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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被 告 兆崗有限公司兼 法 定 謝玉珠代 理 人被 告 胡國棟

胡銘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1件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借據第三十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且被告住所地均在嘉義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兆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玉珠)邀同被告謝玉珠、被告胡國棟、被告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借款期限約定自102年12月10日起自107年12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1.21%計為年利率2.3%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依借據第九條之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孰料107年7月10日竟未繳納107年6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之本息,且連帶保證人胡國棟亦於107年7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聲明:

1、被告兆崗有限公司及謝玉珠、胡國棟、胡銘南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52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利息,與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同意書、變更保證人同意書、更換負責人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五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五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