉麗惠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訴訟代理人 郭琅瑜

黃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3 月間,訴外人張麗娟(原告姐姐)因在被告即中埔農會上班,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設有「農業發展基金」有所謂「政策性專案農貸」,恰好其配偶即本件借款人羅廉森符合申請資格可以申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尚欠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故訴外人張麗娟於99年3 月中旬先以電話連繫原告並拜託原告能否在其姐夫羅廉森在系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80萬元借貸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一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當時原告因受姐姐親情再三拜託,無法拒絕之下,遂在電話中答應作保後,姐姐遂親自到家中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章及身分證先行借去辨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雙方代理),因姐姐原本即在被告中埔農會上班,故一方面代理中埔農會,另一方面又代理自己妹妹即原告,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物」及「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書內容均是訴外人張麗娟代理雙方填寫及蓋印;嗣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約中午時臨時因姐姐電話,第一次(僅有這一次)親自前往被告中埔農會二樓辦理姐夫羅廉森80萬元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對保事宜,在依中埔農會對保人員之指示下,在系爭「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文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立約人處簽名並書寫住址後,因臨時有事即先行離開,後續事宜則交給中埔農會對保人員及姐姐張麗娟處理。嗣於101 年間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張麗娟提出刑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並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

772 號判決被告張麗娟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而訴外人羅廉森為張麗娟之配偶,在刑事告訴偵審過程中,本件被告要求訴外人羅廉森及張麗娟到本件被告辦公室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訴外人羅廉森為配偶張麗娟求情,且因愛妻心切,在未詳細思實際後果下,當場立下負願擔任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自己所有名下財產讓被告拍賣受償,惟因債務高達新台幣3,000 多萬元,縱使訴外人羅廉森已提供全部產財被拍賣執行仍不夠清償,至今尚對本件被告(因配偶張麗娟侵占公款所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負債數千萬元。訴外人羅廉森可說是信用破產,並全無財產,故被告與訴外人羅廉森間將來已確定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設定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羅廉森向被告中埔農會之80萬元「政策性農業貸款」,而原告業於104 年5月6 日前已清償完畢系爭80萬元借貸,且訴外人羅廉森與被告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契約,所訂期限為99年4 月8 日至104 年4 月8 日止(五年其期限),則可知借款期限業已屆滿,應可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政策性農業貸款契約」之借貸債權不再發生,應可確定。

(三)退一萬言,系爭借款人羅廉森因自願替訴外人張麗娟侵占公款3,000 多萬元當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將所有財產賠償給被告中埔農會,惟因債務龐大,羅廉森實在無力償還,只能前往大陸工作,換言之,借款人羅廉森因需要替前妻張麗娟背負巨額債務,信用早已破產,被告中埔農會也因巨額債權無法取回,自不可能再與債務人羅廉森產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性! 自屬符合前開所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系爭80萬元部分已清償),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雙方均無發生債權債務之可能性),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四)本件被告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或「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均係被告以預先擬定相關內容及條款,並強制統一格式,供作欲向被告申請貸款之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或義務人訂定借貸契約使用,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是本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或「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均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而系爭「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條款中第2 條有關「一切債務」之範圍、第11條有關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期間之規定,顯失公平,加上,被告也未依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給予立約人法定之審閱期間,也未提供法定說明義務,而此相關規定對於之約人均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據被告要求代為清償訴外人羅廉森所借貸之系爭80萬元「政策性農業貸款」完畢,且被告與原借款人羅廉森間所設定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已無既存之債權(還清),而將來被告與羅廉森也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訴外人羅廉森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因配偶侵占刑案尚積欠被告3,000 多萬元),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本件系爭「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均屬定型化契約的一種,今被告卻未依法令及約定給予立約人或債務人五日審閱期間,也未對立約人或債務人詳細說明其中重要內容(如附件六網路上新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其中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之第2 條(一切債務範圍)及第11條(保證債務範圍及期間)之約定內容,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由訴外人張麗娟(當時為原告姐姐並為被告員工)代理雙方辦理完成。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中埔農會提供印就文字作為與客戶訂定抵押權契約之用,性質上為「定型化之物權契約」。

2.抵押人即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債務人羅廉森80萬之借貸,並由當時被告員工張麗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被告當時之定型化物權契約內容明訂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惟本件被告抗辯債務人羅廉森積欠尚未執行清償完畢之1,000多萬元之性質及原因,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員工張麗娟於100 年間因侵占被告農會之公款被被告

發現後,被告要求當時員工張麗娟需要返還侵占之公款1,500 萬元(此時尚未精算的侵占款項),此為被告農會對於自己員工張麗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此債務是屬於偶發性之債務,除對張麗娟本人外,對於本件兩造及債務人羅廉森而言,絕非所能預料及控制,此其一。⑵被告員工張麗娟侵占公款,應該歸責,惟被告中埔農會疏

於監督管理,實也有失職之處,自不待言! 未料被告中埔農會竟於100 年10月14日先要求自己員工張麗娟之配偶羅廉森前來農會辦公室簽立1,500 萬元之切結書,連帶保證被告員工即配偶張麗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給付,換言之,此時除了張麗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外,尚產生了債務人羅廉森之連帶保證債務,有監督疏失職之被告尚要此時完全毫不知情、也無法預測及控制之抵押人即原告劉麗蕙也要共同負起擔保責任!⑶被告中埔農會先於100 年間以系爭切結書一份聲請支付命

令,並取得對於債務人羅廉森於1,500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於102 、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執行結果是僅有部分受償。

⑷被告中埔農會另於103 年間提起嘉義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以系爭切結書及張麗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侵占公款數額高額5,743 萬5,095 元。扣除回補之1,104 萬0,954 元後,尚有4,639 萬4,141 元,再扣除已聲請支付命令之1,500 萬元,尚有3,139 萬4,14

1 元未償還)要求本件債務人羅廉森連帶負高達1,500 萬元及3,139 萬4,141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債務。

3.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指的欠款13,869,377元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形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債權編之規定所規範者雖為債權契約,然於物權契約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係中埔農會提供印就文字以為與其客戶訂定抵押權契約之用,性質上為定型化之物權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

基於同一授信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若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負擔之債務,因多屬偶發性之債務,非其所能預測或控制,若制定定型化契約者本於優勢地位,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可解為造成抵押人或債務人所不能控制之危險,片面加重抵押人責任而無效。本件被告所爭執之13,869,371元債務是單純債務人羅廉森本人之保證債務?抑是因第三人張麗娟之侵權行為在先(偶發、不可預測、不可控制),再由被告加工? 責後所產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如果是前者,抵押人即原告因屬非偶發、可預測、可控制而無法? 責;惟如是後者,明屬是抵押權人即被告利用優勢地位,免除自己失職之責,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可解為造成抵押人或債務人所不能控制之危險,而片面加重抵押人責任,應而無效

4.依據系爭兩造之定型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明訂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明確不包含「損害賠償(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5.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範圍。訴外人張麗娟即被告員工私自侵占被告農會之公款所造成之債務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當時發生時,不論是原告、被告、或債務人羅廉森三方面沒有人能預知,絕對是偶然發生、無法預見! 所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擔保種類及範圍絕不可能有包含此一種因侵占公款而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依公平誠信原則,當然更不能將此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因被告私益,加工進而演生成連帶保證債務,再將此連帶保證債務解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提保中之「保證」種類內,如此解釋讓將加重原抵押人之責任,有違公平正義,並將原本是被告監督不周所造成之損害無理要求抵押人即原告代替承擔。

6.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抵押人自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⑴本件債務人羅廉森在100 年間因自己配偶即被告員工張麗

娟私自利用在被告農會任職期間,侵占公款達5,000多萬元,嗣經刑事判決侵占公款成立,訴外人張麗娟在民事上自應對被告中埔農會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農會私心為求多一層保障自己利益,遂要求本件債務人羅廉森本於配偶關係,為自己配偶張麗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起連帶保證之責,進而簽下系爭切結書連帶擔保配偶張麗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債務人羅廉森也因這份切結書中1,500 萬元部分被以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農會並分別102 、103 年間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7872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35034 號對債務人羅廉森全部財產強制執行後就此1,500 萬元執行名義部分,獲得部分清償,惟至今尚有1,388 萬9,371 元尚無法清償,而債務人羅廉森因全部家財能被強制執行的財產均被執行,客觀事實上已無法在家鄉從事農業,其本身也已早往大陸工作賺錢過日子,故債務人羅廉森與被告所簽定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因被告多次強制執行結果在客觀上,可認為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⑵本件債務人羅廉森對於被告農會「是否已無既存之債權」

?本件以不動產擔保農業政策借貸之80萬元業經被告通知抵押人表示債務人羅廉森已無力清償,請抵押人代為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⑶因第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在原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之擔保範圍內,則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再演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當然更不在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擔保範圍內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再者,債務人羅廉森因被告農會二次強制執行已失去在台所有財產,無奈只能前往大陸發展,換言之,債務人羅廉森與被告農會原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因客觀事實,契約關係已消滅無疑,且債務人羅廉森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與被告農會發生債權,即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加上,抵押人即原告已代償原借貸80萬元部分之全部債務,債務人羅廉森與被告農會間也已無既存之債務,則抵押人即原告依前開判例要旨請求塗銷抵權設定登記應屬有理。

(八)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80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9年3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依中埔鄉農會授信流程辦理,乙○○為共同債務人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1,80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依設定契約書第(19)項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示,雖此筆已清償完畢,但債務人羅廉森於原告尚有1,386 萬9,371 元正債務未清償,故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之約定事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乙○○之姐張麗娟挪用公款事件爆發係於100 年10月14日由中埔鄉農會內部稽核後發現,羅廉森允諾併為連帶保證人為其妻張麗娟清償侵占之款項係自願且非受脅迫(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並非如原告陳述羅廉森愛妻心切,在未詳細思考後果下所簽立。

(三)原告乙○○本項借款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其姐張麗娟挪用公款事件爆發係於100 年10月14日,且於104 年5 月6 日方清償完畢系爭80萬元借貸,因其為本件扺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就設定契約書之「(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人羅廉森尚需償還被告中埔鄉農會13,869,371元及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司執043935號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

(四)設定契約書之「(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是約定二種情形,就前段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債務產生之原因當然包括因保證而生之債務,而不是侵權行為所生債務,是因連帶保證而生之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簽立前原告乙○○都有看過,原告乙○○之姐姐張麗娟亦在農會上班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條件知之甚詳,焉得以係由張麗娟代為辦理而推拖不知有此約定。

(五)被告員工張麗娟於100 年間因侵占公款被發現後,先自行承認侵占約1500萬元,如有再查出仍願全數負責清償(詳如切結書),羅廉森是連帶保證人,原告律師一再辨稱張麗娟之犯行係農會控管不當,農會應負大部分責任,本會成立至今年已屆100 年,農會員工皆誠實負責,從未曾有如此重大侵占公款事件,再說有時內部控制度及規定有時是防不勝防,百密一疏,有心犯罪者總有辦法鑽漏洞,試問侵占公款4,000 萬元是正當行為嗎?原告律師大言不慚,本末倒置一再反言指責農會控管不當,難道張麗娟不應思考檢討此事件對農會造成的傷害而如何彌補嗎?本會還是主張債務人羅廉森對中埔鄉農會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債權很明確,故無理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而此一定範圍發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凡屬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經查,訴外人羅廉森前於99年3 月29日以借款用途為農業設備為由向被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申請借款80萬元,嗣羅廉森旋於99年

4 月8 日與被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80萬元、借款期限99年4 月8 日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共5 年期限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契約,而原告乙○○並於貸款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擔保該債務,再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1,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9 年3 月25日,而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6頁)。而該80萬元借貸款項業經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前清償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80萬元,其借款期限為99年4 月8 日至104 年4 月8 日止,而原告業於104年5 月6 日前清償完畢系爭80萬元借款,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羅廉森之妻張麗娟因挪用被告公款侵佔款項,羅廉森允諾為連帶保證人併負清償之責,故尚需償還被告13,869,371元及利息等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司執043935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羅廉森放款分戶卡為據。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羅廉森因連帶保證其妻張麗娟挪用被告公款侵佔款項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1.經查,觀之訴外人羅廉森之借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借款用途為農業設備、申請金額800,000 元、借款期間5 年;連帶保證人乙○○」等語,復觀諸借款人羅廉森、連帶保證人乙○○簽名及用印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其上有經被告承辦人員李碧珠驗印、黃惠如經辦、甲○○核章,被告並將上開借據科目記載為「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等語,有該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擔保訴外人羅廉森向被告申請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而被告於上開借據科目記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足認其亦明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該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揆諸上開說明,凡屬因農業專案貸款原因發生之債權,在不逾系爭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尚難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包括被告所稱之訴外人羅廉森之妻張麗娟因挪用被告公款侵佔款項,羅廉森允諾為連帶保證人所負13,869,371元及利息之債權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2.又雖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之內容,兩造約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然依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既經認定為係在擔保訴外人羅廉森向被告申請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而有其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文義解釋,該「保證」,應係指在該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原因下所生保證債務,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換言之,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則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另一獨立基礎之法律關係,非從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自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訴外人羅廉森允諾承擔其妻張麗娟因侵占被告公款所生之連帶債務並不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3.至於兩造所不爭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2條固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單位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約定書之立約人為原告乙○○,是乙○○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固為其擔保範圍,然乙○○依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既經認定為係在擔保訴外人羅廉森向被告申請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而有其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文義解釋,該「保證」,自係指在該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原因下所生保證債務,方為其應負責之擔保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引兩造所不爭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2 條約定,主張原告本訴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本質上亦具有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縱未屆滿,若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其借款期限為99年4 月8 日至104 年4月8 日止,而原告業於104 年5 月6 日前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羅廉森得申請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借貸款之動用期間已屆滿,應可確定訴外人羅廉森與被告間依該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之借貸債權不再發生,自得允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80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9年3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