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鄭珍麗被 告 陳勁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書已終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借用建物合約書,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買受門牌編定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平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7年間原告於上開房屋鄰近之處再興建平房房屋乙戶(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此有房屋照片及門牌照片可證。
而106年11月間被告父親陳良湖(現為圳南村村長)向原告詢問系爭房屋轉讓之可能性,其意欲作為其子即被告來嘉義時之落腳處。因原告尚未決定轉讓,遂商議先借用。嗣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先簽立借用合約書,若有轉讓或承租另議。
㈡、依該借用建物合約書所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用地上建物擬定新台幣貳拾萬元為保證金…。一、乙方向甲方借用建物… 8-7 號,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盡到使用者之責任。…三、…地上農作物歸乙方。四、借用期間,乙方不得作違法情事…」。查被告於借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為種植蔬果,竟於系爭房屋之前面及旁邊山坡地,大肆濫墾濫伐。原告之檳榔樹被砍除 212 棵,鄰地第三人種植多年之竹林被砍除一大片。檳榔樹種植在系爭房屋及 8-8 號兩房屋間之山坡斜坡中間,多年之竹林種植在系爭房屋前面山坡斜坡上。檳榔樹及竹林均有保護山坡防止土石流之效果,被告恣意大肆濫墾濫伐。原告惶恐會引發土石流造成災害,遂於107年2月11日早上向轄區梅山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
㈢、兩造遂於107年2月12日早上至梅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商,當場原告提出被告違反借用合約書不得作違法情事(被告除大肆濫墾濫伐外,並有於系爭房屋內聚賭等情),主張終止借用。被告強調系爭房屋內及屋前山坡地有設備及種植蔬果之相關花費,要求原告賠償其各項投入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及退還借用保證20萬元。當天兩造達成協議有簽立之和解書為證。
㈣、嗣被告藉詞錯誤和解無效、要撤銷和解、要求重新調解等種種理由至現場滋擾,意圖曲解和解本意,以達成和解失效、重新談判、重新主張之目的。查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約束,不得無故翻新。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準此,依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義規定、第738條和解之撤銷規定,原告均無違反。綜上述,兩造和解既已成立,原告依和解書規定已支付被告所要求賠償金28萬1,600元及返還借用建物保證金20萬元,且被告確實已收受全部款項,則兩造簽署之借用建物合約書應依法終止。
㈤、原告除去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無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如有,僅是將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之房屋收回自用,回復使用多年之自用狀況。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7年2月13日並未談和解,因被告持續談鑰匙的事,原告只能一直解釋,因當時看到被告將鑰匙放在桌上,當然要先將鑰匙收好,亦曾向被告表示要拿取物品可先告知,但被告未曾提及此事。
2、簽立和解書時,調解委員會2位主席、1位調解委員、紀錄秘書、原告配偶及兩造均在場,而被告父親為村長,當時被告父親曾與委員談話,原告不知其中內容,兩造一邊講,秘書一邊打字,原告認為是和解,且被告在13日半夜電聯要求轉帳,原告於14日轉帳,原告認為此為和解。
㈦、聲明:
1、確認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署之借用建物合約書,已於107年2月12日終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當初調解時,只有手稿,無細目,原告隱瞞2件事,胡亂指控3件事,兩造間是買賣土地關係,因為原告要單方面毀約第一份合約,才聲請調解。調解完後,只是初步,只是1個大方向,被告預計107年2月14日要清空地上物,故於同年2月12日上去,想說先清一下,反正剩下細節部分而已,結果原本遙控器及倉庫鑰匙均在被告處,在調解前即同年2月11日左右,警察說原告將鑰匙拿走,被告表示不能未經同意即將鑰匙拿走,導致無法清空,亦要採收蔬菜,所有採收工具都在倉庫裡,被告已提出竊盜及強制罪告訴,均在偵查中,亦有另外告訴詐欺罪。
㈡、當收到存證信函的第一時間即已回復,這也是原告隱匿的一部分,被告不能再去搬東西。被告認為兩造間之借用關係仍存在,不因和解書而不存在,且原告並未賠償損失。兩造爭執的是借用關係是否仍存在。兩造又租賃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待確認後,原告即可租賃。
㈢、依和解書第五點,要求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取回物品,然原告將鑰匙取回,被告無法取回物品。
㈣、被告已取得竹子主人的同意書;另砍除檳榔樹、破壞水土部分,參酌行政院的公文,說明種植檳榔樹是破壞水土,鼓勵農民砍除檳榔樹。和解書是鄉公所表示兩造完全無證明,不協助蓋印,故調解程序未完成。和解書拿給被告簽名,當時並未看和解書內容,此和解書對被告不公平且其上未明確記明解除或終止。
㈤、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嘉義縣○○鄉段0000000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建物)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並於107年2月12日因系爭地上建物糾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為系爭契約借用人,亦為系爭和解書之一造,就該系爭契約是否因該系爭和解書而終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確認判決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之爭執,而涉及其對被告是否因系爭契約仍負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有系爭契約,並於107年2月12日簽有系爭和解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與系爭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5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終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和解書內容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簽立隔日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調解委員表示不能調解,自不能和解,系爭和解書自屬無效、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不能因此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法院開庭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證據作為系爭和解書內容,該和解書自然無效,以及縱使和解書有效,然因該內容原告並未履行完畢且屬被告是否可履行繫諸於原告之行為,該和解書原告未履行完畢,當不生使系爭契約失效之原因為抗辯,本院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調解委員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非屬原告,不能調解,自不能簽立和解書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以無償之方式將系爭地上物借用與
被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於法理上係具有相對性,縱使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係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為有效,先予敘明。
⑵、所謂和解,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鄉鎮市公所之調解,係依據鄉鎮市公所調解條例而為之調解,然鄉鎮市公所調解條例係規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職權、調解成立不成立之效力等程序事項,對於實質之成立之調解內容,本質上仍屬民法和解契約之範圍。
⑶、就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觀之,既名為和解書,則為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當非屬依據鄉鎮市公所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且契約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該和解書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⑷、至被告主張不能調解自不能和解云云,但調解之實體法本質
即為和解契約,是否能調解或和解,並非繫諸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而係以實體法之觀點觀之,查本件兩造之糾紛係基於系爭契約,是不論系爭地上物或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兩造任一方所有,因債之相對性,自得成立和解契約。而是否能調解,除實體法上之是否能和解之判斷外,尚須就鄉鎮市調解條例及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如何解讀及適用調解程序,換言之,並非鄉鎮市公所拒絕調解,該事件便必然不能和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能囿於調解程序上之相關規定而不能調解,且證人即本件在場見證兩造簽立和解書之時任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羅清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當時不能調解是因為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承租人即原告沒有繼續承租,地上物既然不是原告的,就無法幫他們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當時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是認為產權問題無法調解,但此屬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於程序上認為不能調解之事項,並非實體上不能調解之事由,且前揭說法係為調解委員會之意見,非屬法律上事由,況本件係要解決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債權所生之問題,其所欲成立和解之標的亦為債權契約,並無實體上不能和解之事由。是以,被告主張本件經調解委員表示不能調解,所以也不能和解等語,顯非可採。
2、被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不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⑴、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終止,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之形成權為終止
行為,也得以雙方意思表示合意為終止。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必須符合終止權之行使要件,後者則於兩造合意之時,契約即生終止之效果,無須考慮是否有符合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要件。
⑵、系爭和解書係屬和解契約,契約乃屬兩造合意所簽立,是縱
使系爭和解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亦為兩造合意以系爭和解書終止系爭契約,非屬片面解除,又既屬兩造合意所訂立,被告是否違反契約內容則非所問。換言之,原告能終止系爭契約係被告違反該契約之內容,但所謂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是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原繼續性法律關係發生終止之效力。但該終止權之行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釋上,本應於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致原告認有終止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時,方可為之,但本件既屬雙方另訂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與原告終止權之單方意思表示無涉,縱使雙方均未違反任何系爭契約約款,仍得合意終止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以,被告主張顯係將單方之終止權套用於雙方和解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概念,難謂可採。
3、被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和解書內容而簽立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和解書內容進而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
理應對其不生效力,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清洲到庭作證。證人羅清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該和解書內容為調解委員與兩造協調所訂立,且於和解條款協調當時,兩造並沒有講說他們不懂條款內容或不知條款內容,我有親眼看到兩造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⑵、由證人羅清洲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之前,業
經梅山鄉調解為原協調條款內容,且並未表示其不知條款內容,復觀之系爭和解書,上有兩造之簽名,且契約條款僅有6條,內容並非複雜,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業已知悉並瞭解系爭和解書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和解書內容而簽立並主張因此而不生效力乙節,實非可採。
4、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隔日兩造以另訂和解契約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辯論時主張於簽立系爭和解書隔日有說系爭和解
書不生效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羅清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簽立和解書之隔天沒有和解,我們沒有講,進去你們就直接吵,你說不成立,當時是被告說不成立,我們在調解委員會沒有講這件事,當天本來講說要再和解,但是進去後,兩造就不高興就吵架,我們根本無法聽你們講,被告說昨天講的是不成立,那是被告說的,根本沒有坐下來調解,後來被告生氣就離開了,根本沒有和解。而且那天我們根本還沒有正式開始,只是私底下你們在講,還沒有正式調解,我進去後,被告就很大聲在吵,那個鎖我不知道,你們尚未討論,只有吵架,我都還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沒有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由證人羅清洲之證述可知,簽立系爭和解書隔日,兩造雖有再次到梅山鄉調解委員會,但僅為被告一方表示對和解內容不滿意,兩造並未另訂和解契約用以解消或變更前已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
⑵、且經本院於辯論時向兩造確認就被告當庭播放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隔日之錄音檔內容為被告表示不滿意,想要重新擬定和解內容,但原告並未對此回應,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亦於本院辯論時陳述:第二天被告一直講鑰匙的事,我就一直解釋鑰匙的事,沒有講和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主張第二日有重新談到和解一節,僅是被告對和解內容不滿意,欲重新訂立,並為重新擬定。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書,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發生解除之效力。不論被告主張第二日是另訂和解契約或是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就前所述,雙方對於是否另訂和解契約解除系爭和解書或是直接解除系爭和解書,兩造均未達成合意,是以,系爭和解並未解消,仍有效力。
5、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開支表(見本院卷第123頁)當作證據,然該開支表其並未看過,進而使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但該開支表僅係記載系爭契約各項原告及被告所支出之金額,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系爭和解書之事項,且觀之系爭和解書,未引用任何文書做為附件,另酌之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所陳:該開支表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由是可知該張開支表僅是作成系爭和解書或本件相關系爭契約之支出金額依據,並未作成系爭和解書之一部份,故不論該開支表由何人所做,是否記載錯誤,或是何人提出,均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以非系爭和解書一部之開支表主張原告自行製作而致使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難謂可採。
6、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中要求其取回物品,但因原告把鑰匙換掉,在和解時,鑰匙已經被拿走了,我沒有辦法去拿東西,所以認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為被詐欺云云:
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且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消極之隱匿、掩飾事實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且消極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的詐欺係必須行為人有詐欺故意,且為積極詐術之施予或是消極不予告知,於消極不予告知之情形,尚須審酌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是否有告知義務來判斷是否構成詐欺,然該詐欺行為必須與表意人因此為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因果關係,倘無因果關係者,仍非民法上所謂之詐欺。
⑵、查系爭和解書係處理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
中第3點及第5點有約定被告需把物品搬離,而該處係有上鎖,被告雖主張和解書簽立時鎖被更換且鑰匙被拿走,其無法進入,但系爭和解契約並非處理該鎖因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是處理該處物品搬離之問題,縱使鎖被更換,被告仍可與原告聯絡要求開鎖以利被告搬出東西,且該處是否上鎖,與被告是否願意遷離係屬二事,不能以該處上鎖僅有原告可以進入而直接論以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因此受詐欺而為之。另縱認該上鎖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關係,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之,且該換鎖之行為,是否可評為詐欺,不無疑問,且被告若於簽立和解時已知悉該處已遭換鎖且鑰匙被原告拿走,被告仍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既已知遭換鎖,何來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縱使被告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係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是被告主張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主張本條約定倘非契約效力無效,因鑰匙在原告處,
被告自無法搬離,該條款亦不生效力,然被告之主張係指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而該條款本身並無任何無效之法律事由之情,亦無法單獨解釋為該條款無效。
7、被告主張原告要履行其和解書之其他義務,其才有遷離義務,故認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但雙務契約訂立後,雙方互負履行義務,除就各該約款有特別約定履行期或履行條件,或各該約款之履行於解釋上有先後關係者外,若各該約款之所定之義務係分別獨立,自無所謂先後履行之關係。另縱使各該約款履行有條件、期限或是先後邏輯關係,但其不影響契約本身成立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和解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既無所謂無效之事由,被告是否因為原告需先給付之行為而有遷離義務,僅係兩造基於該有效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該契約是否無效無涉,再者,縱使認為該條款可能會造成契約效力之問題,但是觀之系爭和解書,其關於被告遷離之權利義務內容記載於第3條、第5條,第3條約定:被告願於107年2月14日騰空乙方該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如於該日前未騰空,乙方願放棄地上物之所有權。第5條約定:乙方願意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回放置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內之乙方物品,如於該日前未取回,乙方放棄該建物內乙方物品之所有權,此些條款並無先後順序或邏輯上之問題,亦不會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被告所陳,顯難採憑。
8、系爭和解書是否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於雙務契約約款之情形,解釋契約之約款,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謂契約有何記載或沒有何記載,即直接認定契約產生特定之效力。
⑵、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終止借用關係,故系爭契約並
未解除云云,就系爭和解書觀之。關於其第1點、第2點、第4點,係原告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或是原告代被告繳納罰鍰或罰金,而關於其第3點、第5點兩點,則為被告之騰空約定,就前揭內容觀之,兩造若非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何以需簽立原告向被告給付一定之補償,並且要求被告騰空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物品。若兩造非基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而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則僅需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部分之金額,或是要求被告不得再為某某之行為之約定即可,不用於內容內約定需被告搬空物品之約定,且證人羅清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被告寫那張,說四個月前在那邊做,全部的價錢,想要解除(應為終止之誤用),如果價錢講好就要解除(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兩造當時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簽立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足可認定。
⑶、又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日為107年2月12日,觀其內容係為終止
系爭契約,足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至契約上之同年2月14日、2月28日,僅為履行期之記載,不影響系爭契約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合意終止之時間。
9、被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107年2月12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為由,起訴確認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終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