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蔡錦松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漢律師被 告 蔡黃怨度訴訟代理人 蔡益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蔡益勝,及其等父母原共同居住於上開建物內,嗣原告攜同妻小遷出系爭房屋,自行在外從事汽車材料生意,並由父母及蔡益勝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惟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一併帶走,故系爭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告佔有中。於原告之父親過世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討系爭所有權狀未果,考量與被告同住之蔡益勝在外積欠數筆債務,原告憂心被告或蔡益勝會持系爭所有權狀向民間借款或其他不當使用,殃及原告之財產,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為此被告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被告上開之訴駁回在案。再佐以系爭房屋於89年後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而蔡益勝又於鈞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03 年8 月21日訊問時,到庭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斯時僅因稅金考量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惟系爭所有權狀自始皆由被告保管迄今,並由被告居住於內。嗣原告向被告謊稱其子娶媳婦所需,要以系爭房屋借貸300 萬元,被告禁不起原告哀求而從之,詎原告竟向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900 萬元,嗣原告更不顧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執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自去年3 月即未再繳納上開貸款,遭銀行來電催收,倘原告願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即願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5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復佐以被告前向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74 號就系爭房屋請求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7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暨其所有權狀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欠缺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