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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曾淳宜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欣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查被告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長為訴外人翁依晨,董事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國華,監察人則為李欣潔;然本件被告與曾國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不存在,並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本件被告與翁依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自106年5月16日起不存在,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訴訟為董事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監察人李欣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因公簿(如戶籍簿、地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等情形,因其登載具一般公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對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益。查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雖未具狀或到庭否認,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公簿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即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異,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已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董事辭職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前開存證信函及董事辭職書送達翌日起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若認原告無法證明前開存證信函及董事辭職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不存在,惟原告仍無從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於被告負責人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原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是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2條、387條等規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4號、516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等語。

三、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故不論事由或是否有任期,董事一方之辭職,向股份有限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契約,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董事委任契約,業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再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則依前開說明,須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387條等規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4號、516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然:

1、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法第387條則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1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則自前開規定觀之,均非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之規定,公司法第387條更係關於公司負責人與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權並不存在,其請求已屬無據。

2、況公司法第12條、387條等規定,尚不具關於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請依卷證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故前開公司法規定或前開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均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前開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亦非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律、習慣或法源,本院亦無從援引。

3、況依原告所提106年4月12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中三字第10633190200號)記載「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拒不申辦董事解任登記,臺端等可向法院提出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俟判決確定後,本辦公室始得據以撤銷其董事之部分登記。(本部95年11月8日經商字第09502156520號函釋參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本件原告於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後,經濟部即得據以撤銷董事之登記,而無另行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及法律依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惟審酌被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