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吳晉輝
張瑞瑋被 告 林王花
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嘉義市○○段○○○○○○○○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所共有嘉義市○○段○○○○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就前項所示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坐落嘉義市○○段○○○ ○○○○ ○○○○ ○○○○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林王花等
7 人所否認,被告國產署亦對通行方案有所爭執,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623 、574 、577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25 地號土地)上栽種「花梨木」,該樹於種植期間須不斷修剪枝芽,每三個月須使用1 噸以上之肥料施肥一次、雨季須定期刈除草木,因此所生之廢棄物、肥料等均需利用車輛搬除,再考量原告依法得在系爭625 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並居住於內,則原告利用周圍土地出入之需求將大增,而有利用大型機具運送之需求,又3.5 噸小貨車含後視鏡寬約2.3 公尺、大型貨車寬含後視鏡寬約2.77公尺,小型挖掘機寬度約2.49公尺、大型挖掘機寬度約3.19公尺、曳引機加上耕作機具寬度約3 公尺,倘欲讓上開大型機具進入,再加計安全空間作為緩衝之路肩,則路基寬度需4 公尺才足夠,故為使上開大型機具進出,需有4 米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惟系爭625地號土地週遭均係稻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地段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及被告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等7 人(下合稱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同地段5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之土地通行之必要。過往原告雖係經同地段
576 地號土地,往東繞著訴外人旭進輪胎行的後面行走,然該通道已經遭封閉,且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再參酌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系爭577 地號土地其中一側出租第三人做為農用,另一側則出租由第三人旭進輪胎有限公司做為工廠使用,且已出租數年,顯見將來被告林王花等7人還是會依目前現況做為使用,而上開通行路線沿第三人旭進輪胎有限公司通行,該公司係鐵皮建築,與同係佔用系爭
577 地號土地供作稻田使用之部分,已有使用上區隔,而不至對被告林王花等7 人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通行,係所需利用之鄰地面積最小,通行路線最短,且最有利兩造,堪認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被告王林花等7 人雖辯稱原告尚可自附圖二所示之通道進出,更可待系爭577 地號土地採收犁平後再進出云云。然附圖二所示之通道,其中系爭577 地號,及同地段578 地號土地地界不明,又途經9 筆地號土地,影響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人數爆增,所需耗費之測量費用甚鉅,對兩造均非有利,且該通行道路僅1 米路寬,道路狹窄,僅足供單人行走,且該通道於夏、秋季並植有農作,現況分為水路及田梗小路,均無法供小型推車通行,更遑論供小型農用機具進入顯非「通常使用」方式。另被告王林花等7 人辯稱可待其等採收犁平系爭577 地號土地後再自系爭577 地號進出云云。然依此方式原告要順暢通行之時間均須配合系爭577 地號土地之收割時間,一年也僅有3 至4 個月之時間可通行,難認被告王林花等7 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屬通常之使用方式,而不可採。
㈢、另被告王林花等7 人主張之附圖三之通行方案,原告須繞行相當遠的距離,周圍土地遭原告通行之面積相當大,形同浪費周圍土地通常使用收益之面積,又增加原告須支出之償金,而不利於雙方。另同地段572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王花之女兒所有,聽聞其等有意利用附圖三之通行方案連接北社尾路,如此一來,豈非令被告林王花及其女兒坐享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支出之勞費、鋪路、維護道路等利益,自難認符合民法通行權規範之意旨。況兩造因本件訴訟已有不睦,被告王林花及其女兒倘擅自在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上半途設置障礙物,而僅供上開572 地號土地利用附圖三之通行道路,兩造勢必再生訟爭,故附圖三之通行方案不足採之。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574 、6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系爭5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及被告林王花等7 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王花等7人:
1.原告所有之系爭625 地號土地雖無直接通行道路而屬袋地,惟原告於鈞院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其先前係從同地段576 地號土地,往東繞著旭進輪胎行的後面行走通行至馬路(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原告亦應係向上開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非向被告林王花等7 人主張。況原告已於鈞院勘驗現場時自承其種植花梨木係為觀賞用,已無出售之必要,縱有出售之可能,該樹種亦須百年種植始可採收,現今距花梨木可採收時期尚久遠,則原告是否有利用大型車輛、吊車進出,而通行路寬4 公尺之需求,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系爭577 地號土地雖緊鄰北社尾路(即同地段594 、595 地號土地),然除系爭625 地號土地外,其他週遭土地即同地段576 、624 、
572 、544 、570 、626 、627 、628 等土地亦均栽種稻米,渠等無道路可通行至北社尾路,長久以來在此耕作之農民,均係由系爭577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578 地號土地間之小路沿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623 地號之舊通道進出,即附圖二之通行路線,或收割時節由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系爭57
7 地號土地先採收,並將其上田地犁平後,後方之農地主人再經系爭577 地號土地貨運至北社尾路,原告亦得循此方式為通行,實無須僅為供原告通行,而另闢道路,並將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系爭577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影響被告林王花利用系爭577 地號土地,造成該地畸零,損及被告林王花等7 人之權利甚深。
2.縱認原告一定要通行被告林王花等7人所有之系爭577地號土地,然依最高法院見解,通行只要可以讓袋地所有人為通常使用即可,不需考量原告之特殊用途。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之寬度即可,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續及段差之限制等規定,可知汽車全寬不超過2.5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則原告欲通行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系爭577 地號土地,以2.5 公尺加以計算,已屬客觀上為通常使用目的所必要,則被告林王花等7 人願提供系爭577 地號土地與578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約3.5 米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即附圖三所示之通行路線,如此完全不影響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亦對兩造權益損害最低。原告所要求之4 公尺之道路寬度則因逾「通常使用」,已損及被告之財產權,因不足採之。
3.原告雖主張附圖三之通行方案,致其須繞遠路且支出較多償金而對其不利云云。然通行權係壓縮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範圍,本應要求袋地通行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原告卻一再以自己最大利益考量,不願循周圍農民長久通行方式為通行,又不願出資向被告林王花等7 人購地,一再主張僅對原告有利之通行方案,實無理由。
4.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花等7 人,因已將系爭577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則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通行,對被告林王花
7 人不會造成損害云云。然無論是出租或交由他人使用系爭
577 地號土地,被告林王花等7 人將來都可以隨時收回該地使用,倘一旦遭原告開闢成道路,未來就只能做道路使用,已無收回可能,二者仍有差別,實難僅因被告林王花等7 人將系爭577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而做為是否有損及被告林王花等7 人權益之考量。
㈡、被告國產署:
1.原告本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權要點之規定,向本署申請通行,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向本署提出袋地通行權之申請,逕對被告國產署起訴,實浪費訴訟資源,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縱鈞院認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亦應依通行權作業要求,給付通行償金並切結,以遵循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相關之規定,並由原告自行付費整路。
2.另被告國產署不同意附圖三之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占用被告國產署之土地較多,也嚴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應非侵害最小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625 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花梨木,南側由北至南緊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623 、574 號土地,再往南則為被告林王花等
7 人共有之系爭577 號土地,東側緊鄰第三人楊清蘭所有之
572 號土地,西側為624 號土地,四周土地目前均種植水稻,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聯絡,為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625 地號、623 地號、574 地號、577 地號、572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繪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7 頁、第55-57 頁、卷二第2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1.被告所有系爭577 地號土地面臨北社尾路,目前種植水稻,地形方正,西側與訴外人旭進輪胎有限公司廠商(坐落系爭
577 地號內,為被告出租給旭進輪胎有限公司)為鄰;東側與北社尾路672-2 號二樓鐵皮屋(訴外人經營億源企業社)相鄰,中間留有約1米寬道路,往北連接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74 、623 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做為田埂道路,有部分被人占用種植水稻,原告所有系爭625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之系爭577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原告所有土地目前種植花梨木,樹木種植現況如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據原告稱種植花梨木目的係做為觀賞用,以後會整地申請農舍,招待友人,所種植花梨木主要做為觀賞,並非用來販賣種苗或成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即附圖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第335 頁;第235-237 頁;第39-43 頁;第
153 -159頁;第273-282 頁)。
2.原告主張按附圖一方案通行,可採直線直接往南連接公路,認為該方案通行土地筆數及面積較少,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查,該方案係由原告所有系爭625 號土地南端往南直接通過被告國產署管理之623 、574 號土地,再往南直接貫穿被告林王花等7 人共有之577 號土地而與599 號北社尾路相連接,將577 號土地一分為東西二塊土地,577 號土地原為完整之四方型土地,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遭該通行道路從中切割,而無法整體利用。對原告而言固然最為便利,但對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有系爭577 號土地而言,損害堪稱最大,與民法關於通行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應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之相違背。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共有577 號土地西側地上,有鐵皮廠房一棟,目前租給第三人經營旭進輪胎行,已經有數十年,近期內不致於將該廠房拆除,577 號土地其餘部分,係出租予第三人耕種稻米,土地利用上亦不致於有何變動,故採附圖一之方案通行,對被告影響不大云云。然查,系爭577 號土地為被告林王花等7 人所共有,被告林王花等7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所有土地日後如何管理利用自有絕對權限,目前將系爭577 號土地分別出租供人經營輪胎行及種植稻米之使用狀態,並非不能隨時改變,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通行,反而限制被告林王花等7 人對系爭577 號土地之利用,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3.反觀本院依職權所擬定之附圖三通行方案,係沿被告林王花等7 人共有系爭577 號土地東側與毗鄰之578 號土地經界線西側之577 號土地上,由南往北預留寬度3.5 米之通道,往北連接被告國產署管理之574 號土地,由東往西後再往北通過同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623 號土地而與原告所有系爭625號土地相連接。此通行方案,在系爭577 號土地東側部分,恰與現有577 號與578 號土地間有通行道路之現況一致,而往北至574 號土地雖為被告國產署在管理,但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供附近之百姓構築田埂通行,詳如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即附圖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第335 頁;第235-237 頁;第39-43 頁;第153-159 頁;第273-282 頁)因此,本通行方案與目前相關土地通行使用狀況相符,不致於對鄰地造成太大變動,雖然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大,但使用大部分面積之國產署管理之土地,目前均供人作為田埂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更何況,如因此而提供原告通行,尚可對其請求支付償金,得以提高經濟價值。被告國產署雖抗辯稱原告可向國產署提出通行之申請,無須起訴請求通行權存在云云。但查,原告向被告國產署固可提出申請通行,但是否核准其申請,尚未可知,原告如透過法院判決確認具通行權存在確定,則被告國產署自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而無法否決原告之通行請求,故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其必要甚明。再者,本院另審酌現今一般四輪車輛之寬度約為2 米,再加上路基安全寬度,故以酌留通行道路之寬度為3.5 米為適當。又本通行方案約有兩個轉折處,為利於車輛之通行及安全,故在轉折處預留4米寬度作為迴轉之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所有系爭625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嘉義市○○段○○○ ○○○○ ○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所共有同段577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國產署及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等7 人,就前開所示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因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故假執行判決僅限於為給付判決時宣告之,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為確認判決,依前開說明,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