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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凃義甫上列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規定自明。而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董事,然原告曾於民國 107年6月7日向被告巨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辭去董事職務,更於 107年6月7日至12日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巨豐公司監察人吳安仁及其他全體董事黃梅葉及陳建誠表明辭去董事職務。故原告與被告巨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且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巨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巨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

三、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巨豐公司董事之事實,有被告巨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巨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依公司法第21

3 條規定,應由被告巨豐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㈠惟查,被告巨豐公司之原監察人吳安仁,業經本院 107年度

訴字第 27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巨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乙節,洵堪認定。本院復於開庭時詢問:被告巨豐公司股東會是否有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原告陳稱:巨豐公司在 106年的時候已經倒閉了,根本沒有召開股東會等語。則被告巨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應可認定。

㈡本院於 108年1月3日先發函詢問原告:就本件與被告巨豐公

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是否聲請選任被告巨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原告仍具狀表明本件以其他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85、93頁)。嗣本院108年3月26日命原告 7日內補正本件代表被告巨豐公司應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地址,逾期則駁回其起訴(詳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仍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迄未補正本件代表被告巨豐公司應訴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巨豐公司之訴訟。然原告日後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