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黃梅葉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甫
陳建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本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已107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577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又因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亦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733535770 號函、同年11月6 日經中五字第1073008774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241 頁)又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尚有涂義甫、龔忠桓、陳建誠三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龔忠桓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115頁)則本件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涂義甫、陳建誠二人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列該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掛名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對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清楚,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決策,嗣因個人規劃,乃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終止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巨豐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任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義甫於107 年5 、6 月已提起辭任董事之訴訟,惟迄今案件尚未終結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倘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董事,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義甫、陳建誠等二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證原告已合法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
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