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彭梅英兼法定代理人 彭武南原 告 葉愛嬿
葉武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蔡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第七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予更正補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見原判決第9 頁),惟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