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蘇純玉被 告 黃清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伸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伸威公司投資喬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瑞公司),並由原告指定黃瓊萱為共同合夥人,合夥經營喬瑞公司,且以被告為喬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迄今未說明營運狀況為何,亦未為合夥結算與利益分配,並拒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違背前開合作契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返還新臺幣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訂立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合作契約書係伸威公司與原告所訂立,而非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至被告僅係代表伸威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或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甚或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等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存在於伸威公司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個人,債權人即原告只能向債務人即伸威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伸威公司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應可認定。惟原告係對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其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