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張智賢謝智翔被 告 陳吳詮
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振彬、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就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吳詮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吳詮應將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彬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彬就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吳詮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吳詮應將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106 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調閱被繼承人陳滿堂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尚有其他遺產及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追加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告陳振彬、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就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吳詮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吳詮應將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106 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振彬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惟自
94年10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97,270 元及利息、信用卡本金89,882元及利息、易貸金本金121,851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顯已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陳振彬不思如何清償債務,恐繼承訴外人陳滿堂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合意,由被告陳吳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1月30日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歸被告陳吳詮取得,被告陳振彬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取得其他遺產所有權,致原告求償困難,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振彬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予被告陳吳詮。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雖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此決議要旨所指係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認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1650號亦支持同一見解。因此被告陳振彬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被告陳振彬)之分割協議,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滿堂之遺產,
陳滿堂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滿堂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陳振彬、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陳振彬將其應繼承土開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吳詮,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陳振彬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吳詮之意思表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陳吳詮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及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㈣針對證人陳俊哲證詞,原告認為並沒有辦法證明被繼承人陳
滿堂有幫被告陳振彬還款,而針對證人黃志忠證詞,原告認為該債務應係被繼承人陳滿堂自己的借款,該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振彬、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
就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吳詮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吳詮應將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106 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均類此見解)。
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之第1271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㈡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
指債務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查被告陳振彬於87年間從事出租爐具、瓦斯之生意,被告陳振彬出租給他人之瓦斯,乃向振發瓦斯行叫貨(負責人黃俊哲),因生意周轉不靈,無法清償貨款,所積欠約70萬元貨款,由訴外人陳滿堂出面處理,陳滿堂乃向被告陳振彬之姊夫黃志忠借支票交付給振發瓦斯行兌現,再由陳滿堂將票款給付予黃志忠,現金、支票及倉庫東西全部加起來大約6 、70萬元,證人黃俊哲因時間已久,於鈞院作證時忘記,庭後經被告陳振彬提醒才想起來。另被告陳振彬從事出租爐具瓦斯所需貨車,乃被告陳振彬向訴外人陳滿堂所借,購車款項約40萬元,因被告陳振彬積欠陳滿堂之上開債務,已把對陳滿堂應繼分錢花掉了,於106 年遺產分配時,各繼承人均認為被告陳振彬無法受分配款項,才沒有把遺產分配給被告陳振彬。且訴外人陳滿堂出殯所需費用約50萬元均由被告陳吳詮支付,陳滿堂是基於被告陳吳詮照料之辛勞始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陳吳詮,作為被告陳吳詮養老費用,被告陳吳詮看護費用都是由陳滿堂留下來的錢在花用。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振彬之債權人,被告陳振彬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惟自94年10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滿堂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均為被繼承人陳滿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滿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吳詮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30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申請書、帳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9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1日朴地登字第1070000735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被告陳吳詮單獨取得,等同是被告陳振彬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吳詮,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被告陳吳詮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及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查被告自被繼承人陳滿堂106 年
8 月13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然被告陳振彬既未於被繼承人陳滿堂死亡後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旋於106 年11月29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然被告陳振彬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陳吳詮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或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餘地。況被繼承人陳滿堂並未積欠債務或稅款,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滿堂均為權利(財產),而無庸負擔債務。則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財產,即屬個人財產範疇。且被告陳振彬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曾於99年間對被告陳振彬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192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並對被告陳振彬聲請強制執行,難謂被告陳振彬於遺產分割時,不知尚積欠原告債務。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陳振彬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振彬已無財產、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陳吳詮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陳振彬之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陳滿堂是基於被告陳吳詮照料之辛勞始將遺產
全數分配予被告陳吳詮,作為被告陳吳詮養老費用云云,然縱令陳滿堂生前曾言要將其遺產給被告陳吳詮,然非以遺囑為之,無從否定被告陳振彬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⒉被告辯稱:被告陳振彬於87年間從事出租爐具、瓦斯之生
意,被告陳振彬出租給他人之瓦斯,乃向振發瓦斯行叫貨(負責人黃俊哲),因生意周轉不靈,無法清償貨款,所積欠約70萬元貨款,由訴外人陳滿堂出面處理,陳滿堂乃向被告陳振彬之姊夫黃志忠借支票交付給振發瓦斯行兌現,再由陳滿堂將票款給付予黃志忠。另被告陳振彬從事出租爐具瓦斯所需貨車,乃被告陳振彬向訴外人陳滿堂所借,購車款項約40萬元,因被告陳振彬積欠陳滿堂之上開債務,已把對陳滿堂應繼分錢花掉了,於106 年遺產分配時,各繼承人均認為被告陳振彬無法受分配款項,才沒有把遺產分配給被告陳振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被告辯稱:被告陳振彬向陳滿堂借款購車款項約4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然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⑵證人黃俊哲證稱:「(問:陳振彬曾欠過你錢?)他跟
我瓦斯買賣,有欠過我錢。」、「(問:欠多少錢?)十幾萬元。」、「(問:那是何時的事情?)好久了,我忘記了。」、「(問:之後有無還你錢?)陳振彬拿支票跟現金還我的。」、「(問:何人還你錢的?)陳振彬。」、「(問:陳滿堂有無還你錢?)我不認識他。」、「(問:何人出面拿錢跟支票給你的?)陳振彬。」、「(問:陳振彬的父親有無出面處理過債務?)不曾。」、「(問:陳振彬拿的票是誰的票?)我不知道。」、「(問:這件事大約幾年前的事?)是十幾年前的。」、「(問:所以當初是由陳振彬交付要還你錢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證人黃志忠證稱:「(問:陳振彬有無欠黃俊哲的貨款?)瓦斯錢。」、「(問:欠多少錢?)欠20幾萬元。」、「(問:多久前的事?)好像十五、六年前的事,好久好久的事。」、「(問:之後錢有無還?)是我丈人陳滿堂跟我借錢,我開我父親的票,就是要還這筆瓦斯的錢。」、「(問:何時拿票去還黃俊哲?)我不曉得。
」、「(問:這票的錢是誰還的?)是我岳父還的,但是當時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你知否陳振彬欠黃俊哲20幾萬元?)是我岳父帶陳振彬來找我,說要還這筆瓦斯錢。」、「(問:是陳振彬跟你借票,還是你岳父跟你借票?)是我岳父跟我借的。」、「(問:錢如何還你的?)我岳父就是慢慢還的。」、「(問:你岳父跟你借票,為何還要帶陳振彬一起去?)就是希望他賺錢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對照上開證言,證人黃俊哲、黃志忠就被告陳振彬積欠黃俊哲若干貨款、陳滿堂有無出面向黃俊哲清償貨款等項與被告抗辯均不相同。且被告先則抗辯:被告陳振彬積欠黃俊哲約70萬元貨款,由訴外人陳滿堂出面處理,被告陳振彬向陳滿堂借款購車款項約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繼則辯稱:「(問:你跟你父親借多少錢?)借40萬元,就是買貨車及爐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辯稱:我記得是欠黃俊哲40多萬元,太久了我也不知道,證人可能也忘記了。我父親有拿20幾萬元的票及部分現金共計40多萬元還給黃俊哲。」、「我書狀寫70幾萬元是全部的費用含買車子的錢,我欠我姊夫的錢是40幾萬元,我欠黃俊哲的瓦斯錢是20幾萬元,我叫我父親代替我跟我姊夫借票,之後我父親就將錢還給我姊夫。」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前後陳述均不相符,且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足徵被告抗辯被告陳振彬積欠陳滿堂借款超過應繼分,故認為被告陳振彬無法受分配款項,才沒有把遺產分配給被告陳振彬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滿堂出殯所需費用約50萬元均由被告陳吳詮
支付云云,然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上開規定,本得由遺產支付,無從以此認為係被告陳吳詮單獨支付,被告陳振彬無法受分配遺產。
㈣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陳吳詮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吳詮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部分,並未區分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認係包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振彬、陳吳詮、陳素錦、陳振宗、陳素芬、陳水玉就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吳詮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吳詮應將被繼承人陳滿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106 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
┌──┬──────────┬─────┬───────┬──┐│ │ 坐 落 地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分│├──┼──────────┼─────┼───────┼──┤│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0-0000 │ 3440.12 │1/2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0-0000 │ 2758 │1/2 │├──┼──────────┼─────┼───────┼──┤│土地│嘉義縣○○鄉○○段鰲│0000-0000 │ 3630 │1/2 ││ │鼓小段 │ │ │ │├──┼──────────┼─────┼───────┼──┤│土地│嘉義縣○○鄉○○段鰲│0000-0000 │ 918 │1/4 ││ │鼓小段 │ │ │ │├──┼──────────┼─────┼───────┼──┤│土地│嘉義縣○○鄉○○段鰲│0000-0000 │ 378.75 │1/1 ││ │鼓小段 │ │ │ │└──┴──────────┴─────┴───────┴──┘附表二: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鄉○○村0000號、持分1/1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鄉○○村00號、持分25000/10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鄉○○村00號、持分1/1 │├──┼─────────────────────────────┤│存款│東石鄉農會副瀨分部(活存)1,716,2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