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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敬祥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醒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敏惠,茲據黃敏惠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為防止其轄內淹水,以抽水馬達抽起雨污水並不當排水,使原告轄下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週邊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淹水達50公分,致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原告嗣已受讓附表所示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效,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實體方面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為防止其所轄區域因當日之豪大雨發生淹水,竟以抽水馬達將所轄區域大排內之雨污水抽起並不當排放至原告轄區範圍內,造成系爭區域淹水高達約50公分,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原告轄下系爭區域,多年來縱遇全國性之豪大雨,亦從未成災而有淹水現象,且107 年8 月23日系爭區域原僅略有積水,因被告不當排水後始淹水,是前揭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不當排水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前揭被害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成立。然被告對前揭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始終置之不理,又因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受損嚴重且不諳法令,遂由原告召開說明會,由前揭被害人等提出損害狀況,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符合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待求償後按法院判斷之賠償額,再分別給付予前揭被害人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性質上屬於國家賠償案件,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

行請求協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關於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與一般債權讓與不符,若係訴訟信託,則有違信託法第5 條規定而無效,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自107 年8 月23日起因熱帶低氣壓豪雨,造成被告所轄重慶二街186 巷、212 巷、242 巷及重慶六街120 巷積水不退。

為此,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凌晨12時調派1 部移動式抽水機(抽水量為0.3cms)至重慶六街120 巷口,並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啟動抽水,然旋因吸水端管線遭淤泥阻塞無法抽水,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支援第2 部抽水機,將巷內積水抽往緊鄰重慶六街對面之農田,隨後因持續下豪雨,積水不退再支援第3 部抽水機,於同日下午1 時許加入抽水行列,直至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止(2 臺抽水機所排放農田均位處嘉義市境內)。另於同年月24日下午,在重慶一街佈設移動式抽水機(抽水量為0.3cms)1 臺,於當日下午4 時起沿重慶一街,自陰井將水溝內積水抽出,排於重慶一街路面(此處附近與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交界),讓其流入路旁側溝,以降低重慶二街186 巷、212 巷、242 巷巷內積水高度,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停止抽水。被告所為均係將當下遭遇淹水之巷道積水,抽至農田或重慶一街路面地勢較高處讓其流入路旁側溝,以降低重慶六街及重慶二街186 巷、212 巷、242 巷巷內積水高度,讓積水得以宣洩,被告於市民遭遇有淹水及雨勢不斷之情況下,啟動抽水機,將市民居住之淹水巷道內陰井積水抽出,排往無人居住之農田及道路側溝,所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㈢嘉義縣水上鄉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 天降雨量達百

年重現期(八掌溪支流排水系統截至同年月25日10時累積雨量為589.5 毫米),遠超過目前10年重現期保護標準(每日

137 毫米),此為本次淹水之主因。原告所轄水上鄉之排水設施僅達10年重現期保護標準,遇此2 日合計最高雨量達63

9.5 毫米之天災,遠逾其治水防洪標準之雨量。且水上鄉易淹水區域本包括下寮村鴿溪寮區域,遇此百年一遇之大雨,實難謂原告轄下鴿溪寮地區淹水係被告運作抽水機所造成。其次,嘉義市被嘉義縣包圍,本身並無鄰海,因此,遇到大雨時無論係本地降雨或由鄰近地勢較高鄉鎮流至之水,勢必藉由各排水系統匯集水量後往更下游區域排放(往西邊流至海)。原告所轄鴿溪寮地區與被告所轄紅瓦里地區同屬南靖排水集水區,又紅瓦里地區海拔36公尺,地勢略高於海拔31公尺之鴿溪寮地區,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地勢低的地區除須包容高處流下之雨水,尚須承受直接降於低漥地區之雨勢,以區域排水而言,紅瓦里地區排水溝內的水,無論被告有無以抽水機運作將淹水處水流排出,除滲入土壤內之水外,本即需係經由鴿溪寮後一路往西匯入大排,流入河川,最後出海。是被告運作抽水機以緩解紅瓦里淹水區域之災情,與鴿溪寮地區淹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於107 年

8 月24日下午於轄下重慶一街所佈設移動式抽水機(抽水量為0.3cms)1 臺,約於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運作,抽排重慶一街陰井內之積水,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停止抽水。以此水量(每秒0.3 立方公尺,即每小時1,080 立方公尺)運作7小時,最多亦僅抽取7,560 立方公尺水量,根本不足造成鴿溪寮地區淹水,是該區淹水實係暴雨及區域防水設施無法達到防洪標準所致。被告縱未設置及運作抽水機,鴿溪寮地區仍會淹水,自無所謂條件關係可言,遑論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嘉義縣政府所製作「00000000豪雨淹水災情統計表」觀之,鴿溪寮位置淹水之時間起點為107 年8 月24日上午3 時40分許,於此時點,在重慶一街佈設之抽水機尚未運作,足見並非淹水之原因,反觀水上鄉雨量觀測日報表顯示自107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被告誤繕為下午)4 時止之8 小時內,水上鄉降雨即高達405 毫米,益徵鴿溪寮淹水係豪雨量遠超過當地治水防洪係數所致。又由前開豪雨淹水災情統計表顯示,本次鴿溪寮附近淹水面積達0.583 平方公里(583,065 平方公尺),深度約20-5

0 公分,以被告抽水機總抽水量7,560 立方公尺,灌注在583,065 平方公尺面積裡,7 小時內縱無任何排水亦僅能增加

1.29公分之水位,更可見原告所述50公分積水與被告抽水無關。是以,原告轄下鴿溪寮地區淹水與被告於紅瓦里設置及運作抽水機並無條件關係之存在,遑論具相當性,故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就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舉證。

㈣就107 年8 月23日熱帶低氣壓引發極端性豪雨,造成被告所

轄重慶二街186 巷、212 巷、242 巷及重慶六街120 巷積水不退,因此被告方於前揭時段抽水排放以避免市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依民法第150 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訴訟信託(或任意訴訟擔當)乃指第三人就他人實體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經由權利歸屬主體之授權而被容許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但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將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之情形而言,此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債權讓與行為,其意在使受讓人取得並享有受讓之債權不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固提出0823豪大雨鴿溪寮淹水災害水上鄉公所代為向嘉義市政府求償說明會出席名單1 份、前揭被害人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3頁)。

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嚴重且不諳法令,原告遂召開說明會,由前揭被害人等提出損害狀況,將損害額讓與原告,並於求償後按法院判斷之賠償額,再分別給付予前揭被害人等等語,及原告自承:本件債權讓與原因係基於公益,受災戶當時也受到很多災害,經濟不允許,故由原告代為提起,原告本身係公益團體,基於照顧民眾立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繕打債權讓與同意書予渠等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又前揭說明會之出席名單標題亦載明「水上鄉公所『代為』向嘉義市政府求償」之文字,足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因係代前揭被害人等提起訴訟,待法院判決後再由原告依所得金額交予各被害人,並非欲令原告取得並享有其所受讓之債權,僅以使原告得充任訴訟當事人為目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與前揭被害人等間之法律關係,應係訴訟信託,而非債權讓與,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原告亦未因而取得該權利。

㈡次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

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前揭被害人等間之法律關係,係為進行訴訟而為,屬訴訟信託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規定,該信託契約應屬無效。是以,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債權,其主張因受讓債權而成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抽排積水之行為,亦係被告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提供服務、救濟以達成國家任務之公法行為,核屬前開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因此致前揭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原告既未踐行此程序即逕行起訴,其縱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仍屬起訴不合程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地區居民損害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受損財物(新臺幣) │門牌號碼│├──┼───┼─────────────────────────┼────┤│1 │陳建源│床頭櫃2,500元、彈簧床4,000元、電視櫃2,000元、雙人 │20-71號 ││ │ │床組2組4,000元 │ │├──┼───┼─────────────────────────┼────┤│2 │王龍祺│彈簧床2個8,000元、床頭櫃組12,000元、餐桌6,000元、 │20-52號 ││ │ │電視8,000元 │ │├──┼───┼─────────────────────────┼────┤│3 │王俊邦│機車1臺損壞2,500元、家具衣櫃700元、門板1,000元 │20-18號 │├──┼───┼─────────────────────────┼────┤│4 │王俊淵│酒櫃800元、門板1,200元、櫥櫃700元、機車損壞2,000元│20-17號 │├──┼───┼─────────────────────────┼────┤│5 │陳偉丞│鞋櫃1,000元、農機具1,000元、紙箱(茄子)1,000元 │20-191號│├──┼───┼─────────────────────────┼────┤│6 │江一男│床板1,000元、洗衣機1,000元 │20-95號 │├──┼───┼─────────────────────────┼────┤│7 │江余碧│電風扇1,000元、吸塵器1,000元、床板1,000元 │20-88號 ││ │慧 │ │ │├──┼───┼─────────────────────────┼────┤│8 │黃國華│洗衣機35,000元、冰箱35,000元 │58號 │├──┼───┼─────────────────────────┼────┤│9 │蕭博仁│沙發椅8,000元、彈簧床10,000元、烘衣機13,500元、洗 │20-26號 ││ │ │衣機12,000元、洗衣脫水機3,000元、二間木式地板50,00│ ││ │ │0元 │ │├──┼───┼─────────────────────────┼────┤│10 │趙劉貴│神桌1,000元、沙發床1,000元、門1,000元、長櫃1,000元│20-25號 │├──┼───┼─────────────────────────┼────┤│11 │林國安│衣物、床鋪、床櫃等6,000元,棉被、枕頭各二等3,000元│32號 ││ │ │,書桌、書籍、書櫃、套書等20,000元,櫥櫃眾多物品、│ ││ │ │加工食品等1,000元、新割草機(8/7購買的)10,000元、│ ││ │ │肥料3包840元 │ │├──┼───┼─────────────────────────┼────┤│12 │王俊山│床底板、床檔片等12,000元、衣櫃(55*210*210)25,000│20-28號 ││ │ │元、三層櫃5個900元、衣櫃(50*90*190)7,000元、化妝│ ││ │ │台15,000元、鞋櫃3,000元 │ │├──┼───┼─────────────────────────┼────┤│13 │張金嬌│沙發3,000元、床、衣櫥等2,000元、落地座式電熱水器 │20-15號 ││ │ │20,000元 │ │├──┼───┼─────────────────────────┼────┤│14 │黃淑玲│床組1,000元、床墊1,000元、電視櫃1,000元、衣櫥1,000│20-41號 ││ │ │元 │ │├──┼───┼─────────────────────────┼────┤│15 │林素凌│床頭櫃1 組、床組等25,000元、電視櫃32,000元、衣櫥15│20-51號 ││ │ │,000元、三層櫃6,000 元、化妝台10,000元 │ │├──┼───┼─────────────────────────┼────┤│16 │陳金鳳│洗衣機25,000元、床底2個、床組等56,000元、床墊60,00│20-27號 ││ │ │0元 │ │├──┼───┼─────────────────────────┼────┤│17 │林樹木│家具1,000元 │29號 │├──┼───┼─────────────────────────┼────┤│18 │林永壽│電冰箱1,000元、電視機1,000元、汽車1,000元、洗衣機 │27號 ││ │ │1,000元 │ │├──┼───┼─────────────────────────┼────┤│19 │林進國│電視櫃1,000元、床鋪1,000元、衣櫃1,000元、化妝台 │20-19號 ││ │ │1,000元 │ │├──┼───┼─────────────────────────┼────┤│20 │黃淵輝│家具1,000元 │20-68號 │├──┼───┼─────────────────────────┼────┤│21 │王清山│機車淹毀1臺1,000元、家具泡水損害1,000元 │53號 │├──┼───┼─────────────────────────┼────┤│22 │顏素蘭│電床100,000元 │20-85號 │├──┼───┼─────────────────────────┼────┤│23 │陳瑪俐│註:未載受損物品僅載金額1,000元 │20-77號 │├──┼───┼─────────────────────────┼────┤│24 │沈秀蓮│立扇2支4,350元、木屐箱1,600元、壁紙1,000元、氧氣製│20-53號 ││ │ │造機35,000元 │ │├──┼───┼─────────────────────────┼────┤│25 │陳清象│新房子全部壞7,000元 │10-1號 │├──┼───┼─────────────────────────┼────┤│26 │林陳玉│洗衣機1,000元、床組1,000元、電風扇3個1,000元、電腦│31號 ││ │女 │組1,000元 │ │├──┼───┼─────────────────────────┼────┤│27 │戴文順│家具1,000元 │20-87號 │├──┼───┼─────────────────────────┼────┤│28 │陳誼珮│家具1,000元 │20-203號│├──┼───┼─────────────────────────┼────┤│29 │何文瑞│家具1,000元 │20-38號 │├──┼───┼─────────────────────────┼────┤│30 │何英材│家具1,000元 │20-37號 │├──┼───┼─────────────────────────┼────┤│31 │鄭漢裕│家具1,000元 │20-29號 │├──┼───┼─────────────────────────┼────┤│32 │洪鳳珠│棉被3,000元、床頭櫃2,500元、桌子2,500元、音響5,000│20-72號 ││ │ │元、床鋪3,000元 │ │├──┼───┼─────────────────────────┼────┤│33 │黃嘉翎│家具1,000元 │20-199號│├──┼───┼─────────────────────────┼────┤│34 │黃家裕│衣櫥1,000元、床組1,000元、床墊2個1,000元、電視櫃2 │20-43號 ││ │ │個1,000元 │ │├──┼───┼─────────────────────────┼────┤│35 │黃淑女│衣櫥1,000元、床組1,000元、床墊1,000元、立扇2個1,00│20-45號 ││ │ │0元 │ │├──┼───┼─────────────────────────┼────┤│36 │黃素敏│衣櫃1,000元、五斗櫃1,000元、電視櫃1,000元、櫥櫃1,0│20-54號 ││ │ │00元、嬰兒床1,000元 │ │├──┼───┼─────────────────────────┼────┤│37 │蔡釗陸│家具1,000元 │20-62號 │├──┼───┼─────────────────────────┼────┤│38 │葉玉珠│家具1,000元 │20-202號│├──┼───┼─────────────────────────┼────┤│39 │何美絨│家具1,000元 │20-93號 │├──┼───┼─────────────────────────┼────┤│40 │林永鉗│家具、床20,000元 │20-90號 │├──┼───┼─────────────────────────┼────┤│41 │劉邱鳳│因為淹水浸泡後不堪使用需全部換新1,000元 │20-36號 ││ │嬌 │ │ │├──┼───┼─────────────────────────┼────┤│42 │張維寶│沙發組20,000元、洗衣機15,000元、床墊2個8,000元 │20-31號 │├──┼───┼─────────────────────────┼────┤│43 │徐宙辛│冰箱1,000元、洗衣機1,000元、椅子1,000元、電視櫃1,0│20-49號 ││ │ │00元 │ │├──┼───┼─────────────────────────┼────┤│44 │李淑惠│沙發1,000元、門1,000元、椅子1,000元、衣櫥1,000元、│20-61號 ││ │ │家具1,000元 │ │├──┼───┼─────────────────────────┼────┤│45 │林水波│抽水機8,000元、沙發1組35,000元、長櫃損毀15,000元 │20-67號 │├──┼───┼─────────────────────────┼────┤│46 │藺麗明│書籍、衣物、皮箱等1,000元,書畫、書冊、山水畫等1,0│20-75號 ││ │ │00元,油畫、天主教聖書等1,000元,聖像、兒童套書整 │ ││ │ │箱等1,000元 │ │├──┼───┼─────────────────────────┼────┤│47 │陳金春│家具1,000元、桌椅(沙發)1,000元 │20-82號 │├──┼───┼─────────────────────────┼────┤│48 │蕭來富│家具1,000元 │29號 │├──┼───┼─────────────────────────┼────┤│49 │蕭來富│家具1,000元 │20-76號 │├──┼───┼─────────────────────────┼────┤│50 │蕭來富│家具1,000元 │33號 │├──┴───┼─────────────────────────┴────┤│ 合 計 │939,59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