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張枋霖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訴訟代理人 金石聲被 告 郭應堅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甲○○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富國重劃會)之會員。前因被告甲○○為擔保其與訴外人郭柏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萬8200元之債務,故被告甲○○以其參與重劃之全部土地1304.61 平方公尺,於民國8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2年7 月30日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上開參與重劃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原為1304.61 平方公尺,經重劃後被告甲○○於97年4 月間分得嘉義市○○段○○○段0 0000 00 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428.33平方公尺(計算式:63.81 ×4005/100000+198.87×442/10000+000000 0/10000+183. 49×248/10000+264.94×9824/1000 =428.33),另得以價購名義(不須支付款項,實為無償) 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992.26平方公尺(計算式:371.37×15700/37137 +357.05+478.21=992.26 )。
二、被告甲○○於本件重劃僅分得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28.33平方公尺,竟不及其原有土地面積1304.61 平方公尺之33%(
428.33÷1304.61 ),為何其獲分配土地面積如此之少,而所能獲得之系爭抵費地卻有992.26平方公尺?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標的,其中至少232.95平方公尺應屬被告甲○○應獲分配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按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抵費地係指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予重劃會出售,用以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依被告富國重劃會於107 年9 月21日函覆原告以:「…2.依據附件一統計顯示甲○○應分配面積尚不足232.95平方公尺。
3.以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意義而言甲○○先生不足分配之部分應已包含在其應分配之抵費地面積中。」,業已自承被告甲○○之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至少其中232.95平方公尺部分,實際上與重劃會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重劃會為彌補其不足之分配。復據被告富國重劃會於107 年10月9 日函覆原告以:「…3.本案雖已完成分配但甲○○先生抵費地內含有不足分配土地確為實情,故如司法判決應於抵費地部分重新分配,以補足甲○○先生重劃前土地應分配部分或直接將抵費地劃出232.95平方公尺搭配由抵押權人取得應為可行之方案。」等語,重申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標的中之232.95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上係屬被告甲○○應獲分配之土地。
三、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答辯以:
㈠、原告前以富國重劃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原告就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 號事件訴訟中,訴外人張蘊德已就其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判決確認張蘊德就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確定。
㈡、前開第一、二案之二審訴訟中,經兩造同意將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抵費地價購權列為不爭執事項,法院本於該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已轉讓予張蘊德),顯然已就甲○○所有抵費地價購權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而甲○○所有抵費地價購權既為原告或張蘊德各自主張為其所有抵費地價購權之前提,自屬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斷後亦屬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故甲○○所有抵費地價購權應生爭點效。因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甲○○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且確認被告甲○○已將該抵費地價購權讓與張蘊德,由張蘊德取得,原告及被告重劃會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重劃會已將如附表一所示抵費地分配予訴外人劉秀紅、張蘊德、陳宏基共有,並由嘉義市政府備查,而非分配予甲○○所有,原告難以本案判決除去其所稱無法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抵費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被告富國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內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惟土地移轉登記應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點交後為之。依該會議決議,甲○○擬受分配之抵費地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受讓人劉秀紅、張蘊德、陳宏基共有,取得之持分比例如出售清冊所載。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函覆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重劃區尚有部分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業經原告及被告重劃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1 號訴訟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今於本件原告再為相反主張謂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重劃會107 年10月22日函覆原告謂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本次理事會出售,均已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富國重劃會答辯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而甲○○於本重劃區內受配土地計有日新段1 、2-1 、3 、5 及56等5 筆土地,其分配時受配之G 值、持分比率、持分面積及超配或短配面積統計。甲○○應分配面積不足232.95平方公尺。以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意義而言甲○○並未繳交差額地價亦即不足分配之部分已包含在其應分配之抵費地面積中。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參與重劃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被告甲○○重劃後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被告富國重劃會以抵費地價購權為補償,而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於重劃土地之抵押權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重劃之全部土地為1304.61 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其分得嘉義市○○段○○○段0 0000 00 0
0 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428.33平方公尺,另得以價購名義(不須支付款項,實為無償) 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抵費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
992.26平方公尺,系爭抵費地,其中至少232.95平方公尺應屬被告甲○○應獲分配之土地,不得以抵費地為補償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業經原告與被告富國重劃會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3號訴訟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顯然已就被告甲○○所有抵費地價購權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而甲○○所有抵費地價購權既為原告或訴外人張蘊德各自主張為其所有抵費地價購權之前提,自屬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斷後,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故甲○○所有抵費地價購權應有爭點效之拘束,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之內容,限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自認」(包括擬制自認),係以事實為客體,辯論主義之範圍亦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解釋、適用。換言之,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富國重劃會、訴外人張蘊德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3 號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事件中,將被告甲○○為重劃會之會員,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列為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本件系爭抵費地得否作為被告甲○○重劃分配不足土地之補償,涉及系爭抵費地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法院應依職權予以判斷。故原告就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與地主間就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得否作為被告甲○○重劃分配不足土地補償之爭議,自無因列為另案不爭執事項即生爭點效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拘束。
四、按市地重劃,牽涉公、私利益之調整及都市發展、景觀甚鉅,且具有高權性質,原屬於國家(政府)所保留之公共任務。然基於政府之財政、人力、技術及效率等考量因素,例外准由私人辦理。然此種政府主管機關將公共任務准由私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基於擔保國家理論,該私人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應受「框架立法」之拘束,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以遂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並擔保其依法,並合乎公益地完成。而依據兩造以上陳述,係就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而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土地之重劃,而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授權主管機關所訂立,故本件訴訟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章土地使用章對此所設相關規定,作為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主要規範依據。而該獎勵重劃辦法應可作為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參考,合先敘明。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有關抵費地之意義,係指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準此,「抵費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以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共同負擔而來,而為重劃區內權利義務關係之總擔保。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抵費地係指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予重劃會出售,用以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性質,且僅得以出售方式為之。而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致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明文規範係以現金補償之,並未將得以抵費地納為補償方式之一。再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亦重申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經查,依據被告富國重劃會就有關被告甲○○參加重劃土地分配狀況,略以:「2.依據附件一統計顯示甲○○應分配面積尚不足232.95平方公尺。3.以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意義而言甲○○先生不足分配之部分應已包含在其應分配之抵費地面積中。」等語,有被告富國重劃會107 年9 月21日107富國自劃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甲○○有應分配面積不足232.95平方公尺,而被告富國重劃會以抵費地為補償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辯稱,上開抵費地價購權業經被告富國重劃會,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大會以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1.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2.抵費地之處分;3.預算及結算之審議;4.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數額之通過;5.重劃分配成果異議案經理事會協調結果,符合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經被告重劃會檢送該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計畫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該會89年9 月25日89富國自劃字第890925001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同意備查,經嘉義市政府以89年10月23日八九府地劃字第80435 號函同意備查該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嗣被告富國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依抵費地出售清冊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其中張蘊德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並提出被告富國重劃會89年9 月25日89富國自劃字第890925001 號函、該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表、嘉義市政府89年10月23日89府地劃字第80435 號函、該會97年11月04日97富國自劃字第971104001 號函、該會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畫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為據。惟被告富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受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拘束,則縱然被告富國重劃會,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大會就有關抵費地處分事宜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仍不得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而咨意處分抵費地,濫權規避上開規範,是上開232.95平方公尺土地既為被告甲○○分配不足之土地,被告富國重劃會未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辦理,而違反抵費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予重劃會出售,用以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支付價款即取得232.95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其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又抵費地既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以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共同負擔而來,而重劃區內權利義務關係之總擔保。倘在重劃區相關事務尚未完結之前,參加人率將抵費地予以處分、抵償,則相關事務不能完結之風險,將直接歸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承擔,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42條之
1 ,始為主管機關應予監督之規定,在重劃事務尚未了結前,由主管機關限制抵費地之處分,俾供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是自辦市地重劃會如欲出售系爭抵費地,應具備二要件:「重劃工程已竣工驗收」、「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前者係為確保重劃工程能竣工驗收,後者即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業務有監督權,而抵費地之處分事關重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其出售宜由主管機關同意,即奉主管機關同意出售抵費地後,理事會始能訂定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準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為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定之具體規定。
㈠、經查,被告甲○○經重劃後分得嘉義市○○段○○○段0 0
000 00 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428.33平方公尺,另得以價購名義(不須支付款項,實為無償) 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抵費地,面積合計
992.26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面積232.95平方公尺之抵費地,為被告甲○○分配不足之土地,業經被告富國重劃會自承在案,有其107 年9 月21日107 富國自劃字第1070921001號函暨土地分配清冊、107 年10月5 日107富國自劃字第10710050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甲○○以價購名義取得之抵費地,合計面積應為
759.31平方公尺(計算式:992.26-232.95 )。復據被告富國重劃會107 年10月22日107 富國自劃字第1071022001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會原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出售抵費地乙案嘉義市政府並未予以核備。三、本會於
107 年9 月28日召開第21次理事會重新出售抵費地,其中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 0地號並未列入本次理事會出售」等語,有107 年10月22日107 富國自劃字第1071022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再依被告富國重劃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出售900 多平方公尺給甲○○,有經過嘉義市政府的同意嗎?)被告富國重劃會答:嘉義市政府並沒有核定會議紀錄。(法官問:會議記錄是否有送嘉義市政府?)被告富國重劃會答:我們有送,但是嘉義市政府認為重劃會還有一些問題沒有處理,所以沒有核定會議紀錄。後來嘉義市政府去年底有核定,但是甲○○的部分還是沒有核定,只有核定扣除甲○○以外的部分。(法官問:就甲○○的部分還是擱置?) 是,擱置著。」等語,有本院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69 至370 頁)。則被告甲○○以價購名義取得之面積
759.31平方公尺抵費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之核准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辯稱被告富國重劃會就抵費地之處分,僅係向嘉義市政府報備而已,毋庸嘉義市政府同意,重劃土地之分配及處分,應屬私法自治等語。惟按市地重劃,牽涉公、私利益之調整及都市發展、景觀甚鉅,且具有高權性質,原屬於國家(政府)所保留之公共任務。然基於政府之財政、人力、技術及效率等考量因素,例外准由私人辦理。然此種政府主管機關將公共任務准由私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基於擔保國家理論,該私人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應受「框架立法」之拘束,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以遂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並擔保其依法,並合乎公益地完成,已如前述。是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本具有監督及審核之權,此乃在防範重劃會咨意就抵費地為處分,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設定人之利益。就本件被告富國重劃會雖授權理事會處分抵費地,惟抵費地之出售,仍應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拘束,在未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核定前,被告甲○○以價購名義所取得之面積759.31平方公尺抵費地,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富國重劃會間,以價購方式分配予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面積992.26平方公尺,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重劃後分配予甲○○之抵費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嘉義市○○段日新│371.37 │15700/37137 ││ │小段39地號土地 │ │ │├──┼────────┼────────┼──────┤│ 2 │嘉義市○○段日新│357.05 │1/1 ││ │小段40地號土地 │ │ │├──┼────────┼────────┼──────┤│ 3 │嘉義市○○段日新│478.21 │1/1 ││ │小段41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