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黃梅葉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仁
涂義甫陳建誠龔忠桓上列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原告訴訟之目的係對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