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蔡培嘉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園 雲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嘉義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有關「七、承認事項:第五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嘉義客運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選舉董事(黃祐聰、蔡佳園、林俊良、蔡佳宏及余毓秀)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嘉義客運公司董事會於107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選舉董事長(蔡佳園)、副董事長(林俊良)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 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107年6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107年6 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107年6月11日及1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被告107年6 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 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先位之訴),乃緣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股東會決議,究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爭議,故原告乃追加先位之訴,然兩者基礎事實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53,361股,被告以107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訂於107年6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列主要議程為報告106年度營業狀況、承認106年度決算表冊、討論10
6 年度盈餘分配、及選舉第30屆董事與監察人。嗣原告於上開期日到場開會,並領取董事、監察人選票各1 張,而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後,由主席即證人蔡佳宏主持會議,司儀則為證人蔡政哲,但會議進行中,許多股東爭執訴外人嘉客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客來公司)可否任董事之事,造成會議混亂無法按議程進行,且股東無心開會趕著投完票離開,主席蔡佳宏則報告董監事選舉,應在選票上以打圈、打勾方式呈現,然遭多位股東表示不符章程而反對。原告則因需另辦他事,在投完票會議尚未結束,且選舉結果未宣布時即先行離場。原告在系爭股東常會結束後,始知悉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第23條,將原應選7 名董事修該為應選5 名董事(即被告公司107年6月11日股東常會議程「七、承認事項:第五案修訂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然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不僅未列入開會通知中,且主席蔡佳宏亦未進行修改章程之討論,是系爭修改章程議案在股東會當日未經討論及表決。
2、又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清點出席人數是否已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亦無法得知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是否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更何況未實質進行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討論及表決,是系爭股東常會之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事,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3、另系爭股東常會依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進行董事之選舉,僅選出5 名董事,然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既屬不成立,則不生變更章程效力,是系爭股東常會僅選出5名董事之決議,即違反105年6 月16日修訂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而107年6月11日系爭股東常會選舉5 名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被告公司又於107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董事長蔡佳園及副董事長林俊良,亦應一併歸於無效,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二)備位主張部分:
1、承前所述,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未列舉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身為股東之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修改公司章程決議。
2、另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出席股東有28人,委託出席者有29人,惟所有委託書並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5 日送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此外,部分委託書委託人印章與留存在被告處印鑑不符,亦違反公司章程第9 條、第19條規定;亦有受多人委託而代理之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者,且有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提前離席者,以上列舉情形均應自當日出席代表權中剔除,不能算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股數內,是被告主張修改章程之出席股權數已達76%,並不屬實。
3、更何況,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因股東吵鬧導致無法進會議,主席更憤而離席,並未主持系爭修訂章程議案,亦未朗讀宣布修改章程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照案通過,更無被告辯稱「全體股東鼓掌通過」之情,並經證人蔡政哲、洪毅一到庭證述屬實,故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實質進行,主席亦未宣布議案通過等請。
4、另系爭修改公司章程關係公司及股東權益重大,且董事名額刪減影響董事選舉之競爭,而何人當選董事將影響公司之營運及績效,影響股東股利分配,及公司能否永續經營,當屬重大事由,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
5、綜上,系爭修改公司章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均違反法令,表決方法亦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而原告在場時並未進行系爭修訂公司章程議案,原告因有要事提早離席後,亦無法於現場就系爭公司章程議案表示異議,實質上等同原告未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當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修訂公司章程。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
(2)確認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107年6月11日及1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然查:
1、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宣布開議時,已有超過三分之二即 76%的股權數出席。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該簽到簿編號1 至52股權數加總後,扣除編號17、22、28、30、35、44、45、及49號未出席的股權數,為10,377,009股,則出席股東權數至少為86.8%(10,377,009股/11,954,800股),且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的部分,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表決權的3%,足證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後段,超過3%不予計算之情事。
2、另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係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
(1)就被告提出之附件2 被告107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原告提出之原證8 被告107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觀之,上開2 份議事錄均明確記載將該修改章程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且被告於股東報到時所發給的議事手冊第
1 頁亦載明該修改章程議案,並經證人蔡政哲、洪毅一、黃祐聰、及蔡佳勳均證稱議案順序是依本院卷第25頁(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系爭股東常會議程第1頁)進行等語。況證人黃祐聰、及蔡佳勳均證稱主席有進行該修改章程議案,股東張佳謀帶頭鼓掌,沒人有異議,照往例就是通過了等語。
(2)原告是被告公司長期股東,就此程序必然知之甚詳,且在司儀念出該修改章程議案並跳過後未當場表示異議,或於取得董事選舉票後,未對選舉票上(每票最多圈選5人,如超過5人以廢票論)之註記,於會中表示異議,反而按照該修改章程後的董事席次圈選投票。且證人蔡政哲亦證稱其有將議案唸出,請主席主持討論等語,足證系爭修改公司章程之議案,確實有進行,並以以往無人異議就是通過的方式為通過之決議。
(3)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既有進行,且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選舉,每位股東均投下自己股權數5 倍(即與修該章程後之應選董事席次相同)的票數,且未有就只能投自己股權數5倍以內的票數、或圈選5人之事異議之股東,亦堪證明,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確經全體無異議通過。
(4)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未清點股東數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附件31之選舉統計表之林俊良、蔡佳園、黃祐聰得票數,股東將其董事選舉票數(股權數×5)集中選舉1人的股權數至少有5,538,304 股【1,835,908(2號第7列以下)+1,572,655(7號第2頁第1列以下)++2,129,741(9號第8 列以下)】,已然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一半【5,386,520=(11,954,800-1,181760)/2】。此種集中選票投給1人之股東(包含監察人洪毅一)均投下自己股權數5 倍的票數(即修改章程後之應選董事席次),更凸顯了對該修改章程議案的堅定支持,足證縱使進行清點人數之計票表決,該修改章程議案,亦毫無任何不通過的可能存在。
(5)綜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進行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系爭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的內容為修改公司章程,將7位董事改為5 位。而該決議的內容是依法變更被告章程所訂之7 位董事名額,足證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則系爭股東常會依修改後章程選舉5 名董事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亦無違反公司章程,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其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修改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云云。然查:
1、原告自承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並有簽到簿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股東報到時所發給的議事手冊第1 頁已有載明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之明文規定,然原告於投完票離去股東會場前,就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都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原告已無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資格。
2、原告雖主張自己趕著投完票要離開,未有機會在現場表達異議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在議程第九項選舉第30屆董事、監察人之投票前提早離開。再者,議案進行的順序乃程序事項,原告本可於報到時領得議事手冊後離去前,任何時候向被告就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違法乙情表示異議,故原告辯稱無機會在現場表達異議乙節,不足為採。
3、又證人蔡政哲、洪毅一、黃祐聰及蔡佳勳均到庭證稱議案順序是依被告提出之附件1 系爭股東常會議程進行,且證人黃祐聰、蔡佳勳均證稱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確實有進行等語,業如前述,且蔡政哲亦證稱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會印象深刻,是因為快要選舉,所以會有人要求趕快投票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在會議結束幾日後方知系爭股東常會有進行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4、本件原告持股僅0.447%,且已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卻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若准予其任意推翻出席股東權數至少 86.8%股東一致減少董事席次之系爭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將影響公司安定,且並非公平,更非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規範之意旨。
5、系爭股東常會主席蔡佳宏在宣布開會後,確實曾有離開議場,且離開後一直到會議結束了始回到會場。然時間點已是在選舉董事監察人開票過程中發生的事,當時主席蔡佳宏以董事長的身分命令開票的員工把累積投票的選舉票當成1 票計算,經在場股東柔性阻止蔡佳宏的違法命令,兩邊因而僵持了長達20幾分鐘以上,因被告開票之員工仍不敢進行蔡佳宏董事長的違法命令下,蔡佳宏憤而離開議場,在蔡佳宏離開議場之後,在場股東明確指示開票員工,必須依公司法進行開票,此有錄音譯文、與董事選票計票表編號2、7、9 號得票的下半部均係累計投票制的票數可佐,亦堪認定該股東會已選出新任董監事。
6、又在完成系爭股東常會議程第三至八項,進入第九項選舉第30屆董事、監察人的投票前,主席蔡佳宏還裁示嘉客來公司是能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並就嘉客來公司有無投票權提請股東進行表決,惟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嘉客來公司本無表決權,且系爭股東常會亦未給予嘉客來公司投票權。上開過程係經主席主持會議,足證系爭股東常會的董事選舉票雖依往例提前製作,且有註記要選5名董事之意旨,然系爭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確實在無任何股東異議下通過,否則主席必然會進行處理。
7、綜上,原告僅因自己支持的蔡佳宏未能續任董事長,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已非公司法第189條保護之範圍,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方式或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雖無明文之限制,公司原則上可自訂其議事規則及表決方法,但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之決議更將牽動公司之整體走向,故股東會之「決議」形成,除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亦必須就「待決事項」有明確的「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始可謂股東會之「決議」存在。
2、本件兩造間爭議之一「被告公司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關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是否成立,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股東常會舉行當日有無針對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將董事人數由7人減為5人)進行討論及表決?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洪毅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未經股東會討論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常會議程資料以觀(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公司明確將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列於議程「七、承認事項:第五案」中,且證人即系爭股東常會主席蔡佳宏、司儀蔡政哲、董事黃祐聰及股東蔡佳勳均證稱當天有照該議程進行會議,而司儀蔡政哲亦有將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唸出來等語,足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天確實有進行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討論,堪予認定;至於證人洪毅一證稱未經股東會討論云云,或係股東會現場過於混亂(容後述),或因證人未專注於開會內容所致,尚難採信。
(2)至於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討論過程,證人蔡佳勳證稱:「(你說討論第五案時,有兩位股東在辯論,是何人反對減少董事?)並不是反對減少董事,而是在討論減少董事對公司的影響,因為主席有先說明減少董事的議程,余毓秀董事也接著說明,蔡素真的代理人是在講會計上及公司經營上的問題。他們言詞交鋒大概有十分鐘以上」(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蔡佳宏證稱:「因為司儀他唸完第五案之後,就有人跳出來鬧場,而且這個鬧場時間非常長,也很複雜,也不止一個人,有很多股東也聽得很不耐煩,在台下吵成一團,這個議案吵了時間超過50分鐘,因為吵得我心都已經亂掉了,所以我忘記問有沒有修改章程的事情」(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蔡政哲亦證稱:「我當初的印象就是這樣,我當時的看法就是這樣,因為現場很吵鬧,吵鬧的時間確實是蠻久的,至少也有30分鐘,我看主席沒有辦法主持下去,我看一下他就跳到下一個臨時動議…,在章程議案時現場確實吵鬧很久,吵鬧的內容跟修改章程沒有什麼關係」(本院卷第170 頁),由是以觀,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於進行至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時,現場股東非但有討論之事實,甚至當場發生吵鬧及爭執之情形,亦堪認定。
(3)證人黃祐聰雖證稱:「在討論第五案時,主席有來說董事要把七個人改為五個人,我記得余毓秀有起來講假如少兩個董事,可以減少大約兩百萬元的支出,張家謀股東有鼓掌,然後因為沒有人異議,按照我們的往例沒有人異議就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惟證人黃祐聰所稱「股東有鼓掌,沒有人異議」等語,明顯與證人蔡佳宏、蔡政哲及蔡佳勳證稱於討論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時,台下吵成一團,有發生言詞交鋒及吵鬧之情形不符,故證人黃祐聰前開所謂「無異議通過」之說詞,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況且證人余毓秀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有說過這些話,是在開會前」、「在開會之前我確實有講過節省經費那些話,但不是在討論第五議案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即司議蔡政哲亦證稱:「這是在宣布開會之前的討論,不是在正式開會後的過程。當時還再等待人數到達的討論,不是正式開會」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證人余毓秀於系爭股東常會現場說明要把董事由7人減為5人之時間點,乃是在等待股東人數達到法定開會人數之前,並非是正式開會時之討論及決定,故證人黃祐聰及蔡佳勳所謂「無異議通過」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於提付股東會討論時,既已發生爭執之情形,則該議案即必須進入「表決(決議)」之程序,始能彰顯股東會「可決」或「否決」之意思,否則即難認股東會有何意思表示或決定存在。
(4)至於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於討論後,究竟有無經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即證人蔡佳宏證稱:「那50分鐘都不是討論第五議案章程修改,他們在吵嘉客來公司的事情」、「這個議案吵了時間超過50分鐘,因為吵得我心都已經亂掉了,所以我忘記問有沒有修改章程的事情。然後司儀在會場忙亂當中,就繼續要臨時動議」、「沒有表決,這是我的疏忽,因為當時現場太亂我忘記這件事情要做一個決定」等語,顯見系爭股東常會於討論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時,由於現場過於混亂,證人蔡佳宏根本未將議案交付股東會「決議」,即跳到臨時動議之程序,足認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完全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至明;而證人蔡政哲、余毓秀及洪毅一亦均表示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根本未「決議」或「表決」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董事由7人減為5人),更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沒有通過「決議」修改章程,系爭股東常會有關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5)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要旨,認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公司法並未明定,證人黃祐聰及蔡佳勳已證稱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業經權數76% 股東無異議鼓掌通過云云,惟初不論證人黃祐聰及蔡佳勳所謂「無異議鼓掌通過」之事實,乃發生在等待股東人數達到法定開會人數之前,而當時到場股東既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當然也不可能有 76%股東無異議通過之事實至明,故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再者,系爭股東常會於討論至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時,現場股東既有發生吵鬧及爭執之情事,業經證人蔡佳宏、蔡政哲、余毓秀及蔡佳勳證述如前,亦顯與被告所謂「無異議鼓掌通過」之事實不符;此外,公司法雖未明定表決權之行使方式,然被告所稱「無異議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即實務上所稱「反表決方式」,由於此種表決方式乃將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逕視為為贊成議案之股東,故在已發生爭執或有反對意見、需計算得票數(如董監事選舉)之議案中,原則上應禁止採用此種表決方式,否則將不當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易使股東會功能流於形式,有害公司之健全發展,故本件於討論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時,既已持續有吵鬧及爭執之情事發生,即難認有採用「無異議鼓掌通過」議案之空間;更何況,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訂公司章程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必須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修訂章程,而被告復自承系爭股東常會時,各股東為了嘉客來公司有無投票權產生爭議,而嘉客來公司股權數合計1,181,760 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將近10% ,有股東名冊可佐(本院卷第38頁),故在沒有清點現場股東人數、股權數及確認嘉客來公司是否算入出席數、表決數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公司已用特別決議通過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6)被告又辯稱系爭股東常會當天舉行董事選舉時,所有股東均投下自己股權數5 倍的票數(即修改章程後之應選董事席次),甚至有股東集中選票投給1 名董事,足認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已經股東會通過,否則為何全體股東均知要選5 名董事云云,惟原告就此補稱因為董事會已經提案要修改章程將董事減為5 人,所以選票上有註記要選5 名董事,因此股東就照選票上指示投票等語,並有被告公司董事選舉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4 頁),經核與證人余毓秀證稱「(在選舉之前,主席有無說要投幾人?)有說就照選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暨證人洪毅一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修改章程有寫進會議手冊董事要五位。因為手冊裡面有,說董事會決定從七位改為五位,我有先看開會手冊,所以知道要投五位」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同時舉行董事選舉時,因會議議程及選票上有註記應選5 位董事,主席亦指示應依選票上記載投票,故公司股東誤以為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已算「決議通過」,才投下自己股權數5 倍的票數甚明,準此,被告倒果為因主張股東既均選舉5 位董事,即可反面推論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顯屬無據,難予憑採。
(7)末查,由於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沒有通過「決議」修改章程,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應為可採,則兩造其他關於修訂程章之議案有無事先載明於召集事由、原告有無當場表示異議及得否請求撤銷決議等爭點,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本件兩造間爭議之二「被告公司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黃祐聰、蔡佳園、林俊良、蔡佳宏及余毓秀)之決議」是否有效?分述如下: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組織董事會」,有公司章程1 份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議案,原欲將被告公司董事人數由原先7人減少為5人,以撙節公司開支,但由於開會過程突發之混亂與爭議,致未能「決議」通過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未決議通過修訂章程將董事由7人減為5人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之董事選舉,即應按照前揭105年6月1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2)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法第192條之1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董事乃由股東選任之,故股東就董事人選之決定,亦屬股東會之決議甚明。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同時舉行第3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有會議議程1 份可佐(本院卷第25頁),則在股東會未通過系爭修訂公司章程案之前提下,當日之董事選舉即應依105年6月1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選舉7 名董事,堪予認定。詎被告公司提供給全體股東之選票上,卻明記「每票最多圈選五人,如超過五人以廢票論」,有被告公司董事選舉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116 頁),且證人余毓秀亦證稱股東會主席蔡佳宏於選舉前宣佈應照選票上指示投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7年6 月11日所舉行第30屆董事之選舉,已違反該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應選7 名董事),致使被告公司股東均僅投票圈選5 位董事,不當限制股東選任董事之權利,同時造成選舉不公正之結果,損害其他原可能當選董事者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第30屆董事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持股僅0.447%,且已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卻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僅因自己支持的蔡佳宏未能續任董事長,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公司法第191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乃屬絕對無效事由,並非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屬得撤銷之事由(參照公司法第 189條及第189之1),法院尚得依其違法之情節或於決議之影響程度,決定是否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從而本件既屬於「決議內容」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即屬絕對無效,本院自毋庸再考慮原告有無違反禁反言或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附此敘明。
4、本件兩造間爭議之三「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及1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蔡佳園)、副董事長(林俊良)之決議」是否有效?分述如下:
(1)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旨在強化股東對公司之監督,使之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基此法理,原告雖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會之成員,未參與107年6月11日及19日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然倘若該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原告非不得基於股東之身分,提起訴訟以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2)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應由董事中選任之,非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選出第30屆董事「黃祐聰、蔡佳園、林俊良、蔡佳宏及余毓秀」之決議,既經本院認定違反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渠5 人應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至明,惟渠5人共同於107年6 月11日及19日,分別召開董事會選舉蔡佳園為董事長、林俊良為副董事長,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13及第143 頁),則蔡佳園、林俊良既因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而不具董事身分,自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適格,故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及19日2次召開董事會選舉蔡佳園為董事長、林俊良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及1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蔡佳園)、副董事長(林俊良)之決議為無效,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1、所謂預備合併之訴,指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料其所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合併提起或於訴訟中追加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始終有附條件關係之訴之合併(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作者自版,2012年1月版,第410頁)。換言之,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乃附有先位之訴無理由始請求法院就備位(後位)之訴為判決,倘先位之訴有理由,即不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合併類型,也就是說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不會併存同時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對於被告追加提起預備之訴,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107 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有原告民事追加聲明狀可佐(本院卷第58頁),惟經審理結果,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已如前述,參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 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107年6月11日及1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等主張,經審理結果,本院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107年6月11日召開之第30屆股東常會第5 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