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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張意慶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漢律師被 告 張意萬

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香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張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八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方桂珍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張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5 、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張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1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三、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准予就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調整被告等之租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原告對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部分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准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就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調整被告張意萬部分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6,135元;張方桂珍部分為每年租金24,284元;張謝勤妹部分為每年租金4,509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撤回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承租人,並各自在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上建造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因原告恐被訴拆屋還地,而向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彩雲購買土地持分。在購買前,為免發生爭執,原告曾再三詢問被告是否一起購買而再依占有位置請求裁判分割,然被告均無意願,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嗣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割並取得部分土地(後編列為系爭215-1地號土地)。嗣因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拆屋還地事件)時,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及張茶為免所有地上物被拆除之命運,遂與原告口頭約定成立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5日向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及張茶各收取分管租金3,000 元,有分管租金收據為證,因怕空口無憑,遂委由吳佳融律師擬定土地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及張茶補簽,然僅被告張茶簽署該契約,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則拒絕簽署。其後,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均以承租人自居,並向原告為租金之提存。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意萬主張與原告間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張意萬早

因搬遷而定居於新北市,之後2 、30年間,均未曾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被告張意萬先前並未繳納租金給陳彩雲,陳彩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並未證述到被告張意萬給付租金,故被告張意萬主張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並提存繳納租金,其真意並不在於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而係坐等原告向其收買其已廢棄不用之建築物,否則其雖不使用收益,亦不願原告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應屬於權利濫用,不值得保護。故原告與被告張意萬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意萬拆除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

⒉被告張方桂珍主張與原告間為不定期租賃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惟被告張方桂珍係向原告前手陳彩雲以外之共有人即陳清松、陳清澄承租土地建屋,故被告張方桂珍應不得向陳彩雲主張超過出租人分管範圍仍為有權占有,原告應無義務繼受超過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之瑕疵,被告張方桂珍亦無權利主張就原告已分割之特定土地,為有權占有。故原告否認跟被告張芳桂珍間有租賃關係,且請求被告張方桂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

⒊原告與被告張謝勤妹間並無租賃關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63 號判決亦無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張謝勤妹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謝勤妹拆除之。

⒋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主張本件有土地分割不破租賃之適用,但法無明文,亦未見渠等提出法律依據。

⒌被告張茶雖與原告訂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然依租約規定

,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如未訂立新約時,被告張茶應即遷讓將承租土地交還,且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償歸原告,而應依現狀交付;若原告認為無保留必要,得定期限請求拆除,如於期限內不拆除,原告得自行拆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茶應拆除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係有權占

有,請求准予調整租金。因系爭215-1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而公告土地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據物價及土地周邊經濟價值而定期調整之價值,應較能反應出土地現值,調整租金之幅度應依照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 計算,系爭215-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故租金應調整如下:

⒈被告張意萬部分:占有84.92 平方公尺,年租金應調整為16,135元(計算式:84.92 3,800 5 %)。

⒉被告張方桂珍部分:占有127.81平方公尺,年租金應調整為24,284元(計算式:127.813,800 5 %)。

⒊被告張謝勤妹部分:占有23.73 平方公尺,年租金應調整為4,509 元(計算式:23.73 3,800 5 %)。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准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就系爭215-1 地號土地調

整被告張意萬部分之租金為每年16,135元;張方桂珍部分為每年租金24,284元;張謝勤妹部分為每年租金4,50

9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答辯則略以:

⒈系爭215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訴外人陳安明、陳彩雲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陳安明死亡後,其權利範圍

2 分之1 由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陳彩雲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則由原告(原也是承租人)於104 年11月9 日買受取得。後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前215 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系爭215 地號、215-1 地號及215-2 地號3 筆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215-1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系爭215 地號土地由原告、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

⒉陳安明於生前即55年間,將其權利範圍,租給訴外人張意

賢、張正健、被告張方桂珍之先祖建屋。而陳彩雲將其權利範圍,租給原告、被告張謝勤妹、張茶、張意萬之先祖建屋,故張意賢、張正健、原告及被告使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建屋,均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

陳安明之繼承人陳清澄、陳清松,曾以張意賢、張正健、被告張方桂珍無權占用其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在案。

⒊被告張方桂珍之先祖向陳安明承租未分割前之土地,被告

張意萬、張謝勤妹向陳彩雲承租未分割前之土地,均為未定租賃契約之不定期租賃,租金均係以每年2,000 元計算,原告取得陳彩雲之土地權利範圍,基於「買賣不破不定期租賃」、「分割不破不定期租賃」之法理,原告就系爭215-1 地號土地除繼受權利外,也繼受義務。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於105 年12月15日,仍按時給付10

5 年租金,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並將租金提高至每年3,

000 元,另被告張方桂珍因106 年之租金2,000 元已由原告之前手收取,故自107 年改向原告給付時提高至3,000元。至106 、107 年間被告要繳納租金時,因原告拒收,另以郵政匯票寄送,但均遭退還,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乃向法院辦理提存,其中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係提存106 、107 年之租金,被告張方桂珍則係提存10

7 、108 年之租金。⒋本件原告起訴並沒有請求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

妹給付租金,顯見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一直有給付租金,而租用土地未定契約,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有給付租金,原告有收受租金,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使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是基於不定期租賃,係合法、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關於出租人收回租用建築房屋基地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解除不定期租賃,收回土地。

⒌又原告請求提高租金,亦係自認兩造有不定期租賃存在。

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在原告分割取得土地後,均已主動提高租金,無提高租金之必要。如認有提高租金之必要,依土地法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為準,因系爭215-1 地號土地位處偏遠鄉間,且為袋地,土地價值很低,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請求調整租金,於法不合。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茶答辯則略以:

⒈被告張茶居住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I

部分地上物將近90年,系爭215-1 地號土地原係陳彩雲分管範圍,其上承租人有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與原告4 人。租金方面,被告張謝勤妹、張茶與原告之部分由被告張茶之女張阿美代收後交給陳彩雲,被告張意萬之部分,因其幾十年來都住在北部,故由其自行處理。後因陳彩雲的兒子康漢卿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向張阿美表示請承租人購買陳彩雲之土地持分,因張阿美與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原告商量未果,在緊急狀態下,由原告先行購買。被告張茶希望原告讓其住到百年,且只要求原告留1 條3 米的通路給被告張茶購買,至於價錢要在當初原告購買時的價位再高一點點,如原告同意,被告張茶就放棄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且原告若要拆屋還地,也要折舊價,補償被告張茶12萬元。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15-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意萬占

用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被告張方桂珍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被告張謝勤妹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被告張茶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1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215-1 地號土地原為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25地號之一部

分,原屬陳安明、陳彩雲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陳彩雲曾對訴外人張安松(被告張茶之配偶)、張謝勤妹、張安通(被告張意萬之父)等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然本院85年11月13日85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則以該事件之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前開訴訟事件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將該訴訟事件之原告陳彩雲之訴駁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原本核閱無誤(因該卷宗已依法銷毀,僅存判決原本),亦堪堪信為真實。

㈣訴外人陳彩雲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結證稱:系

爭土地原為其大哥陳安明與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其與陳安明共管土地各一半;其有收取張茶、張謝勤妹、張意慶等人之租金等語明確。陳彩雲之子即康漢卿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亦結證稱:張意慶、張茶、張謝勤妹曾將租金交給陳彩雲或伊,因係其等向伊母陳彩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當時陳彩雲應有部分僅2 分之1 ,另2 分之1 是伊大舅陳安明的,陳安明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被告均有向陳彩雲、陳安明承租,均係伊母陳彩雲告訴伊,且伊亦幫陳彩雲收過租金;至陳彩雲作證時之言詞反覆,並非失智,僅係耳朵不好而已等語明確(均見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二第12至15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足證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原為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25地號之一部分,原屬陳安明、陳彩雲所共有並分管,前開原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被告均分別向陳彩雲、陳安明承租其等所分管之土地。而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8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張方桂珍向共有人陳安明承租其所分管之土地,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向共有人陳彩雲承租其所分管之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均非無權占有。

㈤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前開頂六段頂中下街

小段2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陳安明、陳彩雲,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於88年4 月2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蓮於88年4 月2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陳世駿於102 年6 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5分之1 ,陳嘉緯、李玉梅、陳秋吟、陳怡秀、陳珮珊於99年11月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50 分之1 ,陳冠樺於10

2 年1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0分之1 ;其後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彩雲前開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可憑。嗣陳清山於105 年10月29日死亡,其前開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陳黃金蘭、陳俊生、陳俊傑、陳俊仁、陳俊義繼承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前開土地則另由共有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2

4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215-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權利範圍則均如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調取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系爭215-2 地號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為陳安明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215-1 地號之所有人為原告,亦均堪信為真實。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11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方桂珍與陳安明之繼承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與陳彩雲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即被告張方桂珍、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與原告間原分別存在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方桂珍、張意萬、張謝勤妹間並未存在租賃契約,並無可採。㈥被告張茶與原告間原雖存在租賃契約,然被告張茶另與原告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張茶所不爭執,今租賃期限已屆滿,且未續租,則原告與被告張茶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茶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G、I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然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原告與被告張茶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規定,租期屆滿未訂立新約時,被告張茶應即遷讓將承租土地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及補償,且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償歸原告,而應依現狀交付,被告張茶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若原告認為無保留必要,得定期限請求拆除。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215-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張茶抗辯:原告應補償其房屋之折舊價值,且要在系爭215-1地號土地上留一條通路給後院農地通行並出售云云,因與本件無關,且對待給付關係,無從阻卻原告之拆屋還地權利。至被告張方桂珍、張意萬、張謝勤妹與原告間分別存在租賃契約,有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系爭21 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062號、87年度台上第1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系爭215-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4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

2,900 元、105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106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公告地價104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申報地價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系爭21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存卷可按,足認系爭215-1 地號土地其價值已有提升。

㈢關於租金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系爭215-1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以分割後之系爭215 地號土地為道路對外通行,交通不甚方便。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為加強磚造平房、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鐵皮頂平房、加強磚造樓房、磚造樓房等,均純供居住使用,附近無商業經濟活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215-1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交通不甚發達、系爭房屋純供居住使用,並無商業營利,故本院認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茲依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如下:

⒈被告張意萬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84.92

平方公尺,年租金應為2,446 元(計算式:84.92 4806 %=2,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張方桂珍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

合計127.81平方公尺,年租金應為3,681 元(計算式:12

7.81480 6 %=3,681 元)。⒊被告張謝勤妹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73 平

方公尺,年租金應為為683 元(計算式:23.73 480 

6 %=683元)。㈣惟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前於105 年間給付原告105 年之租

金各3,000 元,原告同意收受,並出具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就年租金各3,

000 元已有合意,且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均表明每年願給付原告租金各3,000 元,均高於上開計算之每年租金額,是原告對於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並無調整提高租金之必要,原告請求對於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調整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告張方桂珍向原告承租系爭215-1

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27.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3,68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