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鄭賴芳宣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鄭永鏗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透過仲介劉品嘉先生出賣名下所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地,總價336 萬4 千元,第一期款70萬元於簽約當日由買受人魏秋樺交付現金,第二、三期款共35萬元由代書蔡文宗先生代為繳納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過戶費用,嗣於104 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第四期尾款231 萬4 千元則先扣除前開不足之過戶費用及仲介費後,再由買受人魏秋樺簽發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乙紙,在仲介劉品嘉先生當時所經營之中信房屋內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原告委託被告(即原告長子)將系爭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原告帳戶,不料被告卻擅自作主,私自到桃園市找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面額
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13日之新支票,俾利自己兌現花用,拒將款項交還原告。因原告僅剩該筆220 萬元房地款可資養老,故一再祈求、拜託被告返還,然被告使盡各種理由搪塞,直至105 年底原告考量若再一直傻傻的按年繳納保費,至107 年10月之20年期滿,被告身為要保人,即可持自己及其兒子鄭人祐(被保險人)之個人證件至保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屆時原告連最後一筆養老金都會泡湯,遂與被告商議提前解約,待保險契約解約金匯入要保人即被告之帳戶後,再歸還給原告。詎料,被告再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作主將原告委託領取之最後一筆養老金即本件保險金150 萬6572元交由小兒子鄭永澄花用,其兄弟2 人之行徑,實不孝至極,簡直欲將原告逼上絕路。
三、被告在鈞院另案返還保險解約金案件審理時(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廉股),於107 年6 月19日提出一份答辯狀,其中第3 頁竟陳明:原告為感念其孝心,不僅贈與新營房地價款200 萬元,數日後還交付現金20萬元供其花用云云,哎!原告真是痛心疾首!
四、原告於56年嫁入鄭家前,丈夫鄭世淵即在老家嘉義市○區○○街○○號【益順堂】幫忙,婚後夫妻二人忙於店務,將被告等5 名子女交由婆婆照顧,而被告身為長子、長孫倍受婆婆等長輩寵愛,81年就讀中國醫藥大學護理學系,原告與丈夫即於81年4 月8 日購買嘉義市○○○街○○○ 巷○○號登記被告名下,然被告於84年間即遭到退學,86年結婚後到期貨公司上班,卻屢屢投資失利,致常年負債累累,後至光泉公司上班,月薪僅有25,000元,直至原告丈夫鄭世淵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後,原告一人無法獨撐店務,遂允以月薪45,000元(每天給付現金1 千元、每月代償被告名下保仁三街之房貸1萬元,再加每月5 千元獎金)央請被告自96年12月起,於非上班時間返家幫忙,嗣因店內事務繁忙,被告自行辭掉光泉公司繁重之工作,原告只得每月再加發25,000元之薪資,以補被告之薪資損失;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3 月10日自行將康樂街64號老店【益順堂】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且於同日另在自宅即上開嘉義市○○○街○○○ 巷○○號開設相同性質之【益善堂】,並將老店之絕大多數客戶拉至益善堂,令原告收入銳減,苦不堪言!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在自宅另行開設益善堂經營中、草藥買賣,直至105 年才由原告助其將貸款還清;今被告與老五鄭永澄2 人將原告僅剩出賣新營房地之尾款220 萬元及解約保險金150 萬65,752元之養老金盡數私吞,完全未念及原告養育、拉拔之恩,暨幫其等繳納房貸、清償卡債之用心,原告身軀老邁不堪如此打擊,竟於106 年3 月18日一時恍神,接連於浴室跌倒二次而摔斷右腿,迄今行動不便,就醫、開庭等一切外出活動,惟賴老三鄭永湝負責載送,原告未料辛苦一生、栽培五名子女長大成家立業,晚年竟落得如此不堪、悽涼,還須與兒子對簿公堂才能討回自己的養老金,養子不教,實是可悲!為此,先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之價金尾款;備位主張被告侵占220 萬元之價金尾款,應負侵權返還之責。祈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鄭賴芳宣與訴外人魏秋樺於104 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面額200 萬元支票、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238 號返還保險解約金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與民事辯論意旨狀、益順堂及益善堂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出售系爭新營房屋,是秘密進行,被告事先不知情,沒見過買受人、仲介、代書,出售房屋後某日,原告將票號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13日,未記名未禁背,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表示此為賣新營房屋買受人交付的款項,要將支票贈與被告,要被告存入自己的帳戶,贈與目的在返還、補償被告自96年起承接被告父親中藥店,長期辛苦扛起父家經濟重擔等的付出(詳後述),被告感謝原告認同及肯定故而收受,被告收受支票後,原告尚一再追問是否已提示兌現(原告稱要回報買受人),數日後被告回稱已兌現入帳後,原告又自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理由同上,沒想到自被告將中藥店遷移後,原告的說法全變了調,將此筆款項說成是被告侵占。
二、原告在另案(嘉院107 年訴字第238 號)先稱「原告104 年底出售新營一棟房子時,遭被告侵佔的一張220 萬元支票……」(被證1號),伺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反駁原告有交付過220 萬元的支票,原告於本件中改變說法稱「被告擅自作主,私自到桃園市找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1,13之新支票,俾利自已兌現花用」。先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常理,單就原告說詞前後不同,應是臨訟編造出來的。首先,被告不知買受人何人、不認識、沒看過,不知買受人住哪裏?如何聯絡?買受人會接受一個素未謀面之人來換票?買受人竟未聯絡原告直接同意換票?匪夷所思!其次,原告上開主張係謂「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之新支票」,不過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即原告附件二),發票人蓋用之印鑑非魏秋樺,原告主張又再度與客觀證據不符。第三,觀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第1 次給付之價金為70萬元、第2 次給付35萬元,尾款為231 萬4 千元,沒有220 萬元的款項,原告所稱「220 萬元支票」乙節根本為虛妄,買賣契約內無買受人交付220 萬元支票之簽收證據,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三、原告書狀稱「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3.10 自行將康樂街老店『益順堂』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且於同日另在自宅即嘉義市○○○街○○○ 巷○○號開設相同性質之益善堂,並將老店之絕大多數客戶拉至益善堂,令原告收入銳減,苦不堪言!」,所述與營業登記不符,完全背於事實,其所言不可採信,原告竭盡全力往被告潑髒水、人格污衊,令人傷痛!
1、被告爺爺鄭啟諒於61年1月1日於嘉義市○○街○○號設立益順堂(統編00000000),從事中藥零售業務,已歇業(被證2號),被告父親鄭世淵則於92年5 月16日於嘉義市○○街○○號1 樓開設益順堂中藥房(統編00000000),從事中藥零售業務(被證3 號)。
2、被告父親96年過世後,原告及被告、被告兄弟沒人有中藥商資格,無法繼續開中藥房販售中藥,該商號只能辦歇業。鄭世淵死亡後,被告回家承接家中中藥店之營業,因無法再以原商號繼續營業,由被告於98年3 月重新設立益順堂(統編00000000),從事青草藥等之零售(被證4 號),營業收入交由原告管理,支付店內開銷及生活必要支出。105 年9 月間,被告扛了近10年的全家經濟重擔已大大減輕,被告遂將益順堂遷址至嘉義市○○○街○○○ 巷○○號,並改名為益善堂(被證5號),仍自己獨資負責營業。
3、被告營業之初使用原地址開設益順堂、父親以往之客群多少會延續,但兩商號負責人、統編、營業範圍均不同,且父親死亡後,專業技術及經營方針、鞏固客群、開發新業務全賴被告,否則如何支付被告父親生前留下每月應負擔之房屋貸款6 萬元(包括康樂街1.5 萬元、保仁三街1.7 萬元、東洋新邨及吳鳳廟房地2.4 萬元、原告女兒名下套房6 千餘元)、原告及原告其他兒子全家生活所需及每年繳納保險單所需之14萬餘元?被告若真如原告所說的那麼不堪不長進、一事無成、「匪類」、沒有專長,長達10年的時間,原告為何不將被告趕出去?令被告到外面自行維生?切割清楚?原告為何一再懇求被告在康樂街開業?為何被告遷至保仁三街營業後,原告會大大不悅?
四、被告父親死亡時,留下每月房貸6 萬元之重擔,其他兄弟均不願承接中藥店營業,係原告稱被告父親生前有表示中藥店要交給被告,要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另一商號,被告太傻一昧相信,以致後面10年在店內做牛做馬,累到心肌梗塞發作差點亡故,其他手足則輕輕鬆鬆等被告替渠等繳房貸。原告或被告其他兄弟若有真本事、有專業、有服務熱誠,被告於
105 年已搬離康樂街,且更改店名,「益順堂」仍然繼續在原址營業,怎可能發生客人被拉走之事?其收入銳減的原因不外乎專業、營業、服務方式沒得到客人認同,又能怪罪於誰?
參、證據:提出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返還保險解約金等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節本、益順堂及益善堂之營業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7 年10月1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另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1 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另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0月14日出賣伊名下所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地給予訴外人魏秋樺,總價336 萬4 千元。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伊委託被告將買方用以支付價金之面額200 萬元(註:起訴狀原記載為220 萬元,嗣後於108 年3 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更正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被告卻將支票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等詞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有受委任將系爭200 萬支票存入原告的帳戶,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原告應就所主張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第查,原告在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買受人支付尾款的支票是不可能開立未記名、未禁背的支票,因為這樣子經過交易流通以後,根本沒有辦法確認在何人手上兌現,會增加支付的風險等語。原告上揭所述,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方式的慣例大致上相符,固非全然無稽。惟查,證人魏柏修在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起訴狀所附的200 萬元支票,是由伊所簽發,這張支票是於105 年1 月18日兌現,簽發這張支票是作為買房子的價金,這張支票當時是交給房屋出賣人鄭賴芳宣;伊並沒有看過在法庭的被告鄭永鏗,被告鄭永鏗也沒有到桃園找過伊,也沒有跟伊換過支票或是要求重新簽發一張新的支票;伊付款項都是用支票,伊帶來的支票票根,裡面沒有220 萬元的金額記錄等語。
則本件由證人魏柏修之上述證詞可知,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之面額200 萬元、簽發日105 年1 月13日之未記載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是由證人魏柏修直接交付給原告,並非是被告鄭永鏗到桃園找買方換支票或要求重新簽發的新支票。而且,買方魏秋樺購買房子的價金,也都是由魏柏修開立支票支付,證人魏柏修從無開立過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因此,原告在起訴時陳稱買受人魏秋樺簽發面額
2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委託被告將220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原告帳戶,不料被告卻擅自作主,私自到桃園市找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13日之新支票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雖然,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另再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改稱原告將實際上所拿到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一紙,委託被告存入帳戶欲繳清房貸,被告竟違背受任的義務,訛稱因孝順而受領賣屋款項。惟查,兩造間乃為母子關係,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主張系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存入原告帳戶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因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片面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為真實,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 萬元,尚缺乏實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原告指示,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供被告自己花用,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查,所謂侵占者,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通常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鄭永鏗,係基於原告自己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即應提出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而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兩造之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應無侵占可言。本件兩造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將持有之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因此,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難認為可採,故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 萬元,亦缺乏實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