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張意慶被 上訴人 張意萬
張方桂珍張謝勤妹張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
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 項為上廢棄部分,並分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調整租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返還土地所有之利益核算。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 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36.46平方公尺(計算式:84.92 +27.04 +24.47 +76.30 +23.73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
548 元(計算式:236.463,8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