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張詠雪訴訟代理人 蔡孟家被 告 王錦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寄押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並自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3937號、4754號犯罪事實,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撥電話給原告,佯稱「林正榮」警官於大安分局,聲稱涉犯擄人勒贖,要求扣押全部財產於自己名下帳戶,並暫時扣押金融卡以利檢警辦案,旋遭他名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王錦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原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轉交予小高,每次並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仟元(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被告於106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小高」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明知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使渠等交付提款卡、存摺或其他財物,再由其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品,或是負責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然其仍與「白少」、「小高」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高」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其作為聯絡工具。後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詠雪,分別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大安分局員警林正榮」,因張詠雪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要張詠雪依指示讓渠等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及財產往來情形,張詠雪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06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勝棋餅舖附近後,於同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某時前往拿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鈿提領款項,王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張詠雪上開提款卡給王錦鈿,由王錦鈿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小高」處取得張詠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1次提領張詠雪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每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王錦鈿,做為報酬,王錦鈿前後共計提領344萬元,其獲得共約8萬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7號、4081號、4754號)並經本院107年度刑事第421號、4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卷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合計34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3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