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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蔡郁漩被 告 許延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鄭雪花,沿嘉義縣朴子市○○里○村里○○道路由小槺榔往雙溪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小槺榔之幹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併入該幹線道路,適原告蔡郁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父蔡福助(另發生意外已於105年9月19日死亡),沿上開幹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相互對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63,500元(工資加材料費用)、車輛折舊金額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00元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目前在服社會勞動,無力賠償。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

2、經交通鑑定之結果,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對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此舉已侵害原告身體完整性與健康,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規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係65年次,未婚,名下無財產,大學畢業,以網拍殖為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被告則為74年次,未婚,名下有汽車壹台,大學畢業,待業中,以臨時工為業。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27頁),爰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7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0號案件,係在審理被告之過失傷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案件之審理範圍,亦僅以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63,500元(工資加材料費用)、車輛折損金額20萬元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導致,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而應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本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