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洪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洪雅蓁
陳坤煌梁秋煌梁秋典梁秋仁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梁惠魁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 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梁芬姿梁庭禎(即黃青森、黃怡仁、黃仲允之承當上列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梁鴻基
梁鴻謨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參 加 人 洪振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415平方公尺)、721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三所示。
原告洪雅雯、被告洪雅蓁、被告梁鴻基、梁鴻謨、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其中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為連帶補償),應補償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除嘉義縣朴子地政複丈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製圖費用新臺幣4,950元由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梁惠魁、梁芬姿、梁庭禎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人洪振濱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洪振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前段、第2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青森及黃青山二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 (面積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14土地)、721地號 (面積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21土地,系爭714、72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嗣查明黃青山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已由配偶黃李喜美繼承取得並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 2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7至157、159至209頁),原告遂於107年4月19日追加黃李喜美為本件被告。惟被告梁庭禎已向系爭 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青森(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黃怡仁及黃仲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 、黃李喜美(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購買渠等應有部分,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3 ,並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㈡第69至76、77至84、145至147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55頁)。梁庭禎於107年7月4日具狀聲請承當原共有人黃青森、黃怡仁、黃仲允訴訟,經本院107年7月9日裁定准由被告梁庭禎代被告黃青森、黃怡仁、黃仲允承當訴訟(詳本院卷㈡第67、95至97頁);原告另於108年9月26日當庭撤回對黃青山及黃李喜美之起訴(詳本院卷㈢第27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坤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系爭 2筆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均為老舊建物,目前原告及被
告洪雅蓁則已購得系爭721土地上全部建物及系爭714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現況圖)所示A、C建物,甚至鄰地同段722-2、71
2 地號土地也為被告洪雅蓁收購,原告與被告洪雅蓁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以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持分足以分配整塊系爭721土地,另坐落系爭714土地上有一被告梁惠楷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老舊建物,通行鄰地同段719地號土地對外出入,原告分割方案擬將向榮路32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 坐落土地面積全數分割予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等人,以維持建物完整性,與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主張保留系爭 714土地上之系爭32號建物意見無違,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屬是否向其餘被告以金錢找補之問題,至於其他多數共有人並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將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卷㈡第283頁)。
㈢被告梁鴻基等六人雖已將應有部分整合,但所得分配之土地
面積約僅11坪,仍不足供建築使用,若強割11坪土地分配予其等共有,顯不符物之經濟效用。且系爭 714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所有之建物,被告梁鴻基等六人主張分配之土地位於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上,除違反使用現狀外,該等建物可能於分割後遭拆除,亦與促進物之經濟效用原則相違,對被告梁鴻基等六人應符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情形,原告願以合理市價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㈣被告梁庭禎與被告梁秋煌等八人、被告梁惠徵等五人皆屬同
宗親屬,被告梁庭禎應分配之位置應與被告梁惠徵等五人、被告梁秋煌等八人相同,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應有部分面積已超過先人所留建物面寬向裡面計算實際所得分配之面積,甚至被告梁庭禎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主張分配在附圖一現況圖編號C、D位置上,除違反使用現況外,被告洪雅蓁取得之建物亦可能於分割後遭拆除。再考慮土地使用目的,系爭 714土地為可供合法建築之土地,被告梁庭禎所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臨路深度不足14公尺,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應無法申請建照建築合法建物,該土地將無法正常利用、等同廢地。
㈤並聲明: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鴻基、梁鴻謨、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下稱被告梁鴻基等六人)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由被告梁鴻基等六人繼續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 2筆土地按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卷㈢第73頁)。
㈡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
梁誠洋、梁倫杰(下稱被告梁秋煌等八人)、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梁惠魁、梁芬姿(下稱被告梁惠徵等五人)、梁庭禎(與被告梁秋煌等八人、被告梁惠徵等五人合稱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由被告梁秋煌等八人繼續保持共有、由被告梁惠徵等五人繼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坐落系爭 714土地上之系爭32號建物為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先人梁和創立協和米廠時所興建並居住於此,並於民國35年間即申請設立門牌,目前建物中如附圖一 A部分一樓為協和米廠倉庫、二樓有三個房間仍有人居住, B部分一樓則為客廳、二樓有三個房間供人居住,且每年至少四次之家族團員必會在系爭32號建物團聚,對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等人而言,建物 A為長輩留給晚輩傳承之用,意義重大,非無保存價值。請求將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卷㈢第323頁)。
㈢被告洪雅蓁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梁庭禎是古厝協和碾米廠的兒子,繼承家業也在那邊工作,應分到附圖一現況圖代號 B的位置,就可以保全協和碾米廠的位置。系爭714土地東側之715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也由碾米廠來承租,以GOOGLE街景地圖來看,碾米廠確實有使用到715土地及附圖一現況圖B之建築物,被告梁庭禎更有理由分配到附圖一現況圖 B的位置。伊購買應有部分時,已向系爭721土地之屋主黃如英購買系爭721土地地上物,附圖一現況圖為G的部分。附圖一現況圖C是伊向原共有人黃開仁等人購買土地時,確認 C建物為黃開仁祖先所蓋。
㈣被告陳坤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參加人洪振濱陳述稱:系爭2筆土地中間有 1筆720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40多人,且上面存有舊建築物,目前現況並非可供通行的道路。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所提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出來的土地代號
A 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洪雅蓁的部分,並未面臨向榮路,也沒有道路可通行。為確保其權利,其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因為其他分割方案,會造成所轉載的土地一部分變成袋地,毫無土地利用價值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㈢第125至155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被告梁鴻謨、梁鴻基、梁雅明、梁子聰、梁子冠、梁子晏等六人,被告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梁惠魁與梁芬姿等五人,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等八人,分別於審理中表示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 2筆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被告梁鴻基等六人、被告梁秋煌等八人、被告梁惠徵等五人,仍各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㈠系爭2筆土地經履勘現場結果:系爭714土地有二棟二層樓磚
造建物(二樓為木造),西側一樓有舖設瓷磚、裝設冷氣及冰箱等家電用品,二樓為木板隔間,東側一樓目前供碾米廠存放白米,二樓房間內有枕頭,棉被等家俱。系爭32號建物西側為一層樓,與北側32號建物往東部分尚有人使用。系爭34號建物西側部分以及系爭36號建物東側目前無人使用,系爭36號及36號之1 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34號建物產權有爭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且有現場照片及系爭32號建物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49至353、391、393、409頁,卷㈡第129至135頁)。
㈡本院復參酌系爭 2筆土地上分別坐落系爭32號、34號、36號
及36號之1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詳本院卷㈠第409頁)。關於系爭34號建物部分(即附圖一現況圖C部分磚木造平房) ,被告洪雅蓁主張其已向前手購買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買賣契約當事人黃開仁戶籍謄本、被告洪雅蓁戶籍謄本、系爭34號建物照片及自來水用戶資料(詳本院卷㈡第199至219、287至297頁)。並經本院查詢系爭34號建物之稅籍及戶籍異動資料,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7年10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稅籍異動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資料,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4日函文及檢附歷年戶籍異動資料等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327至421頁)。㈢被告洪雅蓁雖主張其已向前手購買系爭34號建物,其現為系
爭3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34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應分配給被告洪雅蓁,故被告梁庭禎主張分配系爭34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不可採等語。經查,依被告洪雅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交易之對象為訴外人黃開仁,買賣標的為系爭 2筆土地,僅在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包括地上建物」(詳本院卷㈡第199、201頁)。而系爭34號建物既為未保存建物,僅憑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根本無法認定訴外人黃開仁就系爭34號建物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洪雅蓁雖另提出訴外人黃開仁曾設籍於系爭34號建物之戶籍謄本,然依本院調閱系爭34號建物歷年之設籍資料,黃開仁僅係設籍於其中之一人而已,單以黃開仁之設籍紀錄,不足以採為認定訴外人黃開仁就系爭34號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㈣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洪雅蓁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登
記被告洪雅蓁之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 (詳本院卷㈡第205頁) 。對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0月18日函文檢附之稅籍異動資料,系爭34號建物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丁壽(1/2)、黃燈煌(1/2);嗣於75年間,訴外人黃萬福以繼承為原因,將原為黃丁壽 1/2之部分,辦理變更黃萬福為納稅義務人;再於 106年間,被告洪雅蓁以買賣為原因,將訴外人黃萬福1/2部分,辦理變更被告洪雅蓁為納稅義務人(詳本院卷㈡第329頁)。簡言之,縱使被告洪雅蓁有向訴外人黃開仁購買系爭34號建物,亦僅購買2分之1的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㈤況且,被告洪雅蓁主張係向訴外人黃開仁購買系爭34號建物
,但訴外人黃開仁之父親為黃新發,並非黃萬福,有訴外人黃開仁之戶籍謄本足憑 (詳本院卷㈡第213頁)。因此,縱使被告洪雅蓁有向訴外人黃開仁購買系爭34號建物,亦難認訴外人黃開仁有全權代表黃萬福全體繼承人出售之權限。是以,被告洪雅蓁主張其已購買系爭34號建物,並將戶籍設於系爭34號建物,且辦理繳納水費、電費等更名登記等等,故應將系爭34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給被告洪雅蓁及原告云云,尚無足憑採。
㈥但關於是否應保留系爭34號建物,本院審酌最重要之點在於
:建物存續期間不過 5、60年,但土地卻可使用數百年之久,而土地開發之難易程度,暨土地經濟價值與使用效益之高低,俱與能否依照土地之地目充分利用乙節,息息相關。因此,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是否大略方正完整、對各共有人是否大致公平等等,才是本院審酌分割方案的重點。至於以開發蒐購附近土地為目的,欲以購買地上建物,進而以此主張應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則非本院考慮各共有人土地受分配位置之關鍵考量。
㈦本院參酌系爭34號建物為一層樓磚木造平房,不但興建年代
久遠,且依系爭34號建物外觀及內部之現場照片 (詳本院卷㈡第287至291頁) ,更足見系爭34號建物相當簡陃,本院斟酌上情,權衡系爭34建物已幾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但土地卻可使用數百年之久,認系爭34號建物無保留必要,故本件分割方案之酌定,不將系爭34號建物納入考量。
㈧至於系爭32號建物西側與北側往東部分雖尚有人使用,然本
院考量系爭32號建物年代亦屬久遠,且依附圖一現況圖A、B部分占用之面積合計共348平方公尺(205+143),遠遠超出被告梁庭禎、被告梁秋煌等八人及被告梁惠徵等五人應有部分合計後換算之面積(即199.76平方公尺)。簡言之,不論哪一個分割方案,系爭32號建物均因占用面積多達 348平方公尺,遠遠超出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無法避免系爭32號建物遭拆除的可能性,年代久遠之系爭32號建物並無可能完整保留。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分割方案之酌定,亦不將系爭32號建物納入考量,合先說明。
四、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㈠本件經兩造提出共計三個分割方案,分別為:
⒈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07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㈡第283頁)。
⒉被告梁鴻基等六人提出之附圖三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 108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㈢第73頁)。
⒊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提出之附圖四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為108年9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㈢第323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
人就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4200分之2835,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中超過六成五。本院考量倘若土地面積細分,將會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甚鉅,因此,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主張將系爭 721土地全部分配給渠等二人保持共有,至於系爭 714土地部分,因被告梁庭禎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已表示土地分割後,欲保持共有之共有人不包括被告梁庭禎(詳本院卷㈡第307頁) ,且渠等嗣後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案,亦將被告梁庭禎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本院通知原告是否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原告具狀表示無修正方案提出 (詳本院卷㈢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梁庭禎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3 ,換算應受分配面積共計74.9平方公尺,並非零碎狹小致分割後無法為有效利用之面積,因此,倘若被告梁庭禎表示分割後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原則上應予遵重。然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但將被告梁庭禎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與他人保持共有,甚且將被告梁庭禎之應有部分再一分為二,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與被告梁秋煌等八人保持共有(即附圖二代號C) 、另外一部分應有部分,則與被告梁惠徵等五人保持共有(即附圖二代號D) ,對被告梁庭禎顯然甚不公允,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雖為被告洪雅蓁與參加人洪振濱所贊成,然因有上開對共有人顯著不公允之處,本院認尚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不但
將被告梁庭禎之應有部分一分為二 (即附圖四代號D、G1),致被告梁庭禎之應有部分無法整合以達到最大化之經濟使用,亦使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受分配之附圖四代號 E部分,因土地形狀凹陷缺角無法方正完整,甚至被告梁庭禎受分配之代號 D東側部分,亦因形成尖銳且狹長之尖角,致該狹長尖角處難以為有效之土地使用,形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就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4200分之2835,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中超過六成五,倘若將土地面積細分,將會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甚鉅,因此,本院認為將系爭 721土地全部分配給渠等二人保持共有,有利於土地整體效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公,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所提附圖四的分割方案 (包含被告梁庭禎在內) ,竟自行將被告梁庭禎之應有部分,一分為二分配成兩筆土地,甚至分割出對被告梁庭禎甚為不利之土地形狀。另參酌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原本同意將系爭 721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嗣後因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714土地之分配位置,乃表示亦不同意系爭721土地全部由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取得 (詳本院卷㈡第189、307頁),足見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初始對於系爭721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並無意見,並以此提出其第一次主張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㈡第189至192、251至253、313頁),嗣後是為了反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714土地分配位置,才改為將被告梁庭禎受分配位置一分為二,一部分分配在系爭 721土地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並非公允,且分割後之土地亦有形成形狀凹陷缺角或狹長尖角處,致難以為有效之土地使用,無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梁鴻基等六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系爭72
1 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與被告洪雅蓁二人保持共有,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且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公,系爭 714土地部分,符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本院認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五、各共有人之金錢補償㈠又附圖二至四之分割方案均經本院囑託鑑定,兩造及參加人
對於三種分割方案之鑑價補償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詳本院卷㈢第278至280頁) 。經鑑定人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附圖二至四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憑。
㈡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
或有增減,且價值有所差異,則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自應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相補償之。
肆、綜上所述,系爭 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 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年代久遠,尚無保留之必要性,並考量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或有增減,且價格並不相當,故判決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伍、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關於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於108年1月29日陳述意見狀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將分割方案代號記載錯誤,致地政人員依據上開錯誤之方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有錯誤,故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此錯誤之複丈成果圖所鑑定之補償金額,亦非正確。直至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於108年8月29日提出更正狀,表示108年1月29日陳述意見狀筆誤,應該將「『B2』部分歸被告梁秋煌等7人共有(註:108年8月29日更正狀關於保持共有之人數,仍然記載錯誤)」、「『 B1』部分歸被告梁惠徵等 5人共有」,本院乃分別通知地政人員及鑑定單位,依更正後之正確代號位置重新繪製分割方案並鑑定補償金額(詳本院卷㈢第219至231頁)。
二、是以,因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書狀上開記載錯誤,而衍生之製圖費用或鑑定費用,自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應由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通知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就其主張之下列分割方案,具狀說明是否支出費用及支出之金額,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說明如下(詳本院卷㈢第311、325至331頁):
⑴朴子地政107年10月8日函文檢送複丈日期為107年8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11、313頁),支出3,350元。
⑵朴子地政108年3月18日函文檢送複丈日期為108年3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75、77頁),支出4,950元。
⑶朴子地政108年7月11日函文檢送標示日期為108年7月11日之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173、175頁),地政並無另行通知繳費。
⑷朴子地政108年9月30日函文檢送複丈日期為108年9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231、321、323頁),支出1,750元。
⑸鑑定單位108年8月12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本院卷㈢第181頁),支出25,000元。
⑹因被告梁秋煌等人提出誤載之分割方案,導致重新鑑價,鑑
定單位於108年9月16日函文檢附之鑑價報告(本院卷㈢第227頁),鑑定單位並無另行通知繳費。
四、本院審酌因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108年1月29日陳述意見狀所提之分割方案代號記載錯誤,而衍生之不必要繪圖費用為朴子地政複丈日期為108年3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7
5、77頁) 。故該部分製圖費用4,950元,應由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自行負擔。
五、至於除日期為108年 3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費用4,950元以外,其他訴訟費用部分,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另,參加人洪振濱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洪振濱負擔,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朴子市○○段714、721│訴訟費用分擔││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 │├──┼────┼──────────┼──────┤│1 │梁秋煌 │皆各為240分之1 │240分之1 │├──┼────┼──────────┼──────┤│2 │梁秋仁 │皆各為240分之1 │240分之1 │├──┼────┼──────────┼──────┤│3 │梁秋典 │皆各為240分之1 │240分之1 │├──┼────┼──────────┼──────┤│4 │梁惠徵 │皆各為50分之1 │50分之1 │├──┼────┼──────────┼──────┤│5 │梁惠楷 │皆各為200分之9 │200分之9 │├──┼────┼──────────┼──────┤│6 │梁惠強 │皆各為50分之1 │50分之1 │├──┼────┼──────────┼──────┤│7 │梁惠魁 │皆各為50分之1 │50分之1 │├──┼────┼──────────┼──────┤│8 │梁群慧 │皆各為180分之1 │180分之1 │├──┼────┼──────────┼──────┤│9 │梁群亮 │皆各為180分之1 │180分之1 │├──┼────┼──────────┼──────┤│10 │梁世昌 │皆各為120分之1 │120分之1 │├──┼────┼──────────┼──────┤│11 │梁誠洋 │皆各為180分之1 │180分之1 │├──┼────┼──────────┼──────┤│12 │梁倫杰 │皆各為240分之1 │240分之1 │├──┼────┼──────────┼──────┤│13 │梁芬姿 │皆各為50分之1 │50分之1 │├──┼────┼──────────┼──────┤│14 │梁庭禎 │皆各為30分之3 │30分之3 │├──┼────┼──────────┼──────┤│15 │梁鴻基 │皆各為60分之1 │60分之1 │├──┼────┼──────────┼──────┤│16 │梁鴻謨 │皆各為60分之1 │60分之1 │├──┼────┼──────────┼──────┤│17 │梁子冠 │ │ │├──┼────┤皆各為公同共有60分之│連帶負擔60分││18 │梁子晏 │1 │之1 │├──┼────┤ │ ││19 │梁子聰 │ │ │├──┼────┤ │ ││20 │梁雅明 │ │ │├──┼────┼──────────┼──────┤│21 │陳坤煌 │皆各為120分之1 │120分之1 │├──┼────┼──────────┼──────┤│22 │洪雅蓁 │皆各為4200分之2433 │4200分之2433│├──┼────┼──────────┼──────┤│23 │洪雅雯 │皆各為700分之67 │700分之67 │└──┴────┴──────────┴──────┘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721土地 │├──┬────┬────────────────────┤│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334 │分歸原告及被告洪雅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 │ │4175分之592、被告洪雅蓁4175分之3583之比 ││ │ │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分割後共有人所受分││ │ │配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 系爭714土地 │├──┬────┬────────────────────┤│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B │215.4 │分歸原告及被告洪雅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 │ │10770分之1527、被告洪雅蓁10770分之9243比││ │ │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分割後共有人所受分││ │ │配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C │70 │分歸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 │ │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梁庭禎共││ │ │同取得。並按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 │ │梁倫杰各7000分之380,被告梁群慧、梁群亮 ││ │ │、梁誠洋各7000分之508,被告梁世昌7000分 ││ │ │之760與被告梁庭禎7000分之3196之比例繼續 ││ │ │保持共有(註:按分割後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 │ │地面積比例計算)。 │├──┼────┼────────────────────┤│D │129.6 │分歸被告梁庭禎、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 │ │梁惠魁、梁芬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庭禎 ││ │ │1296分之443,被告梁惠徵、梁惠強、梁惠魁 ││ │ │、梁芬姿杰各2592分之273,被告梁惠楷1296 ││ │ │分之307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分割後 ││ │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附表三(即附圖三,被告梁鴻基等六人分割方案)┌────────────────────────────┐│ 系爭721土地 │├──┬────┬────────────────────┤│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334 │分歸原告及被告洪雅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 │ │2835分之402、被告洪雅蓁2835分之2433之比 ││ │ │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 │└──┴────┴────────────────────┘┌────────────────────────────┐│ 系爭714土地 │├──┬────┬────────────────────┤│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C │205 │分歸原告及被告洪雅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 │ │2835分之402、被告洪雅蓁2835分之2433之比 ││ │ │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 │├──┼────┼────────────────────┤│B2 │29.7 │分歸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 │ │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共同取得。││ │ │並按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倫杰各││ │ │30分之3,被告梁群慧、梁群亮、梁誠洋各30 ││ │ │分之4,被告梁世昌30分之6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 │有(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D │67 │分歸被告梁庭禎單獨取得。 │├──┼────┼────────────────────┤│B1 │75.85 │分歸被告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梁惠魁、││ │ │梁芬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惠徵、梁惠強、││ │ │梁惠魁、梁芬姿杰各25分之4,被告梁惠楷25 ││ │ │分之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計算)。 │├──┼────┼────────────────────┤│E │37.45 │分歸被告梁鴻基、梁鴻謨、梁子冠、梁子晏、││ │ │梁子聰、梁雅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鴻基、││ │ │梁鴻謨各3分之1,被告梁子冠、梁子晏、梁子││ │ │聰、梁雅明公同共有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 │有(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附表四(即附圖四,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分割方案)┌──┬─────────────────────────┐│ │系爭721土地 │├──┼────┬────────────────────┤│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E │295.1 │分歸原告與被告洪雅蓁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與││ │ │被告洪雅蓁於分割後按原告2835分之402、被 ││ │ │告洪雅蓁2835分之243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 │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G1 │38.9 │分歸被告梁庭禎單獨取得。 │└──┴────┴────────────────────┘┌──┬─────────────────────────┐│ │系爭714土地 │├──┼────┬────────────────────┤│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205 │分歸原告與被告洪雅蓁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與││ │ │被告洪雅蓁於分割後按原告2835分之402、被 ││ │ │告洪雅蓁2835分之243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 │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B2 │31.23 │分歸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 │ │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共同取得。││ │ │並按被告梁秋煌、梁秋仁、梁秋典、梁倫杰各││ │ │30分之3,被告梁群慧、梁群亮、梁誠洋各30 ││ │ │分之4,被告梁世昌30分之6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 │有(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B1 │111.77 │分歸被告梁惠徵、梁惠楷、梁惠強、梁惠魁、││ │ │梁芬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惠徵、梁惠強、││ │ │梁惠魁、梁芬姿杰各25分之4,被告梁惠楷25 ││ │ │分之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註: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計算)。 │├──┼────┼────────────────────┤│C │31 │分歸被告梁鴻基、梁鴻謨、梁子冠、梁子晏、││ │ │梁子聰、梁雅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鴻基、││ │ │梁鴻謨各3分之1,被告梁子冠、梁子晏、梁子││ │ │聰、梁雅明公同共有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 │有(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D │36 │分歸被告梁庭禎單獨取得。 │└──┴────┴────────────────────┘附表五(附圖二至四方案之補償金額)┌────┬───────────┬───────────┬───────────┐│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梁鴻基等六人分割方│被告梁秋煌等十四人分割││ │(附圖二) │案(附圖三) │方案(附圖四) │├────┼─────┬─────┼─────┬─────┼─────┬─────┤│所有權人│超額分配應│分配不足應│超額分配應│分配不足應│超額分配應│分配不足應││ │提供補償 │受補償 │提供補償 │受補償 │提供補償 │受補償 │├────┼─────┼─────┼─────┼─────┼─────┼─────┤│洪雅蓁 │1,612,447 │ │ 941,483 │ │ │ 208,686 │├────┼─────┼─────┼─────┼─────┼─────┼─────┤│洪雅雯 │ 266,525 │ │ 155,452 │ │ │ 34,370 │├────┼─────┼─────┼─────┼─────┼─────┼─────┤│梁秋煌 │ 27,899 │ │ │ 2,861 │ 5,930 │ │├────┼─────┼─────┼─────┼─────┼─────┼─────┤│梁秋仁 │ 27,899 │ │ │ 2,861 │ 5,930 │ │├────┼─────┼─────┼─────┼─────┼─────┼─────┤│梁秋典 │ 27,899 │ │ │ 2,861 │ 5,930 │ │├────┼─────┼─────┼─────┼─────┼─────┼─────┤│梁群慧 │ 37,336 │ │ │ 4,217 │ 7,925 │ │├────┼─────┼─────┼─────┼─────┼─────┼─────┤│梁群亮 │ 37,336 │ │ │ 4,217 │ 7,925 │ │├────┼─────┼─────┼─────┼─────┼─────┼─────┤│梁世昌 │ 55,798 │ │ │ 5,722 │ 11,859 │ │├────┼─────┼─────┼─────┼─────┼─────┼─────┤│梁誠洋 │ 37,336 │ │ │ 4,217 │ 7,925 │ │├────┼─────┼─────┼─────┼─────┼─────┼─────┤│梁倫杰 │ 27,899 │ │ │ 2,861 │ 5,930 │ │├────┼─────┼─────┼─────┼─────┼─────┼─────┤│梁庭禎 │ 33,427 │ │ │ 190,893 │ │ 256,198 │├────┼─────┼─────┼─────┼─────┼─────┼─────┤│梁惠徵 │ │ 61,455│ │ 101,285 │ 140,855 │ │├────┼─────┼─────┼─────┼─────┼─────┼─────┤│梁惠楷 │ │ 138,993│ │ 229,125 │ 317,545 │ │├────┼─────┼─────┼─────┼─────┼─────┼─────┤│梁惠強 │ │ 61,455│ │ 101,285 │ 140,855 │ │├────┼─────┼─────┼─────┼─────┼─────┼─────┤│梁惠魁 │ │ 61,455│ │ 101,285 │ 140,855 │ │├────┼─────┼─────┼─────┼─────┼─────┼─────┤│梁芬姿 │ │ 61,455│ │ 101,285 │ 140,855 │ │├────┼─────┼─────┼─────┼─────┼─────┼─────┤│梁鴻基 │ │ 516,164│ 3,028 │ │ │ 65,077 │├────┼─────┼─────┼─────┼─────┼─────┼─────┤│梁鴻謨 │ │ 516,164│ 3,028 │ │ │ 65,077 │├────┼─────┼─────┼─────┼─────┼─────┼─────┤│陳坤煌 │ │ 258,082│ │ 251,044 │ │ 245,853 │├────┼─────┼─────┼─────┼─────┼─────┼─────┤│梁子冠、│ │ │ │ │ │ ││梁子晏、│ │ 516,578│ 3,028 │ │ │ 65,058 ││梁子聰、│ │ │ │ │ │ ││梁雅明 │ │ │ │ │ │ │├────┼─────┼─────┼─────┼─────┼─────┼─────┤│合計 │2,191,801 │2,191,801 │1,106,019 │1,106,019 │ 940,319 │ 940,319 │└────┴─────┴─────┴─────┴─────┴─────┴─────┘附表六(附圖三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原告洪雅雯,補償總│⑴陳坤煌:受補償134,719元。 ││金額為155,452元 │⑵梁秋煌:受補償2,861元。 ││ │⑶梁秋仁:受補償2,861元。 ││ │⑷梁秋典:受補償2,861元。 ││ │⑸梁群慧:受補償4,217元。 ││ │⑹梁群亮:受補償4,217元。 ││ │⑺梁世昌:受補償3,716元。 │├─────────┼──────────────┤│被告洪雅蓁,補償總│⑴梁庭禎:受補償190,893元。 ││金額為941,483元 │⑵梁惠徵:受補償101,285元。 ││ │⑶梁惠楷:受補償229,125元。 ││ │⑷梁惠強:受補償101,285元。 ││ │⑸梁惠魁:受補償101,285元。 ││ │⑺梁芬姿:受補償101,285元。 ││ │⑻陳坤煌:受補償116,325元。 │├─────────┼──────────────┤│被告梁鴻基,補償總│⑴梁世昌:受補償2,006元。 ││金額為3,028元 │⑵梁誠洋:受補償1,022元。 │├─────────┼──────────────┤│被告梁鴻謨,補償總│梁誠洋:受補償3,028元 ││金額為3,028元 │ │├─────────┼──────────────┤│被告梁子冠、梁子晏│⑴梁誠洋:受補償167元。 ││、梁子聰、梁雅明,│⑵梁倫杰:受償補2,861元。 ││連帶補償總金額為 │ ││3,0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