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賴德燦
賴烱林被 告 賴雪江
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 嘉義市○區○○路○○○巷○○號賴冠良賴慶吉賴敬坤賴駿毅賴錦章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守仁賴守德賴慶儒祭祀公業賴文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被 告 賴瑞祥
賴錦燦賴錦洲賴芳蘭賴杏邱賴芳梅賴其正蔡其明賴其忠 高雄市○○區○○里○○路○○號賴其禮賴秀容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 山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雪江等人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主參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之「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價額),並依該裁定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上開此裁定已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